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阪生活傖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右當事人間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於債務人尖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泰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業奉鈞院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促字第八○三六號),並獲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尖泰公司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獲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八元,惟僅夠清償訴訟費用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債權一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四元未獲清償,有債權憑證為憑。原告獲悉尖泰公司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三一五地號,門牌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六地下一樓之七、地下一樓之七七、地下一樓之七八、二樓之三十一及大豐二路二九九號等筆不動產,連同原址全棟地下一樓至地上五樓(下稱系爭建物)前係經營尖美百貨,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結束營業後,即由被告接手,改名大阪百貨繼續經營。並由訴外人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尖美管委會)與被告簽定租約,原告遂代位向訴外人尖美管委會及被告請求租金。詎料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否認其與債務人尖泰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並未否認其有現實占有並使用系爭建物,茲因被告占用債務人之不動產,未具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債務人尖泰公司對被告大阪公司自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請求權,原告遂代位債務人尖泰公司改向執行法院聲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收益,茲因被告再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方於期限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後占有債務人尖泰公司之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收益。因債務人尖泰公司不僅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不動產之對價,且否認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尖泰公司以存證信函否認有授權尖美管委會出租系爭建物,第三人尖泰公司未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原告為確保債權之獲償,爰依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尖泰公司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㈡尖泰公司事前原並未授權訴外人尖美管委會出租前開系爭建物,但卻於事後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在另案訴外人尖美管委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三三五號)提出授權書五紙,追認訴外人尖美管委會出租系爭建物之行為。查上開五紙授權書之授權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一日」,但尖泰公司於原告聲請執行其對被告應收取之租金收入時,尖泰公司卻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有事前授權尖美管委會出租乙事,何以尖泰公司事後又授權,倘尖泰公司確實已事後追認訴外人尖美管委會之出租行為,因被告亦為相同主張即尖泰公司有合法授權訴外人尖美管委會出租系爭建物且被告為有權占用,尖泰公司自對被告亦有租金請求權存在,準此,原告亦得請求代位尖泰公司行使此租金請求權,爰此追加請求,與原來請求為選擇合併,且此之追加,乃因被告前後不一致之矛盾陳述所致,而與原來請求所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與第七款規定,原告自得追加,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原告亦有追加之必要。
㈢被告實際占用之地號、建號及面積範圍亦與尖美管委會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地號及建物面積相符,被告所占有之不動產確實為第三人尖泰公司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三一五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六地下一樓之七七、地下一樓之七八、地下一樓之七、二樓之三一及大豐二路二九九號等五筆不動產無誤。被告占用之時間起點分別與租賃契約所載相符,實際租用期限均至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九號之不動產:上開建物坐落於尖美商場壹樓,其起租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與實際占用日相同)。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六地下一樓之
七七、地下一樓之七八、地下一樓之七及二樓之三一等四筆不動產,其租賃期限均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與實際占用日相同)。
㈣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迄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為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計算如後:
⒈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九號之不動產:第三人尖泰公司每月可收取租金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每天可收取租金五千二百二十四元,故自其起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與實際占用日相同〉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共計九個月又二十六日,第三人尖泰公司應收租金應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
⒉門牌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六地下一樓之七、地下一樓之七七、地下一樓之七八及二樓之三一等四筆不動產:因其租賃期限均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算(與實際占用日相同),故可將租金合併計算,即第三人尖泰公司每月可收取上開四筆建物之租金合計為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每天可收取租金五百一十七元,自大阪公司實際占用日九十年六月六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十六日止共計六個月又二十天,第三人尖泰公司應收租金應為一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
⒊另原告所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計算標準亦按照前開「尖美商業廣場管委會租金明細表」計算之,故原告可請求合計總額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債務人即第三人尖泰公司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以為抗辯,惟被告並無法證明自己為善意使用系爭建物,且依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狀內表明:「茲發覺尖美商業廣場管委會無權處理債務人之產權出租事宜時,異議人即時以高雄郵局八十支局第二三八號存證信函向尖美商業廣場管委會索回不該支付之租金。故已無支付租金之事實存在。三、在他人無權代理債務人出租其產權,異議人又從未與債務人簽署任何租賃契約下,異議人又無權可使用債務人之產權,如此情形異議人根本無從給付債務人尖泰公司租金‧‧‧」,由此可證,縱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之前確實為善意不知情而占有並使用系爭建物,但是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明知尖美管委會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卻仍繼續使用之,如此被告即屬惡意占用,應無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保護適用,被告對所有權人尖泰公司而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並交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依最高法院第十一次民庭庭推會議作成決議:「甲前既因丙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丙之權利,不因丙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甲之已行使之代位權,甲之代位起訴,不限制丙以後自己之起訴,而丙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甲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甲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兩訴訟之判決如有歧異,甲亦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丙。」由此可知,原告於起訴當時,債務人尖泰公司確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雖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尖泰公司再另案授權訴外人尖美管委會起訴請求(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三三五號),惟該訴訟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遭裁定駁回,被告並未能舉證債務人尖泰公司已再起訴請求。退步言,倘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尖泰公司於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提出之授權書為真,即尖泰公司事後已追認尖美管委會之無權出租行為,則原告亦得代位尖泰公司向被告行使租金請求權,依照前述民庭庭推會議之原決議內容,原告於起訴時,尖泰公司既未向被告收取租金,尖泰公司顯然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之起訴請求即有理由。再者,縱然債務人尖泰公司確實已再行起訴請求,然尖泰公司之起訴亦不影響本件訴訟起訴之正當性,原告自可就本件判決結果與尖泰公司自己起訴之判決結果二者擇一執行以達債權之滿足。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與尖美管委會簽訂租賃契約,尖泰公司應有委任授權管委會與被告簽訂上述租賃合約:
⒈尖美商業大樓係一商業性大樓,大樓內部固有一、二百個區分所有權,惟為利整體性利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共同組成尖美商業廣場業主大會,業主大會之下並設管理委員會,綜理有關尖美商業廣場各項公共事務,就有關全體大樓之出租事宜,並制定有「出租條件,租金分配及管理辦法」作為處理依據,管理辦法中第B、C條並規定,各店位出租收取之租金,統一由管委會管理中心向承租人收取後,再分配匯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尖泰公司係前述業主大會成員之一,尖泰公司自有委任授權管委會處理店位出租之相關事宜。
⒉尖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國福,目前即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上述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管理委員必須係業主(即區分所有權人)始能擔任,尖泰公司又列名卷附管委會制作之業主通訊錄其中,益足証尖泰公司為業主大會成員之一,其有委任管委會處理有關店位出租之事宜。
㈡倘認尖泰公司未委任管委會出租系爭店位,被告亦非不當得利,蓋:
⒈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乃係基於與管委會之租賃合約,被告並已依租約規定,繳付租金,被告係支出對價,使用系爭商場,被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使用系爭建物而增加,是以,被告應未受有利益,從而,應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此復主張,其已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五九號執行(扣押)命令,故被告如再向管委會給付租金,亦不生效力云云,但查,原告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係尖泰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該執行命令可稽,而管委會並非該執行命令之當事人,而且,被告給付予管委會者,係基於被告與管委會間租約之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因此,自不生禁止被告向管委會清償租金或管委會向被告收受租金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依該執行命令,被告對管委會給付租金之行為對其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⒉不當得利之受利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亦即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具直接因果關係,本件倘認管委會無權出租系爭店位,則直接受有利益之人,應係受領租金之管委會,尖泰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向直接受有利益之人即管委會請求償還,被告之占有,應係另一原因事實,不能認與尖泰公司所受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由是言之,被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而「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為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準此,管委會就尖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之行為,亦溯及自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時,適用委任之規定,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自始即非無權占有,亦非不當得利。
㈢原告主張代位尖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且不當得利請求權與租金請求權兩者要件不同,原告追加請求租金,足以延滯訴訟並妨礙被告之防禦,依法應不予准許。
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乃以被代位者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而且被代位者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其要件,此觀條文規定即明,而本件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主體,係尖美管委會,並非尖泰公司,故得行使租金請求權者,係尖美管委會,而非尖泰公司,是以,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尖泰投資公司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即屬無據,何況,在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具狀追加此部分請求之前,尖美管委會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具狀另案對被告請求尖泰公司之系爭租金,足証不論是尖泰公司抑或尖美管委會均無怠於行使債權之情形,是以,原告應無就此行使代位權之餘地。
㈣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回,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㈠被告向尖美管委會承租系爭建物之範圍為:高雄市○○○路二九九號即尖美商業廣場地下一樓、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九號即尖美商業廣場地上一樓、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九號即尖美商業廣場地上二樓。另租金數額部分亦不爭執。
㈡尖泰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出具授權書,追認尖美管委會出租系爭建物。
㈢原告係主張代位尖泰公司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之請求本院為擇一訴訟標的之判決。
五、兩造有爭執之部分:
㈠尖泰公司對被告有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之請求權﹖
㈡原告得否代位尖泰公司提起本訴﹖
六、本院之判斷意見如左: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代位尖泰公司提起本訴,嗣後以尖泰公司已事後追認訴外人尖美管委會之出租行為,被告為有權占用,第三人尖泰公司自對被告亦有租金請求權存在,原告爰追加請求代位第三人行使此租金請求權,與原來請求為選擇合併。按原告此之追加,與原來請求所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陳稱與尖美管委會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故此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與第七款規定,原告之追加,自應准許。
㈡尖泰公司對被告有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之請求權﹖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之代位權必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得行使之權利,且係得行使而不行使,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之尖泰公司對於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請求權,無非以系爭建物係尖泰公司所有,而尖泰公司任由被告無權占有或有租金請求權而怠於行使之情形,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向尖美管委員會承租,而尖泰公司有授權尖美管委會出租系爭建物,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尖泰公司有無授權尖美管委會出租系爭建物﹖經查:
①尖美商業大樓係一商業性大樓,大樓內部有將近一、二百個區分所有權,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共同組成尖美商業廣場業主大會,業主大會之下並設管理委員會,綜理有關尖美商業廣場各項公共事務,就有關全體大樓之出租事宜,並制定有「出租條件,租金分配及管理辦法」作為處理依據,管理辦法中第B、C條並規定,各店位出租收取之租金,統一由管委會管理中心向承租人收取後,再分配匯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尖泰公司亦係前述成員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前開管理辦法可憑,且原告亦自承:早期尖美管委會很多存在的租約,因為尖泰與尖美兩個是關係企業,同一個老闆,就是尖美百貨集團,他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區分所有權人都是授權管委會處理的,在尖美百貨的時候,早期就授權了。系爭的尖泰所有土地及建物原先就有授權管委會去出租給人家,在尖美百貨結束營業之後授權關係就結束了,再找新的承租人再重新授權,這部分就沒有,這是空檔。亦即原先是授權管委會出租,若有更換承租人再重新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建物本係由尖泰公司授權尖美管委會統一出租應可確定。
②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年初與尖美管委會訂立租約,尖泰公司現已追認尖美管委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並由尖美管委會訴請被告給付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尖泰公司已承認被告與尖美管委會就系爭建物有訂立租賃契約,雖尖泰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否認有事前授權尖美管委會出租事宜,並有卷附之高雄八十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三二一號函可憑,惟系爭建物本即由尖美管委會統一出租他人,尖美管委會本於前之授權出租系爭建物而重新與新承租人即被告間訂立租約之際,所有權人之尖泰公司就此租賃契約有所質疑,而以前開存證信函保護其權益,亦無可議之處,惟尖泰公司既已出具授權書確認尖美管委會有出租系爭建物之權,則尖美管委會縱事前未經授權而僅出於管理之意思出租系爭建物,不論為無權代理或無因管理,然該管理事務既經本人之尖泰公司承認者,應溯及於管理事務開始時發生出租之效力。
⒉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既系本於租賃契約,自始即非無權占有,則尖泰公司對於被告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原告即不得代位尖泰公司向被告請求。
⒊按被告既與尖美管委會租賃關係存在,且為被告所自承,則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主體,係尖美管委會,並非尖泰公司,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故得行使租金請求權者,係尖美管委會,而非尖泰公司自明。
㈢按原告得否代位尖泰公司提起本訴﹖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成立要件有①需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②需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③需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④需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尖泰公司上有債權存在,有債權憑證可憑。而代位權之行使,乃以被代位者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而且被代位者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其要件,此觀條文規定即明,而怠於行使係指債務人可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權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地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尖泰公司既已授權尖美管委會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則尖美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即有效存在,租賃契約主體既為尖美管委會與被告,則得向被告起請給付租金者為尖美管委會而非尖泰公司,尖泰公司既不得對被告訴請租金,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尖泰公司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舉最高法院第十一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為論,認尖泰公司於原告起訴時,既尚未對被告訴請給付租金或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於嗣後於本案進行中追認有授權尖美管委會出租系爭建物,亦不影響其原提起本訴時之權益云云。然查,前開決議係指債權人先提起代位訴訟後,債務人嗣後自行提起時,不影響債權人之代位訴訟,然原告提起本訴前債務人尖泰公司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表明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並稱若尖美管委會擅自出租或被告自行給付租金與尖美管委會,將採取法律行動云云,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憑,足見尖泰公司對其權利已有所主張並無怠於行使,況原告自承當時亦未催告尖泰公司為任何給付行為,尚難認尖泰公司有何怠於行使權利,又尖泰公司於原告提起本訴後之訴訟進行中始追認授權尖美管委會之出租行為,惟如前所述,租賃契約主體既為尖美管委會與被告,則尖泰公司對於被告仍無租金請求權,原告自無代位尖泰公司之權。又尖美管委會對被告提起之租金訴訟,雖先經本院簡易庭裁定駁回,然復經本院發回更審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尖美管委會起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訴訟仍繼續進行中,益見原告就前開決議之解釋顯有誤解,其主張與前開決議不符,所陳自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尖泰公司既已授權尖美管委會出租系爭建物,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尖泰公司對被告即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與尖美管委會既為租賃契約之主體,對被告有租金請求權者為尖美管委會而非尖泰公司,債務人之尖泰公司對被告既無租金請求權,則原告自不得代位尖泰公司提起本訴。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訴請本院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為擇一之判決均屬無據,並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陳嘉惠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