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 原告
- 大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迪新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迪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迪新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迪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迪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迪新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迪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新公司)為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下稱鳳山市公所)民國(下同)九十年度兒童節禮品發放所需,於九十年四月初向原告訂購熊寶貝看書架四萬個之貨品,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三十八元,貨款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元,並指送鳳山市公所及鳳山市公所轄下之各國小、幼稚園及托兒所,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將上揭貨物送至上揭指定處所,並請簽收人於銷貨單及禮品發放清冊簽章,以交付被告迪新公司向鳳山市公所請款。然被告迪新公司僅支付六十萬元,尚有未付貨款九十二萬元,嗣被告迪新公司另交付以被告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共計三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七萬七千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八十七萬七千元,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四萬三千元,迄今仍未給付。詎上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理會。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迪新公司給付貨款九十二萬元,依票款關係請求被告甲○○支付票款八十七萬七千元,且被告間之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迪新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或被告甲○○給付不獲兌現之票款,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訂購單一份;鳳山市公所九十年立案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國小兒童節禮品發放清冊各一份;銷貨單二十八紙、統一發票、戶籍謄本、迪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原告變更登記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麗梅、王琇英,並函鳳山市公所有關九十年度兒童節禮品發放單位及收受證明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迪新公司為向鳳山市公所九十年度兒童節禮品發放所需,於九十年四月初向原告訂購熊寶貝看書架四萬個之貨品,每個單價三十八元,貨款總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元,並指送鳳山市公所及鳳山市公所轄下之各國小、幼稚園及托兒所,原告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將上揭貨物送至上揭指定處所,並請簽收人於銷貨單及禮品發放清冊簽章,以交付被告迪新公司向鳳山市公所請款。然被告迪新公司僅支付六十萬元,尚有未付貨款九十二萬元,嗣被告迪新公司另交付以被告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共計三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七萬七千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共計八十七萬七千元,以支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四萬三千元,迄今仍未給付。詎上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理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一份;鳳山市公所九十年立案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國小兒童節禮品發放清冊各一份;銷貨單二十八紙、統一發票各一份等件為證,且與證人陳麗梅、王琇英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鳳市行字第三七五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鳳市行字第七0八一號函所附鳳山市公所九十年度兒童節禮品發放清冊影本及核銷請款文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規定甚詳。又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時,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今被告迪新公司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到期提示皆遭退票未獲付款,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別依買賣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迪新公司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七千元;被告迪新公司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二人就其中貨款八十七萬七千元部分,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買賣關係、票據關係),對於原告負同一給付之義務,即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迪新公司因買賣、被告甲○○因簽發票據,對於原告同負給付八十七萬七千元之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八十七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時,他被告於給付八十七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本件命清償買賣債務之判決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件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聲請宣告假執行,顯為贅引。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楊智守~B法官 唐中興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