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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日世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並指定送貨地點為高雄縣岡山鎮○○路十巷二十七弄一二0之一號,此有訂貨單一紙、出貨單二紙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貨款及其遲延之責任,惟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一紙、出貨單二紙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其貨款共計八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並指定送貨地點為高雄縣岡山鎮○○路十巷二十七弄一二0之一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貨款及其遲延之責任,惟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訂貨單一紙、出貨單二紙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意。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陳建中

~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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