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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原告
惠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轉包給原告惠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暢公司)有關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四廠一次側塑膠管配管工程、中得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塑膠管配管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之尾款,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可拒絕給付,爰依兩造所定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扣留六十三萬元作為缺失改善工程修補之用,此係依會議紀錄第四項第三款約定,事實上被告公司支出缺失改善款項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只因原告公司有保固支票交予被告公司,所以被告沒有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會議記錄一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主張抗辯。經查,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第四項第三款約定:「有關以上工程中,屬惠暢公司之施工範圍內,中興有聯因考慮其工程進度而先行請其他包商施工部分,惠暢公司同意由其工程總價款中扣除之,惟中興有聯須附下包商之工程請款明細」等語,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六十三萬元即為被告公司依上開約定扣除之款項,並據被告提出請款單十件為證,查核屬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公司才要求有六十三萬元保留款作為工程缺失改善之用,原告公司也有同意,但是被告公司應該以下包請款明細作為扣款依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既已約定被告公司可就請其他包商施工部分,自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公司亦已當庭提出工程請款單,則被告依前揭兩造約定,自得將此部分工程款六十三萬元予以扣除,不須給付予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等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陳業鑫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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