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2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八時許,結夥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司機張泰吉駕駛吊貨兩用車至坐落於高雄縣燕巢鄉○○路四一四號之三為原告所經營之鐵皮屋工廠內,將原告所有價值三百萬元之自動碾牙機八台及打頭機八台予以竊取,得手後,由乙○○帶領引導將該批機械載至台南市○○里○○路二八二巷二弄七十七號之三由丙○○、郭清財共同經營工廠前之廣場,並於翌日將該機械載離上址後,即不知上開機器之去向。

(二)、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供出該等機器財物存放地點所在處,顯然該等機器已無可能返還於原告,亦即該等機器已呈現不能回復原狀之重大瑕疵,是以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意旨,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機器之價值即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二紙、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證明書、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並無竊取前開機器,是綽號「俊宏」之男子帶伊去搬原告所有之機械並要寄放在伊工廠內,因伊工廠沒有空位,所以就寄放在丙○○之工廠內,事後亦不知該等機器之下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結夥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司機張泰吉駕車至原告之鐵皮屋工廠內,將原告所有價值三百萬元之自動碾牙機八台及打頭機八台予以竊取,事後被告拒不供出該等機器之去向,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被告則以:伊協助綽號「俊宏」之男子搬機器,並不知悉該等機器係原告所有,伊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該等失竊之機械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保有購買該等機械之合約書正本,雖該合約書載明之交易對象為昇哲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或昇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此僅為交易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作為確認上開機械所有權之歸屬,上開機械所有權之歸屬,仍應另為實質認定,今原告主張該等機械為其所有,且原告持有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書二紙、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銷售證明書、及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顯見原告對上開機械有實際管領、占有之表徵,原告主張該等失竊之機械為其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竊盜犯行,辯稱:是綽號「俊宏」之男子帶伊去搬前開機械並要寄放在伊工廠內,因伊工廠沒有空位,所以就寄放在丙○○之工廠內云云。惟查:前開機械係原告甲○○所有,原告甲○○因案被羈押時,原告甲○○之弟李明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現上開機械被竊,經李明雄明查暗訪,發現前開機械係綽號「國寶」之男子載至訴外人丙○○之工廠前之廣場寄放,翌日載往不詳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李明雄於刑案偵審中證述屬實。而訴外人即吊車司機張泰吉如何受僱駕駛吊貨兩用車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路四一四號之三鐵皮屋內吊取、載運上開機械,而被告如何協助裝運並引導張泰吉至前開丙○○廠房前廣場寄放之事實,亦經張泰吉於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即訴外人丙○○亦供稱,被告確有將前開機械寄放在伊那兒,第二天就載走了等語。而被告亦供陳,伊綽號即為「國寶」等語。至於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俊宏」有給他幾千元之報酬等語,於偵查中卻改稱沒有報酬,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另供稱:我與「俊宏」相約在魚市場會合,由我帶他們到丙○○之工廠寄放,我家離魚市二、三公里,我是騎機車到魚市場等語,然揆之常情,被告大可約「俊宏」到自宅,即不必大費周章另騎乘機車至魚市場前,又被告連「俊宏」真實姓名都不知道,且被告又自陳,是因「俊宏」向我買檳榔而認識,足徵交情不深,被告焉有免費義務為其找寄放地點之理;抑有進者,果真有「俊宏」其人,且為上開機械之所有人或買受人,即無於工廠無人在場,且於下午六時始前往載運,並要被告找地點存放,復於第二天即將之載離之理。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七八號)雖認定被告竊取之打頭機僅有七台,惟原告主張共有八台被竊,並舉出前揭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書二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自不受刑案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係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茲將原告得請求之該等機器損害賠償額詳述如下:

(一)、打頭機、自動碾牙機為固定資產,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此外參照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打頭機、自動碾牙機屬於第十類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中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八年,而系爭打頭機、自動碾牙機分別係1、八十五年出廠之打頭機一台。2、八十三年出廠之打頭機七台。3、八十三年出廠之自動碾牙機八台,此有原告提出春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二紙、鍵財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且原告就八台自動碾牙機部分減縮自八十三年五月計算折舊(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該等機器出廠距竊盜發生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各已有四年、六年。系爭機器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茲分別依平均法逐年計算該等機械之折舊後價值如下:

1、八十五年出廠之打頭機一台部分

(1)、使用八年後之殘值為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380000元÷(8+1)=42222元,四捨五入)。

(2)、全部折舊額為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380000元-42222元=337778元)。

(3)、每年折舊額為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337778元÷8=42222元,四捨五入)。

(4)、系爭打頭機之折舊額為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42222元×4=168888元)。

(5)、該打頭機使用四年後之殘餘價值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380000元-168888元=211112元)。

2、八十三年出廠之打頭機七台部分

(1)、使用八年後之殘值為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370000元÷(8+1)=41111元,四捨五入)。

(2)、全部折舊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370000元-41111元=328889元)。

(3)、每年折舊額為四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328889元÷8=41111元,四捨五入)。

(4)、系爭打頭機之折舊額為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41111元×6=246666元)。

(5)、該打頭機使用六年後之殘餘價值為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370000元-246666元=123334元)。

(6)、該七部打頭機使用六年後之殘餘價值為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123334元*7=863338元)

3、自動八十三年出廠之碾牙機八台部分

(1)、使用八年後之殘值為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元÷(8+1 )=142667元,四捨五入)。

(2)、全部折舊額為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元-142667元=0000000元)。

(3)、每年折舊額為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元÷8=142667元,四捨五入)。

(4)、系爭八台自動碾牙機之折舊額為八十五萬六千零二元(142667元×6=856002元)。

(5)、該八台自動碾牙機使用六年後之殘餘價值為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0000000元-856002元=427998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壹佰伍拾萬零貳仟肆佰肆拾捌元(427998元+211112元+863338=000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壹佰伍拾萬零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建中

~B法院書記官 林佳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