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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日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送達代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京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被告戊○○、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計算,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清償,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日京公司根據前開所示契約,分別於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借款一百零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款六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㈢九十年一月五日借一百六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共計三筆借款,惟日京公司僅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部分借款及利息,是被告日京公司動用貸款本金餘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一元,而就附表編號一及二、三之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動撥通知書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週轉金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日京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放款利率檔查詢單各一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四紙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因現遭人倒債無力清償,伊有誠意與原告和解。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附表編號二、三則係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違約金部分之起算日分別減縮為,附表編號一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附表編號二、三則係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京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被告戊○○、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清償,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日京公司根據前開所示契約,分別於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借款一百零四萬元,清償日為九十年四月七日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款六十二萬元,清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㈢九十年一月五日借一百六十四萬元,清償日為九十年五月八日,共計三筆借款,惟日京公司僅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部分借款及利息,是被告日京公司動用貸款本金餘額為二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一元,而就附表編號一及二、三之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向被告催討未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動撥通知書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週轉金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日京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放款利率檔查詢單各一份、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四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日京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戊○○、甲○○、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陳信旗~B法官 唐中興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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