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 原告
- 鑫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㈡陳述:1緣被告前向原告進貨混凝土乙批,貨款合計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原告依約出貨並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拒不付款,雖迭經原告催索,被告毫不理會。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乙批,原告業依約交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拒不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㈢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1按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通常係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給出賣人後,出賣人才會出據統一發票給買受人,因此本案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就系爭貨款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並由被告持向稅捐單位報稅完畢,即表示原告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款,應無疑義。否則原告應向稅捐單位聲請作廢該紙發票,俾免該紙所得計入營業收入。又統一發票之開立,是用以向國家稅捐機關表示「確有此收入」之憑證,以便課稅時核算應繳之稅額,由此可徵,原告必有此項系爭貨款收入,否則豈有未收到此貨款,卻未向稅捐單位聲請作廢該統一發票,仍必須為此繳交該營收入之稅金給國家之道理?故原告持該自己所開立之發票,卻主張被告未給付貨款此一事實,並不符合常理。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貨款完畢。2再參照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九月十一日原、被告間有再交易,並銀貨兩訖,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若被告五月份貨款未付,七月、九月豈再出貨予被告之可能?否則在前款未清之情況下,原告怎可甘冒風險再出貨給被告?又原告豈有不先要求抵充前帳(即本件五月份之貨款),卻讓前帳積欠,而先清償後帳之道理。
㈢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九月一日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譽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其購買混凝土乙批,積欠貨款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已付清該筆貨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在於:被告究有無將貨款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交付予原告?經查:被告主張已清償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開立總計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會計徐譽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派業務員前來收取貨款,業已付清系爭貨款等語相符。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六至九月間,仍持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並已付清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九月一日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衡諸常情,被告果有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貨款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之事實,原告理應於次月即拒絕再出貨與被告,或於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九月一日貨款時,先行主張抵充系爭貨款,豈有未拒絕出貨,並讓被告先清償後帳之理,是被告主張已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清償本件貨款,原告對被告即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