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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原告
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英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伊購買每噸未稅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之水泥原料計二千九百六十五公噸(起訴狀誤繕為二千八百十四公噸),經扣除折讓金額後,買賣總金額計達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詎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經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買賣合約固係由伊將契約寄至被告工地經該處人員用印寄回,惟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經鈞院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該印文與被告所提出其慣常使用之公司小章、其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標得本件工程之投標切結書所蓋用之印文、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之支票背書之印文均屬相符,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確係真正,而被告既否認曾冒授權訴外人田進祥代蓋印章,其就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蓋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該印章是否係訴外人田進祥所盜用之事實既未加以舉證,其主張應由伊舉證證明訴外人田進祥確獲有其授權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洵不足採,是被告既將公司負責人「楊彥山」之印章交付訴外人田進祥使用,並以之於付款支票背書後而為交付,顯見被告確已授權訴外人田進祥處理本件買賣事宜,退步言之,被告既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其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況伊就被告買受之水泥原料業已開立統一發票七紙交付被告,而被告復自認已將該買賈價金之支出予以入帳無訛,足徵本件買賣契約之水泥原料確係被告而非訴外人田進祥所購甚明,否則被告豈可能無端將高達四百二十八萬餘元之債務入帳者,而被告嗣後雖開立所謂「營業人退貨折讓單」予伊以減低營業損失,惟被告如認與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應於收受出貨發票時即應通知伊並退回該發票而不得憑以記入進貨項目,且所謂營業人折讓單係指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因貨物有瑕疵退回,或因賣方優待價格而折讓價金時所出具之證明,並交予賣方憑以計入銷貨金額之減項藉以免徵該折讓金額之營業稅,另所謂「銷貨退回」係指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行為,今被告既將本件買賣價金支入帳出後,復將統一發票五紙以銷貨退回方式開立折讓證明單三紙予伊,益徵被告確為本件水泥原料之買受人且已受領給付物無疑,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②、被告負責人甲○○復曾於台東工地即台東市○○路○段一二○六號向伊保證將負責清償本件貨款,並請伊續供原料使其能順利完工,且被告於台東縣成功鎮公所出面協調本件工程承包商與協力廠商工程款糾紛時,被告亦已表示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伊對被告自有價金請求權甚明。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提貨單、提貨記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台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暨開會通知單、辦理「成功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改善工程」承包商與協力廠商工程款項糾紛協調會會議紀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東縣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敏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⑴、伊係九十年三月六日、同月二十八日始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標得富岡、崎腳、大俱來等三件海岸保護工程,並於得標後隨即將該工程中之混凝土塊製作部分分包予訴外人翌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翌發公司)承作,而伊與原告素無往來,且伊在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翌發公司後並未委任或授權訴外人田進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另原告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自簽訂至售收貨物、收取貨款均由其與訴外人田進祥為之,且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乃在伊尚未標得系爭工程之前,伊自不可能於未得標之前即先訂購水泥備用者,加以原告於訴外人田進祥潛逃退票後乃曾向伊表示「因與田進祥為舊識之交並素聞伊信用良好且經查證屬實,當時伊所承攬之工程量亦甚為龐大,於理財務狀況應無問題,遂售予特別優惠之價格和寬鬆的付款條件」等語,且其於送貨後亦係收受由訴外人翌發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而訴外人田進祥於潛逃後即曾透過其委任律師發函予各債權人表示「對於積欠與其往來之廠商好友之債款未清,深感歉疚,表示除先將變賣目前所存之私有財產及日後傾盡全力彌補債權人」等語,而原告亦為該律師函表列之債權之一人,是系爭買賣合約應係訴外人田進祥為自己所承作之其他工程需要而擅自以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無疑,是原告係與訴外人田進祥簽約出售水泥,復於收取貨款時收受該公司之支票,且訴外人田進祥又自認其積欠原告債款未還,顯然本件買賣自始至終實為原告與訴外人田進祥間之交易至明,原告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自為無理由。

⑵、本件涉訟之兩造均為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與負責人吳瑞卿或甲○○之自然人在法律上乃為不同之主體,而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公司印文經鈞院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與伊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章印文均屬不同,此公司印文自為他人所偽造自明,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此契約印文之真正自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徒就非訴訟主體之自然人「甲○○」之印章是否被偽造或盜用加以爭執,實難謂適法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伊於鈞院屢次庭訊時均堅決否認曾將印章交付訴外人田進祥使用,更否認訴外人田進祥具有代理權,且伊向業主即第八河川局開工報告中亦明示所派常駐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高文雄而非田進祥,而訴外人田進祥乃是訴外人翌發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指稱伊對訴外人田進祥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實難謂適法。

⑶、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均由原告與訴外人田進祥所簽訂,而原告於簽約時明知其並非伊之法定代理人,且伊之法定代理人又未在簽約現場之情下,原告竟以伊公司之名義逕自與訴外人田進祥簽約,其既認買賣契約須以要式行為進行,卻自枉顧誠信原則而未依法為之,致事項行為與事實不符而不為伊所承認,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退步言之,倘原告認契約買受人為伊而為訂約,按理涉及較高經濟價值之交易,其簽約之事自應更為慎重為之,其於簽約之時既未要求訴外人田進祥出上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以確認之,當應於簽約後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然原告非但未曾以任何方式催告伊確答,更昧於事實徒憑契約上伊之印文強指伊為買受人,況伊從未將印章交付訴外人田進祥以委託其辦理特定事項之情事,且苟容原告以此即得要求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而原告既非售貨予伊卻強行開立買受人為伊之發票經伊發覺後,因訴外人田進祥已將所購進之貨物用盡,在確無貨物得以退還之情況下,伊衹能依會計師之指示,開立「營業人退貨折讓單」予原告,此即係向其宣告伊確無進貨事實並藉以減低原告營業之損失,詎料原告竟將折讓單函寄返還,今伊因從未與原告簽約致確無進貨事實,乃開立折讓單予原告而未將發票退回,其表面上看似相異,然在會計實務上堪為相同,即兩者皆可達退貨相互抵帳之目的,而國稅局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因採電腦連線作業,有售貨必有進貨,為免國稅局誤解伊進貨漏列逃稅受罰,伊不得已乃先行入帳,待年度申報時再向國稅局申辯刪除,是縱該發票已為伊申報登帳,然於會計實務上因仍可依確無進貨之事實向稅務機關申請核可後憑以銷貨抵減之,故原告以此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實無理由。

⑷、成功鎮公所協調會中所為之結論只是表示該公所之立場與意見,對於債權債務並未作成確認,故其內容未指出伊欠誰多少錢,此由結論第二點及第四點所載之「公所不宜將工程扣押直接交由法院支付給特定少數債權人,不論其是否與本工程案直接或間接、相關或不相關之債權人,以符公平」、「債權人自斟酌是否循法律途逕解決或委同一位律師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即可得知,況該協調會與具法律效力之調解委員所作成的調解結論亦屬不同,退步言之,縱令伊因此需負清償責任,然原告所提之貨款價金因未與伊核對確認,伊自不能全部承認,因訴外人田進祥同一時間亦承包其他廠商之工程,且亦同樣向原告購買水泥,為免債權混淆不清再生爭端,自有令兩造核對確認之必要。

三、証據:提出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金支出傳票、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開標紀錄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開工報告表、陳道申律師事務所函、台東棒球村第一期工程工程合約書、支票函寄簽收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辦理「成功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改善工程」承包商與協力廠商工程款項糾紛協調會會議紀錄、工地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富岡海岸保護工工程」發包相關文件,並囑託憲兵學校就相關印文而為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向伊購買每噸未稅一千四百五十元之水泥原料計二千九百六十五公噸,經扣除折讓金額後,兩造買賣總金額計達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詎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經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同月二十八日始向訴外人第八河川局標得富岡、崎腳、大俱來等三件海岸保護工程,並於得標後將該工程中之混凝土塊製作部分分包予訴外人田進祥任法定代理人之翌發公司承作,而伊與原告素無往來,且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翌發公司後,伊並未委任或授權訴外人田進祥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合約,而原告亦自承系爭買賣自簽訂至售收貨物、收取貨款均係由其與訴外人田進祥為之而非與伊接觸,且其於送貨後亦係收受由訴外人翌發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另訴外人田進祥潛逃後即曾透過律師發函予各債權人表示將先將變賣目前所存之私有財產以彌補各債權人,而原告亦為該律師函表列之債權之一人,是系爭買賣合約應係訴外人田進祥為其所承作之其他工程需要而擅自以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無疑,系爭買賣自始至終實為原告與訴外人田進祥間之交易至明,另系爭買賣契約上之伊公司印文經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其與伊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印章印文均屬不同,此公司印文自為他人所偽造,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此契約之真正自須負舉證之責任,自不得以非訴訟主體之自然人即訴外人甲○○之印章是否被偽造或盜用加以爭執,而伊業已否認曾將印章交付予訴外人田進祥使用,更否認訴外人田進祥具有代理權,且伊向業主即第八河川局開工報告中亦明示常駐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高文雄而非訴外人翌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進祥,自不得以其所提合約書上有伊之印文即認伊對訴外人田進祥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須負此授權責任,又原告既非售貨予伊卻強行開立買受人為伊之發票,惟因訴外人田進祥已將所購進之貨物用盡,在確無貨物得以退還之情況下,伊衹能依會計師之指示,開立「營業人退貨折讓單」予原告藉以減低其營業損失,而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後即未將發票退回,其表面上看似相異,然在會計實務上堪為相同,即兩者皆可達退貨相互抵帳之目的,且國稅局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因採電腦連線作業,有售貨必有進貨,為免其誤解伊進貨漏列逃稅受罰,伊不得已乃先行入帳,待年度申報時再向國稅局申辯刪除,是縱該發票已為伊申報登帳,然於會計實務上因仍可依確無進貨之事實向稅務機關申請核可後憑以銷貨抵減,原告自不得以此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末以成功鎮公所協調會中所為之結論只是表示該公所之立場與意見,對於系爭債權債務並未作成任何確認,伊亦未應允原告願就系爭貨款負清償之責者,是兩造間既無任何買賣關係,原告向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期間陸續運交每噸未稅一千四百五十元之水泥原料計二千九百六十五公噸至被告下包商即訴外人翌發公司施作之工地,經扣除折讓金額後,該批貨款買賣價金計達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而由訴外人翌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之面額計一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元之付款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此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提貨單、提貨記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所據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上關於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經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留用印鑑、日常使用印章及其向第八河川局標得系爭工程之投標切結書上所蓋用印文併同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除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甲○○」之印文不符外,其與其餘印文均屬符合,惟其上被告「英竣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則與其餘印文均明顯不能吻合乙節,此有憲兵學校九○執正字第六四四八號函所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乃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同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第八河川局標得富岡、崎腳、大俱來等三件海岸保護工程,嗣於得標後始將其中之混凝土塊製作部分分包予由訴外人訴外人田進祥任法定代理人之翌發公司施作,後訴外人翌發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營運後,乃委由陳道申律師發函予包括兩造在內(原告債權金額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被告債權金額七百二十萬元)之各債權人表示「對於與公司有長期往來之廠商及好友尚積欠若干債款未清,深感歉疚。公司於此情況決秉持最大誠意,先將目前公司所存有之財產變賣或作價處理並將其所得價額分配各債權人,爾後公司如有東山再起之日,當將傾盡全力彌補債權人」等語等情,此亦有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開標紀錄表、陳道申律師事務所函等件附卷足憑,另系爭買賣合約書乃因原告將訴外人田進祥當作係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其乃將該契約寄至台東工地,俟簽完後始行寄回等情,此則經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合約書上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雖屬真正,惟本件締約過程自始即因原告將訴外人田進祥視為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而均與之接洽,其於訂約前後從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且該契約亦係由原告將之寄至訴外人翌發公司施作之工地而非被告公司處所用印,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自應係訴外人田進祥所自為,而該契約上關於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既係一真一偽,顯見訴外人田進祥雖持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印章,但被告則應無授權其使用該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否則豈有既使之持有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印章而卻未予之公司之真正大章以為用印者,況被告乃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始行得標,其豈有於能否得標尚未知悉之前即先於同月一日即向原告預訂水泥以備於該海岸防護工程之用者,且訴外人田進祥於其所負責之公司倒閉後乃同時將兩造列名於其債權人之中,而其所列原告享有之債權數額更高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之數,顯見系爭契約乃係訴外人田進祥擅以被告名義為之,而被告於訴外人田進祥與原告訂約時應無所知悉,否則系爭契約如為被告授權訴外人田進祥為之,其即無須將此被告所應負之貨款債務再行列名於其債權人之中以為清償分配者,原告以系爭契約上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係屬真正即認被告就此契約之訂定業已授權訴外人田進祥為之云云尚屬無據。

⑵、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乃係原告將訴外人田進祥當作係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而與之簽訂,惟訴外人田進祥從未與之說過其係被告公司之何人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於向業主即訴外人第八河川局所提開工報告中,乃報明常駐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高文雄、牟善毅、莊忠孝等人乙節,亦有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開工報告表三件附卷足憑,是系爭契約及以訴外人翌發公司為發票人,面額計一百零六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上背書上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雖均屬真正,惟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田進祥為任何締約行為業如前述,且訴外人田進祥既係訴外人翌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對外亦未將之報明為該工地之負責人,訴外人田進祥更未對原告陳稱其係被告公司之何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訂定,其對外自無任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自難僅以訴外人田進祥持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印章之事實,即認被告就訴外人田進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⑶、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並未授權訴外人田進祥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貨,且其就此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雖如前述,惟原告於出貨後業已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總金額計四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七紙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後乃即就其中之六紙(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數量二百噸,金額三十萬四千五百元之發票除外)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並就此諸發票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此證明單經寄予原告後,原告乃以無退貨之事實予以返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認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之存在,其於收受原告所開發之上開統一發票後原應即予退回,且所謂營業人折讓單者,係指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因貨物有瑕疵而予退回,或因賣方優待價格而折讓價金時所出具交予賣方憑以計入銷貨金額之減項藉以免徵該折讓金額營業稅之證明,另所謂銷貨退回者則係指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行為,今被告一方面否認其有向原告購貨之事實,另一方面卻同時將非出賣人所開發之統一發票執以記入進貨項目,且並以貨物有瑕疵,或賣方予以折讓價金,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原因而予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嗣更持此發票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對系爭買賣自已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統一發票並據以使用時即有承認其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意思表示,否則如非故意逃漏稅捐,豈有於明知該筆支出並非其公司之應付帳款之情下而仍持之列於進貨項目據以報稅者,被告就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田進祥所為之系爭締約行為,應已於事後予以承認而即對其本人發生效力,其就系爭契約自應負買受人付款責任之法律效果自明,被告所辯其就系爭買賣不應負買受人之付款責任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雖未授權訴外人田進祥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貨,且其就此亦無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惟被告就此無權代理人即訴外人田進祥所為之系爭締約行為既已於事後予以承認而已對其本人發生效力,其就系爭買賣契約自仍應負買受人之付款責任,今原告就其水泥貨品之交付義務既已履行完畢,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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