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定期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 原 告 許志成即萬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灣銀行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之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八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利息之利率減縮為如附表所示。其減縮利 率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慶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誠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慶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原告得以八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訴外人慶誠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遂依前揭民事判決供擔保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而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定期存單二紙,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鈞院代為執行,鈞院依 原告聲請就訴外人慶誠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慶誠公司 向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且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金錢債 權。詎被告竟以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業經其行使抵銷權,訴外人慶誠公司現 無存款債權可供扣押為由而提出異議。然原告既為系爭定期存單之當然受讓人, 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況且被告於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內,已明確為 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嗣復主張行使抵銷權,該抵銷於法不合。另被告若 於接受鈞院扣押命令後,始取得對訴外人慶誠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 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又原告與訴外人慶誠公司間就請求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 ,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達成和解,訴外人慶誠公司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然訴外人慶誠 公司並未依和解約定履行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為訴訟請 求之利益及必要。為此,鈞院既已對被告核發發收取命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附表編號一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 五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二部分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訴外人慶誠公司提供系爭定期存款單供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 設定權利質權,作為訴外人慶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時,發文通知訴外人 國軍左營財務組(原名聯勤第一地區收支組)及訴外人慶誠公司同意拋棄行使被 告對於訴外人慶誠公司之抵銷權,然其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性質,應屬於訴外 人國軍左營財務組為保障其主辦工程機關之權益,以免日後求償無門,而與被告 及訴外人慶誠公司約定針對系爭工程之保固事宜,倘若將來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 組得對訴外人慶誠公司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金額,而就系爭定期存單行 使權利質權時,被告對於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不得主張行使抵銷權之特約, 其性質自應屬於抵銷契約,而非形成權。故被告所同意拋棄行使之抵銷權特約, 亦僅屬於被告不得以其對於訴外人慶誠公司之抵銷權,對抗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 組而言,亦即被告於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內,所為之拋棄行使抵銷權 之意思表示,僅係對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拋棄行使抵銷權,並未對訴外人慶誠 公司拋棄行使抵銷權。況國軍左營財務組已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被告系爭權 利質權已經消滅,而訴外人慶誠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六 日向被告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分別尚有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九 元及三十九萬元未清償,被告於收受鈞院前揭執行命令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行使抵銷權,抵銷訴外人慶誠公司積欠被告上揭借款債務,是系爭定期存單之存 款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 ㈡縱被告有向訴外人慶誠公司為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然附表所示定期存單 之存款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依被告業務規範,訴 外人慶誠公司並未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辦理定期存單續存之手續,即轉為一般活 期存款,法律效果業已變更,被告亦不受前揭拋棄行使抵銷權之限制,仍得依一 般活期存款方式行使抵銷權。 ㈢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係屬於有記名之定期存單,定期存款人均為訴外 人慶誠公司,則該定期存款單所表彰之金錢,應屬於訴外人慶誠公司所有,僅訴 外人慶誠公司對於被告,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定期存款顯有違誤。 ㈣此外,原告與訴外人慶誠公司間就請求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五日達成和解,訴外人慶誠公司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五 日各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是以本件應無訴訟之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慶誠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 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得以八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依前開民事判決 供擔保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 三五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本院依原告聲請就訴外人慶 誠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慶誠公司向其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後,且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金錢債權。經被告以系爭定 期存款業經其行使抵銷權,現無定期存款可供扣押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等語之事 實,業經原告所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九三三五號執行命令及本院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九十高貴民莊九十執助字第三四六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紙、系爭定期 存單二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 第二六六六號假扣押、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三五號強制執行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助 字第三四六號強制執行卷及附件,核閱屬實;㈡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原 係訴外人慶誠公司所有,因訴外人慶誠公司為承攬營繕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 持前開定期存單提供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原名:聯勤第一地區收支組)設定 質權,作為工程保固款,經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通知被告後,被告另於八十七 年六月間分別函覆訴外人即質權人國軍左營財務組及訴外人慶誠公司表示同意拋 棄行使抵銷權,嗣國軍左營財務組通知被告質權消滅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質權 設定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影本各一紙,並有國軍左營財務組九十一年四月八 日世泔字第八三四號函附之臺灣銀行覆函聯二份,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應為㈠系爭定期存款單所表彰之金錢,是否屬於訴外人慶誠公司所 有;㈡被告對訴外人慶誠公司主張行使抵銷之債權是否發生於系爭扣押令命之前 ;㈢被告就系爭定期存單是否已為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定期存款單所表彰之金錢,應屬於訴外人慶誠公司所有,原告不應 起訴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定期存款云云,經查: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 時,移轉於受寄人。前項情形,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 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償還,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屬於消費寄託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 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七十 三年度第十次、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依首揭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六 百零三條之規定,存款戶將金錢存入開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後,該金錢之所有 權即移轉予該金融機構,僅存款戶對於該金融機構,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存在。 ⑶而目前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就定期存款之型態,分為「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 存款」與「有記名之定期存款」。而基於「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所發行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得依交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之方式,加以轉讓。惟基於「有記名之定期存款」,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有 記名定期存單,性質上僅屬於債權證明,尚非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即發生 轉讓之效果,仍必須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始得轉讓。 ⑷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係屬於有記名之定期存單,定期存款人均為訴外 人慶誠公司,此有該定期存單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所示之 定期存單,性質上即屬於有記名之定期存款,依前揭說明,該定期存款單所表 彰之金錢,應屬於被告所有,僅訴外人慶誠公司對於被告,有消費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存在,且執行法院既已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之原告,使原告得憑以收取 訴外人慶誠公司對被告於系爭定期存單所表彰金錢債權,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定 期存款單所表彰之金錢,應屬於訴外人慶誠公司所有,原告不應起訴主張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定期存款云云,顯有違誤,應不足採信。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後不得對訴外人慶誠公司主張行使抵銷權等 語,經被告予以否認,經查: ⑴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 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四十條、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因第三債務人於 扣押前之地位應受保護,故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雖尚 未具抵銷適狀,扣押後始具抵銷適狀者仍可主張抵銷。 ⑵本件訴外人慶誠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六日向被告借款 五百萬元及四百七十萬元,並約定訴外人慶誠公司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 十月六日清償;另依該放款借據第三節債權保全條款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約定 :「甲方(指訴外人慶誠公司)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 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經乙方(指被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 後,乙方得就本借款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及「在甲方(訴外人慶誠公司)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 (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乙方有權將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 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 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抵銷自乙方發出抵銷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甲方及 (或)連帶保證人後,溯及乙方登帳扣抵時發生效力。」,亦有訴外人慶誠公 司簽訂之放款借據影本二張,附卷可參,而訴外人慶誠公司確實有向被告借款 之事實,並經證人李慶誠到庭證述明確(參閱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 ⑶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已收受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 年八月十三日九十高貴民莊九十執助字第三四六號之扣押命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四六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亦於收受法院 扣押命令後始向訴外人慶誠公司主張抵銷,惟被告對於慶誠公司之借款債權於 法院扣押命令前即已發生,雖尚未具抵銷適狀,然依其等借據第十二及十三項 約定,該二筆借款債務均於訴外人慶誠公司受強制執行時提前屆清償期,而具 抵銷適狀者,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向訴外人慶誠公 司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後,不得對訴外人慶誠 公司主張行使抵銷權云云,與上揭說明有間,不足採信。㈢原告主張,被告已明確對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及訴外人慶誠公司為拋棄行使抵 銷權之意思表示,嗣復主張行使抵銷權,該抵銷於法不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 僅係對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為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對訴外人慶誠 公司拋棄行使抵銷權,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訴外人慶誠公司提供系爭定期存款單供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 組設定權利質權,作為訴外人慶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金時,發文通知訴 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及訴外人慶誠公司同意拋棄行使被告對於慶誠公司之抵銷 權,惟仍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自本院依職權向國軍左營財務組調取之臺灣銀行 覆函聯二份其上所載:「受文者為(質權人)聯勤第一地區收支組(按後更名 為國軍左營財務組)、(存款人)慶誠公司,被告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等 語觀之,被告確實係向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慶誠公司為同意拋棄行使抵銷 權之意思表示,且並未保留任何條件或期限,核與證人李慶誠證述:當初被告 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有告訴伊,被告要拋棄對定期存單之抵銷權,伊有收受被告 臺灣銀行之函附聯等語相符,是證人上揭證詞可信度高,應屬可採。 ⑵又抵銷權乃存在於互負債務之兩者間,若一方已拋棄行使抵銷權,如有適於抵 銷情狀時,自當無權再主張行使抵銷權。本件被告所為拋棄行使之抵銷權之意 思表示通知之對象,除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外,尚包括訴外人慶誠公司行使 抵銷權,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辯稱其僅對訴外人國軍左營財務組拋棄行使抵銷 權,效力不及於其他人云云尚非可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已出具拋棄行使抵銷 權同意書,不得再對訴外人慶誠公司主張抵銷等語,應屬可信。 ⑶被告另辯稱:依被告業務規範,訴外人慶誠公司並未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存款 到期日辦理定期存單續存之手續,即轉為一般活期存款,法律效果業已變更, 被告亦不受前揭拋棄行使抵銷權之限制,仍得依一般活期存款方式行使抵銷權 云云,然訴外人慶誠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定期存單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關係存在,且被告對之已拋棄行使抵銷權,均已如前述,其債之同一性及拋棄 行使抵銷權之效力,並未因訴外人慶誠公司有無辦理系爭定期存單之續存而有 變更,況且未辦理定期存單續存之手續,而將定期存款轉為一般活期存款,亦 僅屬被告內部作業程序,尚無變更上揭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效力,是以被 告上揭辯稱,亦顯不足採信。 ⑷綜右所述,就系爭定期存單之債務,被告既已拋棄對訴外人慶誠公司行使抵銷 權,則被告所述之抵銷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定期存款存單雖經訴外人國軍左營 財務組為權利質權消滅之通知,然被告仍不得主張以其對於訴外人慶誠公司之 借款債權,兩相抵銷,是被告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表示訴外人慶誠公司於被告並無存款可供扣押,顯為不實。 六、另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慶誠公司間就請求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達成和解,訴外人慶誠公司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 十五日各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是以本件應無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提出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影本一份 為證,惟原告雖不否認上揭和解事實,然訴外人慶誠公司並未依和解約定給付一 百四十萬元,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是以訴外人慶誠公司尚未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應堪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為訴訟請 求之利益及必要,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 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 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既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 取權,債權人自得以第三人為被告請求其向自己為給付。又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 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及其從權利,至於扣押發生後之利息亦為扣押效力所 及,而收取命令之收取範圍則與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相同。 八、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既已發收取命令予債權人之原告,使原告得憑以收取訴外人 慶誠公司對被告於系爭定期存單所表彰金錢債權,且原告於本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後,因被告不承認訴外人慶誠公司之系爭定期存單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然系爭定期存單之債務,因被告既已拋棄對訴外人慶誠公司行使抵銷權,則被 告所述之抵銷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已如前述,而原告係 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 三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肯認屬實,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洪得晉部 分,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且無調查必要,無庸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李麗珠 ~B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