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
- 原告
- 政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賢榮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陳明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十六元之氧氣、乙炔、氮氣、二氧化碳.... 等貨物,原告並已依約將全部貨物如數交付被告,其中部分貨款被告並開立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詎該支票屆期除附表編號三支票未提示外,其餘三張支票提示均遭退票而未兌現,其餘發票所載貨款亦不獲清償,雖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㈡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對於各項應付之貨款已開立支票者,顯為清償期之合意,時效之起算自應以票載發票日為起算日,而貨款部分之時效為二年,票款之時效為自提示日起一年,則原告請求之貨款與支票票款均未逾時效消滅期間,至於被告尚未開立支票之貨款,均為交貨期在後者,亦即為八十九年五月以後交貨者,該部分原告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仍未逾二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三紙、發票乙份、明細表一份、發票影本二十二頁及說明書二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本件係商品買賣,商品代價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及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為一年,時效均已經消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對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的部分,願意私下和解分期按月以一萬元清償,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貨款部分,希望能夠按月以一萬元分期清償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尚有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尚未付清,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用以支付貨款,其餘貨款則未簽發支票,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上開貨物均係被告關係企業向原告叫貨,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且本件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陸續訂購總價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十六元之氧氣、乙炔、氮氣、二氧化碳.... 等貨物,原告並已依約將全部貨物如數交付被告,其中部分貨款被告並開立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詎該支票除附表編號三支票未提示外,其餘三張支票均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其餘發票所載貨款亦不獲清償之事實,並據提出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三紙、發票乙份、明細表一份、發票影本二十二頁及說明書二頁,被告除以時效消滅抗辯外,對上開事實及證物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間之商品買賣關係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效,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具狀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商品買賣代價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之規定,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此,被告所執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商品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品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