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ZE─ 七八三五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欲行右轉進入新 光路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乃 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同路同向適行至上開路口而欲直行之由 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PT—九三一號重型機車,使伊倒地致受有第十二胸椎 壓迫性骨折、尾椎骨骨折、腰薦椎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而伊因此之傷害業 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且繼續復健亦須六個月之休養期間, 計尚應支出繼續治療費三千六百元,另伊自上開時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止乃由伊子蘇炳元未為就職而予看護,依一般看護工薪資計算,被告自應賠償 看護費用六千六百元,又伊原於建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被告之過 失傷害行為致自事發時起十四個月均無法工作,計減少工作收入三十萬八千元 ,且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又因被告之撞擊毀損而致支出修理費五千一百元,而 伊因此之傷害住院治療,並曾多次開刀,身心皆感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二十萬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聲明 一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聯、醫療費明細單、掛號收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證明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看護廣告單、在職證明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蘇炳元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伊於上開時日固有撞及原告,惟原告當時並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亦未採取 緊急煞車等指施,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而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並 無住院必要,其請求各項金額均屬過高且無必要,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歸戶資料,並調閱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車牌號碼ZE─七八三五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欲行右轉進入新光路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同路同向適行至上開路口而為直行之由伊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KPT—九三一號重型機車,使伊倒地致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 椎骨骨折、腰薦椎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乃因上開車禍致傷事件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審 理中自承未予讓行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有過失而予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確定 ,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附刑事卷宗影本無訛 ,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禍乃因被告於行經中華四路右轉新光路時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 原告所騎乘機車先行以致肇致乙節,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是兩造 既係分別行駛於中華路快、慢車道之不同車道之同向車輛,自無僅於前後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係因被告突為右轉而 致撞及原告所駕機車,亦非其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所得避免,再衡以雙方行 向及兩造於刑事事件審理中所述內容以觀,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右轉時未讓右側 慢車道之原告直行車先行以致,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甚明,此亦核與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相符(上開刑事判決 書參照),是系爭車禍僅應為被告過失所肇致,原告於此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所 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亦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今系爭車禍既均為被告之過失所肇致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 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今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 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九日止在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出院後則陸續於婦幼醫院、 博正醫院、三泰醫院等處門診治療,並因胸椎骨折而購入長背架乙件以為支 撐固定,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此有收據、醫療費用收 據聯、醫療費明細單、掛號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代辦物品證明書、統 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該等費用均屬醫療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 許;另本件原告復行主張其於治療期間另在錦鶴堂國術館接骨治療並購用接 骨丸、吊粉計支出四千元云云,並提出損傷接骨治療費用收據單二件為證, 然原告是否有服用上開藥物之必要,依原告情況並無從判定,且此諸藥物對 原告之傷害是否存有療效,並原告迭經於上開各醫院就診復健,是否再有必 要再行至國術館接骨治療亦非無疑,其就此接骨治療及服藥之必要性或有效 性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 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又原告除上開准許及未准之金額外復另主 張支付之醫療費用尚有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云云,惟觀諸計算上開各收據所 載,其主張之該筆費用乃為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而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全 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既因上開汽車交通事故而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前開醫療給付,此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加害人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上開一萬三 千四百零五元之醫療費用既係全民健保而非原告所支出,原告就此自不得再 行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末原告又以其尚需六 個月之繼續休養治療,預計將支出三千六百元云云,惟原告係第十二腰椎壓 迫性骨折百分之五十,因疼痛主觀因素很強,無法估算何時痊癒,惟一般而 言約需一年後即多可輕工作乙節,此有博正醫院九十一博人字第○一五號函 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迄於本件訴訟終結之時止早 已逾一年之可得復原期間,其請求於此後應繼續治療六個月之費用三千六百 元云云自亦無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原於「建榮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支領月薪二萬二千 元,而原告自事發時起即向公司請假並未支領任何薪資等情,此有證明書二 紙在卷可稽,另原告係第十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百分之五十,一般而言約需一 年後即多可輕工作乙節,亦有上開博正醫院函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於事 發時起既須一年以為治療休養,而其於此療程內既因骨折而無法再從事原任 冷凍廠工作且未支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肇事日起一年內之工作損 失計二十六萬四千元洵屬合理適當,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之子蘇炳元原於泛亞電信客服中心任職,嗣於服役驗退後原應復職 ,惟因原告車禍受傷住院,其乃看護其母直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始行返回公 司復職等情,此經證人蘇炳元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在職證明乙紙附卷可憑, 而一般養護中心每月收費約為一萬五千元,監護工每月約須一萬五千八百餘 元,醫院看護全日費用則達二千元乙節,亦有看護廣告、名片等件在卷足稽 ,是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迄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止之十一日 住院期間雖未僱請專業之看護人員看護,惟原告之子原即得復職返回公司工 作,其乃因原告受傷而遲延復職看護其母,其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惟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於此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自應衡量比照僱 用職業看護情形請求加害人予以賠償,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既達二千元左右 ,且一般監護工每月薪資亦有一萬八千元以上,則原告請求以每日六百元計 算其子代為看護之勞力費用自屬合理,是此應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十一 日住院期間之應付看護費用計六千六百元,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用: 本件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事發時乃經撞擊而致毀損,計支出車輛修理費 五千一百元,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稽,而上開機車原係其子蘇炳元 所有,而訴外人蘇炳元業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此經證人蘇炳 元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惟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發照(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參照),距本件車禍肇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已逾七年有餘,是上開機車之修理費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而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為八十二年九月發照 而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得請求零件之費用,僅得以殘價即一千二百七十 五元計算【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0÷(3 +1)=127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尾椎骨骨折、腰薦椎 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因此而住院治療十一日,嗣於出院後即在近一年 之期間而為門診復健乙節,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函件等件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既因此之傷害而歷經住院、門診、復健等漫長過程,其精神應受有痛 苦可堪認定,而原告受傷前原任冷凍廠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其名下 有土地二筆、房屋乙棟,此有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二十萬元尚屬相 當,自應予以准許。 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四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九元,從而本件原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四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九元為有理由 ,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