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
- 原告
- 歐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猷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預定自義大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一批,並以寄庫寄賣方式,即原告於磁磚進口後,將上開磁磚直接運送至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八號之倉庫寄放,由被告負責保管,雙方並同時約定,寄放期間,被告得以自己名義銷售,所售出之磁磚即視同原告以上開經銷價出售予被告,被告應按月向原告報告銷貨明細,並約定依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價結算後,貨款給付原告,庫存磁磚若有短少或毀損,則視同銷貨,且原告欲行取回磁磚銷售時,被告不得拒絕。
(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上開磁磚運抵高雄港,原告乃依約於同年七月七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寄放於被告之倉庫,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陸續將磁磚售出後,竟未依約按月與原告結算,將貨款給付原告,幾經催告,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進出貨明細表一紙予原告,惟仍拒不將售出之貨款給付原告,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前往上開倉庫實地盤點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此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磁磚存貨尚未售出,惟被告仍拒不給付貨款,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八四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並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庫存磁磚,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再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磁磚,被告仍相應不理。
(三)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訴請給付貨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以訴外判決為由,廢棄本件如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查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八四一號存證信函、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正明字第00二六號律師函終止兩造之寄賣契約,而附表三所示之磁磚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已不在被告之倉庫,復為被告所自認,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給付貨款事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本院認系爭貨物於契約終止後,始為他人取走,則依契約終止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求爰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卷證資料等語。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起訴係以其將如附表一之磁磚交由被告寄庫寄賣,經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寄庫寄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載之磁磚,惟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何寄庫寄賣契約存在,被告係與訴外人孫駿業交易,核與原告無關,是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三所示磁磚之貨款,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進出貨明細表係被告所製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給原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信封上之郵戳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而該進出貨明細表則載明陳太太於同月三十日製作,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文件,為何會於同月二十一日即寄予原告,顯與常理有違。
(三)縱兩造間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惟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關於寄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兩造之寄託關係迄今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為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請求援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被告所為之抗辯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將自義大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送至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八號倉庫放置,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海運提單、信用狀、進口貨物發票、包裝明細、卸櫃費統一發票、內陸運費統一發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各該磁磚係訴外人孫駿業所寄放,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曾因上開磁磚送至被告倉庫,由被告代墊堆高機作業費用三千一百五十元,而檢具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有發票及字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早已知悉該貨物係屬原告所有。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出具進出貨明細表予原告負責人,其上載有:「趙小姐:進出貨明細表如左列之,請核對,並附上貨款總明細計算表一張,若查閱無誤,請撥駕前來高雄請款,謝謝您。陳太太筆」,有被告自認真正之文書附卷可稽,其上載有兩造名稱及出貨對象,如有出貨又退回之情形,且尚有註明,並從總數量中予以扣除,甚且連樣品送出之情形,亦有記載,核上開文書之內容相互對照,該明細確係原告進口而置於被告倉庫內之磁磚出貨至各地之統計,至為明確。被告雖復辯稱:伊寫上開明細,係因孫駿業要下來結帳收款,故而為之云云。惟該明細既已將兩造出貨及庫存等情形明列並為計算,並載明請原告負責人核對有無訛誤,撥空至高雄請款,則被告知悉該貨係原告所有之貨等情以觀,足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進口之各該磁磚存放於被告處,被告得以原告所訂經銷價格以自己名義銷售,原告亦得自行出貨,屆期再行結算之事實為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前揭進出貨明細表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製作,為何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寄給原告等語,惟被告既自認該進出貨明細表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所製作,則原告主張被告將該進出貨明細表寄交原告之時間,縱或有所出入,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給付貨款事件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孫駿業係掮客性質,抽取佣金與原告交易,貨品係孫駿業用寄送方式放在被告處,孫駿業係向被告扺銷貨款,我並未向他簽收,只是寄放等語(參該審卷第二十七頁);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具狀陳稱:進出貨明細表並非被告製作,因孫駿業曾積欠被告貨款,故同意以其交付被告磁磚之一部分與被告扺銷貨款等語(參該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僅係替孫駿業保管貨物,進口磁磚與被告無關,上開進出貨明細表係被告幫孫駿業製作等語(見該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另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一一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買賣關係係存在被告與孫駿業間等語(見該審卷第四十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復具狀陳稱:被告係與孫駿業交易等語。由被告上開陳述彼此互證,被告先則否認就曾出具上開進貨明細表予原告,嗣則改稱該進出貨明細表幫孫駿業製作等語;至孫駿業為何將磁磚寄放於被告處乙節,被告先則陳稱係孫駿業以一部分貨物扺銷貨款,嗣則改稱係與孫駿業間有買賣關係在等語,其就進出貨明細表係何人所製作及有無與孫駿業為交易等節,前後所述相互齟齬,益證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顯不足採。至被告另辯以:孫駿業屬掮客性質,他抽取佣金,非原告員工等語,惟被告既明知各該貨物係原告進口所有,則孫駿業無論是否係原告公司員工,其既為原告服勞務,將原告進口之磁磚存置被告處,被告並得以自己之名義出貨銷售,當知孫駿業係代理原告與被告接洽本件交易事宜之人,被告所辯孫駿業非原告公司員工,係被告與孫駿業間私人間之交易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執其將伊所墊付堆高機作業費用發票寄予原告,要求將該三千一百五十元之費用「交予孫駿業收訖即可」,而執以作為伊係與孫駿業間之交易,與原告無涉之證據乙節,惟查孫駿業既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為本件交易,孫駿業往來於兩造間,則就該僅三千餘元之金額,被告囑原告交由孫駿業收訖,再由被告與孫駿業清理,免郵匯之煩,乃事理之常,非但不能作為被告並非與原告為本件交易之證明,且更足認孫駿業係兩造為本件契約之訂立及履行之人,是被告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物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自義大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一批,由原告於磁磚進口後,即將上開磁磚直接運送至被告之倉庫寄放,由被告負責保管,寄放期間,被告得以自己名義銷售,所售出之磁磚即視同原告以上開經銷價出售予被告,被告應按月向原告報告銷貨明細,並依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經銷價結算後,貨款給付原告,庫存磁磚若有短少或毀損,則視同銷貨,且原告欲行取回磁磚銷售時,被告不得拒絕,業如前述,則原告將其所有之磁磚寄放於被告之倉庫,原告得隨時取回寄放之磁磚,或於終止寄賣契約後,被告應返還尚未庫存之磁磚,此部分兩造應成立寄託契約,應適用寄託約之相關規定;又倘被告將貨物出售予第三人或庫存磁磚有短少、毀損情事,依兩造契約約定,視為被告以經銷價向原告買受,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此亦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是以,兩造之寄庫寄賣契約係屬寄託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至為明確。至被告雖以原告並未能舉出兩造間有訂定任何經銷價格為辯。惟被告既出具進出貨明細表,請原告代理人至高雄請款,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確有一定經銷價之約定,應可認定。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曾檢具各該貨品數量、價格之計算予被告,請其出面處理,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被告未出面處理,就原告所主張之貨品價格、被告應支付款項及應歸還之磁磚價值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等節,均未否認,迨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各該經銷價格,依本件事件始末之經過觀察、判斷,亦足證原告所主張之經銷價格為真實可採,即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原告至被告處盤點結果,被告除應給付原告貨款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外(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尚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磁磚貨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
七、再者,被告自承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已不在被告之倉庫,因被告認係與孫駿業為交易行為,故該貨品為被告孫駿業取走,被告並未表示反對等語(詳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被告既自認前揭貨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已不在被告之倉庫,惟未能就該貨品為孫駿業所取走,且為何由孫駿業取走,被告得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節,為有利於己之舉證及抗辯,是被告前揭抗辯即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正明字第00二六號律師函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寄庫寄賣契約(按原告主張已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北信維郵局八四一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寄庫寄賣契約,惟縱觀該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契約之文意,原告該主張應有誤會),有該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則附表三所示之磁磚,既於寄庫寄賣契約關係存續中短少,則依兩造之寄庫寄賣契約之約定,該物品視同出售。從而,原告依寄庫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爰引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二規定(修正前民法六百零五條)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等語。惟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寄賣契約,係屬買賣及寄託之混合契約,而本件於契約存續中,因存放於被告倉庫之磁磚有短少情事,則依約視為被告以經銷價向原告買受,於此情形自應適用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核無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二寄託關係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已罹於時效,亦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已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該民事起訴狀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寄庫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簡志瑩~B法官 洪能超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