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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告
簡献章即霧峰製材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林漢童(即進昌工程行)因向被告承包台中電信數據大樓板模工程之需,而向原告購買模板,惟迄今尚欠價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未付,此部分亦經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茲因訴外人林漢童前所被告承包台中電信數據大樓板模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訴外人林漢童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惟經鈞院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後,被告竟聲明異議稱以:債務人即林漢童向其承做工程之酬金計有一千二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然已領得八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另代債務人林漢童支付外勞工資四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因此債務人林漢童對之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尚欠其六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云云。惟查,訴外人林漢童並未雇用外勞,被告所稱顯屬袒護債務人林漢童而為虛報不實,況債務人林漢童現仍繼續承做被告之工程,其工程款仍繼續發生,足見被告所為異議之聲明,洵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訴。

三、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及送貨單十份,並聲請查詢債務人林漢童有無雇用外勞一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固已對訴外人林漢童取得執行名義,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且依原告聲請鈞院所核發者僅係「扣押」之執行命令,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所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如債權人認其聲明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是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其逕行對被告起訴,依法顯無理由。

三、證據:已領工資、代付泰勞工資及其他代支費用明細表一份。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林漢童即進昌工程行有無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情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八九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漢童(即進昌工程行)因向被告承包台中電信數據大樓板模工程,而向原告購買模板,迄今尚欠價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未付,此部分亦經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又因訴外人林漢童前所被告承包台中電信數據大樓板模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就訴外人林漢童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惟經鈞院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後,被告則聲明異議稱以:債務人即林漢童向其承做工程之酬金計有一千二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元,然已領得八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另代債務人林漢童支付外勞工資四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因此債務人林漢童對之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然訴外人林漢童並未雇用外勞,被告所稱顯有意袒護債務人林漢童,殊屬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聲請鈞院所核發者僅係「扣押」之執行命令,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所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如債權人認其聲明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是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其逕行對被告起訴,依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

一、二項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此係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故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人提起訴訟時,衹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變價程序不得超越禁止命令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其性質為「禁止命令」,被告即執行命令所稱之第三人對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業經最高法院迭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林漢童即進昌工程行所積欠之模版價金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八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林漢童即進昌工程行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此有上開執行卷內所附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高貴民嘉九十執字第二九○八九號扣押執行命令及九十年九月三日通知書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僅以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即主張被告應直接給付原告本件金額,於法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李冠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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