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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

原告
城鑫建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戚 揚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因承攬土城工業區污水處土廠功能改善及擴建工程而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而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均依約如期交貨,惟被告於應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八元則拒不給付,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結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上開工程而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而伊業均依約交貨,惟被告於應付貨款則迄未給付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結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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