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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
居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德義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原起訴請求命被告履行契約內容,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原告並交付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含稅),共計支付被告契約所列之費用總價十三萬元。詎同年六月底,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提供契約所列規劃輔導案事項,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當庭表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十三萬元,及自本判決宣判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依法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業已生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管理顧問合約書、支票及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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