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 原 告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向日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①、被告向日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向日葵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陸續向 原告購買普力馬林錠、敏定偶錠等藥品,原告並開立以被告向日葵有限公司為抬 頭之發票連同被告所訂購之藥品配送至被告之營業現址即高雄市○鎮區○○路一 之三十一號七樓,業經被告簽收無訛。係爭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②、被告明知黃建得以被告名義訂購系爭藥品,而未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且原告將發 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並連同系爭藥品送到被告營業處所被 告簽收之;顯見黃建得必得原告之授權而得代理被告向原告代為訂購系爭藥品, 被告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自應負責。 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黃建得交付原告之「尤正生」名義之票據已經退票並拒絕往來,然支票係無因 證券,被告以未於支票上背書而主張免責,並無理由。 ②、以往確實向黃建得收取貨款,支票是黃建德自己的票或是他所交付的客票,以 前所拿的支票均有兌現,原告並無收過被告公司的支票,黃建得過世後改向被 告索討貨款,黃建得之妻子范雅芳有承認收到貨物,但供稱無能力繼續經營, 無錢可付貨款,「尤正生」名義之票據確實係黃建得所交付用以給付系爭貨款 之支票,但為人頭票,自黃建德死亡後,原告就未再收到任何貨款,亦無處找 尋「尤正生」此人。 三、證據: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共二十三張、同意書一紙、支票據暨其退票理由 單各三紙,並請求傳訊證人鄭祖猛、張乃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①、實際向原告購買藥品者係廣安藥局之藥師黃建得(該員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過世),係黃建得與原告公司高雄營業所人員商議,因原告對藥局出貨額度控管 之故,黃建得才商借被告公司名義為充作買方,以便原告公司之發貨作業。被告 公司是做進出口貿易,當時三方談好,將貨物送到被告公司,再由廣安藥局黃建 得前來拿走貨,發票是開立給被告,被告再另開被告公司名義的發票給廣安藥局 ,因為廣安藥局生意太好,而原告公司對藥品出貨額度有控管,黃建得無法由原 告處直接取貨,所以借用被告公司的名義購貨。 ②、原告高雄地區之營業人員從未到過被告公司或與被告公司任何人員有何生意上之 接洽,原告每月之貨款收取均在廣安藥局進行,被告公司從無開立任何票據支付 原告與黃建得間之任何款項。 ③、原告提示之「尤正生」名義之支票,係原告向廣安藥局黃建得藥師所收取之貨款 期票,並非被告所開立,原告不能因黃建得悴然過世,而其家人行蹤不明,現無 處催討而改向被告催款。 ④、被告公司於得知黃建得過世後,立即通知原告將黃建得於過世前所叫之貨物前來 取回,並經原告簽收無訛。原告應向黃建得之繼承人追索,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營業人向日葵公司買受人廣安藥局之統一發票十張、存證信函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日葵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原告並 開立以被告向日葵公司為買受人抬頭之統一發票連同被告所訂購之藥品配送至被 告之營業處所,業經被告簽收,被告為契約之買受人竟拒絕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 ,又被告雖非親自向原告訂貨,然原告實不知黃建得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 知黃建得以被告名義為買賣行為,而不表示反對,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其法 定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廣安藥局藥師黃建得之間,與 原告無關,因原告公司對藥品有控管,故黃建得借用被告公司名義以便原告向被 告公司發貨,原告一直係向黃建得收取貨款,被告非契約當事人,更無以黃建得 為意定代理人或成立表現代理之可言,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書面或以口頭成立任 何買賣契約。又黃建得交付原告以資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非被告公司出具等語,資 為抗辯。 三、訴外人黃建得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經銷原告之藥品,且以被告向日葵公司名義, 向原告訂購藥品總計六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並由原告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而 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再開立自己公司名義同額之統一發票交給黃建得, 被告以往均向黃建得請款而獲清償,黃建得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過世,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發貨明細單、統一發票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 依法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乃: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否就訴外人黃建得與 原告締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現代 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現代理云者,原係指 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 既然出名為買受人,又系爭藥品及統一發票均送至被告之營業處所由被告無異議 收執之,縱然之前之交易均係向黃建得收取貨款,然黃建得與被告之內部關係外 人無從得知,自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五、訴外人黃建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使第三人 相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本院經查: 經傳訊惠氏氰胺公司業務代表鄭祖猛到庭證稱: (問)本件是由何人向你們訂貨?(答)「黃建德,業務由我們接洽,然後通知 新美公司出貨,並新美公司負責收款,我們只是開拓客源」。 (問)黃建德是以何名義向你們訂貨?(答)「黃某是廣安藥局的藥師,他叫我 們以向日葵名義開出貨單,他並沒有告訴我們為何以向日葵名義開出貨單,至於 貨送到何處我們不知道,應該是按照之前送貨地點,將貨送到向日葵公司,收款 部分及黃建德以何名義開票我不清楚」。 (問)是否與向日葵公司的負責人接洽過?(答)「沒有,黃某也從未提過他與 向日葵公司之間的關係,只是他叫貨之後,要我們將貨送至向日葵公司」。 (問)是否有代張乃俊到向日葵公司收款?(答)「有,貨是送到向日葵公司, 貨款是向黃建德收取的,支票的內容我沒有仔細看,我沒有跟向日葵公司收過支 票,均是向黃建德收支票的」。 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收款業務員張乃俊到庭證稱: (問)黃建德收款部分如何?(答)「因我收款不方便,就請鄭祖猛幫我收款, 若發貨明細表上客戶名稱是廣安藥局,我就直接向廣安藥局收款,至於向日葵公 司是由鄭祖猛代收,貨是送到向日葵公司,因向日葵公司收款時間我無法配合, 就請鄭祖猛代收,下訂單是外務員的事情,我不清楚」。 (問)黃建德叫的貨是否均送至向日葵公司?(答)「若是訂貨廣安藥局就將貨 送至廣安藥局」。 (問)向日��公司是否有向你訂過貨?(答)「我不清楚」。 六、由上可知: ⑴、原告雖提出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憑,被告並無親自要求原告以被告 名義為買受人簽發統一發票之情形,而整件買賣過程,被告均無參與任何買賣協 商、討價還價、勘查貨品等相關買賣一般之磋商過程;且衡情黃建得既以被告之 名義與原告簽約,則原告簽發統一發票時,以被告之名義為買受人而簽發,自屬 尚可理解之事。核本件原告之統一發票,雖係由原告直接交予被告,亦尚難僅以 被告取得原告之統一發票,而未將其退回一事,即遽認有「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存在;況黃建得乃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而非以 被告向日葵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而為交易,原告自無誤認可能。 ⑵、查本件系爭未給付之貨款,原告所接受之票據並非被告所簽發之票據,而係訴外 人尤正生之支票,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三張及退票理由單三張 附卷可稽,是可知原告亦明知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黃 建得,原告顯尚無因此而信該訴外人黃建得有代理權存在之事實。 ⑶、基此,被告與訴外人黃建得間,僅係單純商借名義之關係;而非被告將公司之特 定契約關係,概括授權契約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得以該契約主體之公司名義,行 使契約之權利及負擔契約之義務。被告既非實際參與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則借 用公司名義之人以該公司名義所從事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其衍生而出之權利義 務關係,效力應不歸屬該同意出借名義之公司,亦即,該借用名義之人,在法律 上之定位,應認係該從事經濟活動之當事人,而該出借名義於他人之該公司,自 不負授權人或當事人責任。 ⑷、況主張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建得,或知黃建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被告公司實際知其事實之情,原告徒負空言,主張表見代理,自屬無 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契約之買受人及應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主張為不可 採;被告抗辯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自屬可信,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建得以被告公 司名義與與原告成立買賣合約,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皆以被告為相對人,被告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