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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簡志瑩
  • 法定代理人
    甲○○○、丁○○

  • 原告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變更登記前為 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其「長谷音樂廳大樓B1F增設箱形冷氣機空調工 程」之需,向原告購買箱形冷氣設備,原告已依照約定履行安裝交貨義務。然被 告僅給付六萬元工程款,尚有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未給付,經請求仍未獲 置理。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依法負有交付約 定價金之義務,爰依雙方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應付帳款詢證函、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估價明細表、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商字第九○○一五一六六四○函、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承認確有向原告訂購箱形冷氣,且原告已將貨物裝設至長谷音樂廳地 下樓現場並經被告受領使用。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出貨估價表及被告公司自行出具 之應付帳款詢證函等均不爭執,然被告現已負債,無法償還,近日公司要聲請重 整,希望能延緩清償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長谷音樂廳大樓B1F須增設箱形冷氣機空調而向其購 買箱形冷氣等設備,原告已依約履行交貨裝設之義務,被告竟僅給付六萬元,餘 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二萬元未為給付,迭經請求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告應付帳款詢證函、出貨估價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照契約約定交貨、裝置妥善及請款,被告亦已受領買賣標的物,原 告請求之工程貨款已逾付款期限,經請求仍未獲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三百 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四、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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