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傑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丁○○、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傑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喬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與被告傑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傑喬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七)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清償利息,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傑喬公司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被告傑喬公司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禁止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是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放款貼現放款表、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禁止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名冊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傑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傑喬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與被告傑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傑喬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七)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清償利息,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傑喬公司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被告傑喬公司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禁止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是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原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本票、保證書、彰化銀行放款貼現放款表、臺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禁止金融業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名冊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傑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傑喬公司及戊○○○、丁○○、甲○○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楊智守~B法官 唐中興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