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誼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友公司)以所有車牌號碼 KY─二四八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新 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自負額一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 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誼友公司僱用之 司機陳勝宏駕駛前開貨櫃曳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經國道三三五公 里處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K二─八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前車掉落 之三角錐,變換車道失控擦撞,致其拖板台車右前車輪爆胎,失控翻覆於外側車 道路肩水溝,致該拖板台車上所載運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所 有之鋼捲共六十三公噸嚴重毀損,計損失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扣除誼友公 司之自負額一萬元及殘值回收二十五萬元,合計損失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 原告已如數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予誼友公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誼友公司,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汽車險共同保單第十 七條規定,代位誼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額。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陳勝宏駕駛貨櫃曳引車與被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緊 隨於被告車後,因查覺被告自小客車閃避三角錐失控,旋即轉向外側車道,然其 與被告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該貨櫃曳引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自小客 車之右前車頭,被告對此車禍並無過失。原告受理誼友公司鋼捲損失之保險理賠 金額,依所申請之重量為六十三公噸,惟依規定,貨櫃曳引車之載運標準為二十 五公噸,誼友公司顯已超載甚多。依原告所提汽車運送人保險契約書第四條第九 款規定:「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因被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或重所致損失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依該條規定對誼友公司超載部分不應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誼友公司汽車貨物責任險,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因誼友公司載運之鋼捲受損,理賠被保險人誼友公 司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保險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領款收據、理賠計算清單、 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被保險人誼友公司而 來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保險人依此規定所得代位行使者,乃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非被保險人,則無許保險人行使此項代位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 為被保險人誼友公司對被告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 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此條項之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造 成損害之鋼捲雖係誼友公司基於運送人之地位所載運,惟該等鋼卷之所有人乃訴 外人統一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理賠清算單為證。固權利受侵 害者應為統一公司而非誼友公司,誼友公司對被告自不存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誼友公司雖基於運送契約而對託運人統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汽 車貨物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原告理賠該損害予統一公司,然並不因此當然取得統一 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代位行使誼友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誼友公司既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請求權,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四千六 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國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