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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捌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匠頂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匠頂公司)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繳交利息,屆期清償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八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予調整(九十年四月二日後調降為百分之一0.八五),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匠頂公司僅繳交利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嗣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資料查詢單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匠頂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丙○○、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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