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三號 原 告 南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0二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市 小港區○○段一六九九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五0號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九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0五點八九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三0二點八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0二號債權人臺灣中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梁銀川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強制執行訴外人梁銀川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六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小港區○○路三五0號不動產時,因債權人即被告之錯誤引導執行,致執行人員 將如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一三九八號)一併實施查封,並已定期拍 賣,惟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梁銀川所有,而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向訴外人祈通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機器 設備、鐵厝、內部裝璜、客源及土地使用權九年後,為經營汽車買賣、維修、保 養等業務,而自行出資七十三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委請訴外人泰佶工程有限公司增 建,本屬原告所有而與梁銀川無關。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上開 執行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陳柏州、陳有福及梁啟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主張其係以五百萬元向祈通汽車有限公司買受上開機器設備及 未保存登記建物,然依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件編號四十五號所載,鐵厝僅值十 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核與前揭執行事件鑑價時,就該部分之鑑價高達五百八 十萬元有明顯差距,是否包括於上開買賣範圍內,已令人存疑。又未保存登記部 分計有附圖所示A、B、C三部分,然依被告提出之泰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承 攬估價單所載,卻僅有B、C二部分,且工程價額七十三萬四千零二十四元,無 論範圍價金均有不同。又本件梁銀川以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時,即曾約定抵押 物所增建部分及添加之附著物包括在內,嗣後亦因於其上營造建築物而為變更抵 押權登記,凡此,均足證明未保存登記建物非被告所建。 (二)另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土地上 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準此,原告 仍無權阻止未保存建物之強制執行。況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獨立出入口,為原 來廠房之從物,當然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仍不得憑以排除該部分之強制執 行,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切結書及拍賣公告附表各一件為證 ,並聲明訊問證人鄭緯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0二號執行卷及勘驗現場。 理 由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件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 行卷審認無誤,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暫編一三九八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於八十九年間 向祈通汽車有限公司買受上開機器設備後,以七十三萬四千零二十四元委請泰佶 工程有限公司建造,該部分建物係其所有,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拍賣梁銀 川右揭不動產時,竟誤以為梁銀川所有而併予強制執行,其所有權已受侵害,爰 提起本件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 建物係其所有,況縱令屬實,亦因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後所增 建,甚且為原來供設定抵押之廠房之從物,均仍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均無 從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基於所有權被侵害而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為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如是,該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無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各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漸物遭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等情 ,為被告不爭,且有查封、測量、拍賣筆錄附於前揭強制執行卷,且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無訛。又其主張該未保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一節,固據其提出泰佶工 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梁啟桐為證,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 否認。查證人梁啟桐雖證述當初其代祈通汽車有限公司出售予原告之物,並不包 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所建等語。惟按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件如附圖所示A、 C部分,縱係原告出資鳩工興建屬實,惟因A部分係位於一0九五建號即高雄市 小港區○○路三五0號建物之二樓,且係就原申請建造時所留之部分空間增設, 此增建部分須經由上開建號建物上下樓以為進出,此外,別無其他出入門戶而得 對外聯絡;另C部分係就上開建物原作廠房使用部分另以搭鋼架,上舖浪板方式 對外增建構築,並供原廠房進出小港區○○街之用,此均經本院勘明,且有相片 附於執行卷足憑,準此,該A、C部分係附合於原保存登記建物之上而為不動產 之部分,則於附合現狀改變前,已因不具獨立性而非有獨立之所有權,是原告主 張其為A、C二部分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況未保存登記部分是否確為原告出 資興建,亦非無疑如後述。 (二)A、C部分已如前述,另B部分,係就原廠房後端建築一可透過原廠房出 入高雄市○○區○○街門戶之增建廠房,就其外觀及構建情形以觀,雖與前開A 、C部分當然附合於原保存登記部分,而不得為獨立之建物尚有未合,此亦經本 院勘明。然姑不論其出入,僅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不但僅有B、C部分之估 價,與原告主張將全部即A、B、C未保存登記建物交由泰佶工程有限公司承攬 施作,已有面積不符之暇疵。又依估價單所示,B、C部分工程總價僅七十三萬 四千零二十四元,核與執行處委請不動產鑑定公司就該部分所為之鑑價四百五十 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就執行處委鑑面積係六百三十五點六平方公尺,鑑價五 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六元比例換算),有甚大之差距,即令扣除鑑價時之各種 調整率,純以標準單價計算,B、C未保存登記部分,亦高達一百二十五萬餘元 (依同上比例換算),與估價單所載仍有約五十萬元之明顯歧異,該估價單所示 是否即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非無疑。再者,原告為有限公司,其各項收支依 法及公司界實務均應列帳,且該承攬工程費用,更可執為費用支出而扣抵申報稅 額,詎竟未能提出統一發票,或付款與泰佶工程有限公司之證明,甚或其他憑以 申報稅賦之憑證,此據其法定代理人陳明,凡此均與有限公司帳簿、會計明細之 記載常情有違。況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泰佶工程有限公司之陳柏州、陳有福,經 通知後或以查無此人,或以遷移而無從傳訊,自難僅憑與事實不合之上開估價單 及證人梁啟桐證言,遽信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為原告出資興建,此部分主張即難 信實。約言之,原告尚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暫編一三九八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則其基於所有權 被侵害而主張對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0二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拍賣建物 編號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請求不得對該部分為強 制執行,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