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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

償還汽車修理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

原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償還汽車修理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將如附表所示車號ZZ-二七二號等二十輛汽車分別送至原告高雄、嘉義二廠維修(車號、維修日期及費用詳如附表),原告均開發零件修護收款費用明細表及電子計機統一發票,並交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被告目前共積欠原告汽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迄未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汽車維修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零件修護收款專用明細表三十一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十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環球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件修護收款專用明細表三十一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十份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九十年十月八日,有卷存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汽車維修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用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官 蘇姿月~B法官 陳月雯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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