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九號 原 告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庚○○ ○○ 法定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八號解釋亦指示: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 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 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二)、本件乃被告等持香港仲裁人菲力浦楊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六日就編號第 一○○六/八八號上服務契約爭議事項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 承認後為執行名義。其法律上之根據乃為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是依此條文規定請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其執行名義乃為該「外國仲裁判 斷」而被告當時提付仲裁的爭議事項為原告未依約支付最低託運數量之運費 為由請求仲裁。是請求標的之性質乃為託運費用。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二年。惟被告嗣後聲請仲裁取得外國仲裁 判斷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可重行起算五 年。而該外國仲裁判斷乃為於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六日所做成。迄被告於二○ ○一年(民國九十年)始向鈞院請求強制執行。其請求之時應早已罹於五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對相關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請求鈞院 撤銷。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一四九八號解釋文乙件、執行名義之外國仲裁判斷及法院承認 之裁定影本一件、執行命令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 緣九十年執字第三八三六八號聲請強制執行一案,原告以被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之理由提出異議,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然原告之主張洵屬有誤。理由 如下: ⑴、被告請求之標的為空艙費,非託運費用,本案空艙費係指雙方約定於相 對人違約時,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性質相當於我國民法所規定 之違約金或約定之損害賠償而言。上述請求標的已經法院確認,不容原 告意圖適用短期時效而為不同之誤導,本案之時效期間為應為十五年。 ⑵、空艙費按其性質為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非民法一二七 條第二項所稱之運送費請求權,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 之「十五年」時效之規定。 ⑶、按民法第一三七條第二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新起算。又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仲裁人之判 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本案時效因外國 仲裁判斷之完成而重新起算,故係爭空艙費請求權自一九九二年九月十 六日重新起算至今並未屆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本案相關裁判①八十七年聲字第八三號裁定影本乙份。②八十八年抗字第 七○九號裁定影本乙份。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影本乙份。④八十九 年再字第四一號影本乙份。⑤八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九六號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據以 查封原告財產之執行名義請求之標的為託運費用,而依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二項規 定,運費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被告自執行名義成立至請求執行之時,已罹於二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其被告請求 之標的為空艙費,非託運費用,而空艙費係指雙方約定於相對人違約時,其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性質相當於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違約金或約定之損害賠償而 言。自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之十五年之時效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六三號強制執 行事件,乃被告持香港仲裁人菲力浦楊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六日就編號第一 ○○六/八八號上服務契約爭議事項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 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乃為該「外國仲裁判斷」。而被告當時提付仲裁的爭議 事項為原告未依約支付最低託運數量之運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 出執行名義之外國仲裁判斷及法院承認之裁定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九十年 度執字第三八三六三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其執行名義所請求之標的為「空艙費」,屬於違約金或約定之損 害賠償,應不適用短期時效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告是否得以被告之執 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即本件仲裁請求之標的「空艙費」性質如何?則為本案兩造之爭點。 三、按運送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運送人)為他方(託運人)運送物品或旅客, 他方給付運費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之文義解釋自明。而所謂之運費 ,乃指運送之報酬、對價而言。再者,違約金者,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依其性質又區分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以之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經查,依卷附之外 國仲裁仲裁裁判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聲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內容觀察,本件兩造雙方曾簽 訂運送之服務契約,就貨運之期限、範圍、空艙費、服務義務、運送之最低數量 、費率等均有加以約定,於契約第九條中關於「服務義務」,雙方曾約定:「航 運務協會同意在契約存續期間內,⑴運送託運人依本契約提供最低貨物數量貨物 ,⑵並儘可能運送託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內提供之任何額外貨物」。又同契約條 款中關於「空艙費」,雙方亦曾約定:「航運務協會與託運人承認,因前述最低 運送數量規定之違反,不僅造成運費損失,亦造成不特定損失及對運送人市場、 運送、載運計畫之不利影響,故鑑於損失難以計算,雙方規定空艙費規定如下: ..... 倘若運送人未能提供附件A所訂之最低數量貨物時..... 空艙費應由契約 效力範圍內之該協會會員依個別獲利比例分配之」。由該服務契約第九條之約定 『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未提供契約所定最低數量之貨物,將導致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空艙之損失及船隻之不平穩,致聲請人受到損害,雙方因此約定以實 際託運數量與契約所定最低數量之差額,依契約所定比率計算空艙費,以為聲請 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可知本件所謂請求標的之空艙費,顯係雙方約定於相對人 違約時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性質相當於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規定之 違約金或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絕非單純之運送契約之託運費用 對價可比。故其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之「十五年」時效之規定,再依仲 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因此,本案時效因外國仲裁判斷之完成而重新起算,係爭空艙費請求 權自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六日重新起算至今尚未屆滿。原告遽為時效抗辯而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六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