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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金絨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捌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為借款人即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所親簽,且當時亦有對保無誤。被告甲○○雖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即入獄,但是繳納本息亦非須被告甲○○親自為之不可,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表所示,被告係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原本確有訂購房屋,伊亦有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但被告後來不想買了,就將印章等物交給賣預售屋的小姐去辦理。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雖均為真實,但是被告並無向原告貸款,當初亦無辦理對保,被告沒有辦理提出當初未對保之證明。被告是將印章等物交給賣預售屋的小姐代辦。借據上之簽名確為被告的兒子甲○○所親簽無誤,但是銀行並沒有通知被告對保。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買賣公證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一、二年間向訴外人仁富建設公司訂購房屋,但於八十三年間即委託宏總房屋銷售,則被告如何以該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又被告委託宏總房屋銷售,尚未成交,原告又豈會借款予被告﹖且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因殺人未遂罪入獄服刑至今,又豈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始未償還本息,足徵被告乃遭冒名借款;且被告亦未辦理對保手續,如何能借款﹖而被告購買房屋時年僅二十六歲,該借據應是在不知情下所簽,以上事實,鈞院可訊問當時仁富建設公司及宏總房屋公司之關係人,即可明瞭。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目前另案在臺東武陵監獄執行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向其監所長官送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後,被告甲○○先後二次以書狀陳述答辯意旨,並陳明不願被借提到院辯論之事實,此有被告甲○○所呈之答辯狀二份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在卷足稽。按被告甲○○既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甲○○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本件係被告甲○○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本院認被告甲○○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用貳佰叁拾捌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乙○○○亦已自認確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且該借據「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下方「乙○○○」及「甲○○」之簽名亦確為伊兒子即被告甲○○所簽無誤之事實。此外,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辯論,惟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之借貸金額、利率及違約金等事項加以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被告係於八十一、二年間有向訴外人仁富建設公司訂購房屋,但於八十三年間即委託宏總房屋銷售,則被告如何以該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又被告委託宏總房屋銷售,尚未成交,原告又豈會借款予被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其前手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坐落高雄市○○區○○路七號四樓之九之房地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登記予被告乙○○○名下;且被告乙○○○隨即於同年三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以上開房地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百八十六萬元(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而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空口否認有抵押借貸之事實,自不足採。縱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於八十三年間又委託宏總房屋公司銷售,且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又將系爭房地出售於訴外人郭恒儒之事實,此固有被告乙○○○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買賣公證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惟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系爭房屋轉手之事實,實不影響被告有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伊委託宏總房屋銷售,尚未成交,原告又豈會借款予被告云云,實無可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系爭借款並未經對保之程序,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一般銀行貸放款項之程序,恆以須經對保為常態事實,未經對保則可貸放者,為變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既辯稱本件貸款未經原告銀行對保云云,自應對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乙○○○已自承伊無法提出本件無對保之證明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被告辯稱本件未經對保云云,已屬無稽。參以系爭借據上「對保簽章」欄中亦確有被告乙○○○及被告甲○○之簽名,經本院提示該借據予被告乙○○○陳述意見,被告乙○○○亦自承該簽名、蓋章為伊之簽名、蓋章無誤(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被告乙○○○亦已自認該借據「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下方「乙○○○」及「甲○○」之簽名亦確為伊兒子即被告甲○○所親簽無誤之事實(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經本院詳加比對被告甲○○於該借據上「對保簽章」欄之簽名,亦與被告甲○○先後二次遞送本院之答辯狀上「甲○○」之簽名一致,此有該借據及被告甲○○之答辯狀二份分別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確實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對保之事實,亦堪可認定。綜上,則被告一致空口否認本件借款未經銀行通知對保云云,實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雖又辯稱: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因殺人未遂罪入獄服刑至今,又豈會如原告所稱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始未償還本息,足徵被告乃遭冒名借款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表所示,本件貸款被告確係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此有上開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資參憑。況繳納本息亦非須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親自為之不可,則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乙○○○、甲○○雖先後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當初賣預售屋的小姐及當時仁富建設公司及宏總房屋公司之關係人云云,惟被告二人所欲聲請訊問之證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以供本院參酌訊問,則被告此部分聲請,本院亦礙難辦理,併此敘明。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伍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楊富強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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