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簡志瑩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曜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 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七號 原 告 曜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曜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及對原告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曜福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曜福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及原告丙○○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⑵、查鈞院受理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查封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一號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動產,然因該廠房係原告曜福公司向豐鎰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鎰公 司)所承租作為辦公處所使用,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止,有廠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費繳費收據、及照片足資為憑。是鈞院所查封如 附表(一)所示辦公用品,並非被告之債務人豐鎰公司所有,而為曜福公司所有 ,另鈞院於上開廠房內所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設備乃原告丙○○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八日與中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代償債務協議書買受而來,亦有協議 書、統一發票可稽,因尚未賣出前暫寄放在妻舅謝清智經營之曜福公司內,致同 被指為豐鎰公司所有,而誤遭一併查封。 ⑶、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如附表(一)(二)所 示動產,既分別屬原告曜福公司及丙○○所有,誤遭查封,致權利受損,爰依法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廠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電話費繳費收據、統一發票後附黏明細表各 一件、照片六張(均影本)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⑴、豐鎰精密公司所經營項目為高爾夫球頭,與曜福公司營業項目並無關聯。 ⑵、查豐鎰公司、曜福公司、永達營造公司為關係企業,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 銀行主從債務關係。 ⑶、曜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簽訂租賃契約,應提出稅捐機關繳稅證明,及該年度或 次年度電話繳費單以證明之。 ⑷、豐鎰公司所有之生產機械設備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租賃公司,而由丙○○ 與中租迪和公司訂立代償協議書,丙○○因代償而取得附表(二)之生財器具無 意見;另對其他機具,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所有權。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於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查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然因原告曜福公司係向 豐鎰公司承租廠房作為辦公處所,故附表(一)所示之辦公用品,並非被告之債 務人豐鎰公司所有,而實為曜福公司所有。另本院於上開廠房內同時查封如附表 (二)所示之機械設備乃另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中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代償債務協議書買受而來,尚未賣出前暫寄放曜福公司內,致同被指為 豐鎰公司所有,而遭一併查封。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乃依 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豐鎰公司所 經營之項目為高爾夫球頭,與曜福公司營業項目並無關聯,且豐鎰公司、曜福公 司、永達營造公司等為關係企業,故推論豐鎰公司與曜福公司間應非有真實之租 賃契約。曜福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與豐鎰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自應自行舉 證契約之真實性,另對附表(二)之生財器具為丙○○所有無意見,但原告仍有 舉證其有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附表(一) 之辦公用品及附表(二)之生財機器均因被告聲請對豐鎰公司之財產實施查封強 制執行,經被告之指封,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六號民事執行事 件查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借該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 部份主張自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前揭附表(一)所示之辦公用品等動產為曜福公司所有之事實,業具其 提出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收訖證明單各一份為證。觀上 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信費收訖證明單其上載明列帳月份八十七年九 月而用戶係曜福公司,且地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一號等情,衡情應無法 臨訟制作,又觀卷附之相片,系爭廠房一樓門外有曜福公司之招牌,且招牌老舊 並非新製,而辦公室內董事長辦公桌上亦掛有對聯,分別為《「曜」輝三春暖, 「福」澤萬世長》;以及會議桌前亦懸掛有《「曜」如日月燦若星辰、「福」因 德種富由勤成》之對句。其間隱含原告「曜福」公司之名稱,更顯見系爭辦公用 品係曜福公司所有,且由曜福公司使用系爭廠房應無疑義。被告雖稱豐鎰公司所 經營項目為高爾夫球頭,與曜福公司營業項目並無關聯。且豐鎰公司、曜福公司 、詠達公司等為關係企業,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係密切,應不會有真實之租 賃契約可言云云,然查,豐鎰公司之負責人為謝陳綴,曜福公司負責人為李自泰 ,詠達公司負責人為郭吉定,且三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即已分別成立,此有高雄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考,該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獨立公司法人 ,各具有獨立且完整之法人格,在法律上係分別擁有完整的權利能力,故該公司 間彼此亦能進行交易,完全合法,例如該公司之間即可訂立租賃契約等是,若謂 該公司係謂避免查封之目的而設立,實難想像;況法人有權利能力及獨立人格, 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法人與擔任董事、負責人、股東之自然人,均各自為 獨立之權利能力主體。縱令如被告所言,該公司關係密切,例如:有可能是轉投 資之母子公司,或同一家族經營之家族公司,或係同一財團旗下之集團公司,或 係親朋好友相互持股之兄弟公司等,種類繁多),惟法律上並未禁止各該公司彼 此間之交易,亦從無法律規定具有密切關係的公司間之交易就一定是「虛偽交易 」﹖被告空言抗辯上開系爭動產非屬原告所有,自非可採。四、至於原告主張前揭附表(二)所示之生財器具等動產為丙○○所有之事實,業具 其提出買賣協議書、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 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丙○○舉出統一發票及買賣協議書以資作為 其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上開生財器具並寄放於妻舅曜福公司廠房之憑據 。因動產買賣非以書面為生效要件,如當事人確有買賣合意,即認契約成立。本 件原告丙○○既已取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上開動產所製發之統一發票, 且該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丙○○,可證原告丙○○有買賣上開機器並給付 價款之事實,對於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上開機具為債務 人豐鎰公司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自始無法舉出證明方法以資證明上開 機具確非係原告丙○○所購買等情,其空言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從而,被告以對豐鎰 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非屬豐鎰公司所有而屬 原告所有之動產,顯係誤為指封,原告乃以其係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自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附表一: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單位 │ 數量 │ ├────┼─────────────────────┼───┼───┤ │ 一 │ 華雄發電機 │ 台 │ 一 │ ├────┼─────────────────────┼───┼───┤ │ 二 │ 辦公桌 │ 台 │ 十 │ ├────┼─────────────────────┼───┼───┤ │ 三 │ 影印機 │ 台 │ 一 │ ├────┼─────────────────────┼───┼───┤ │ 四 │ 大型會議桌 │ 台 │ 二 │ ├────┼─────────────────────┼───┼───┤ │ 五 │ 木櫃 │ 台 │ 二 │ ├────┼─────────────────────┼───┼───┤ │ 六 │ 沙發含茶几 │ 組 │ 二 │ ├────┼─────────────────────┼───┼───┤ │ 七 │ 鐵櫃 │ 台 │ 十七 │ ├────┼─────────────────────┼───┼───┤ │ 八 │ 大型冷氣 │ 台 │ 二 │ ├────┼─────────────────────┼───┼───┤ │ 九 │ 傳真機 │ 台 │ 一 │ ├────┼─────────────────────┼───┼───┤ │ 十 │ 大型冷氣 (三樓) │ 台 │ 一 │ ├────┼─────────────────────┼───┼───┤ │ 十一 │ 電火機 │ 台 │ 一 │ ├────┼─────────────────────┼───┼───┤ │ 十二 │ 會議桌 │ 台 │ 一 │ ├────┼─────────────────────┼───┼───┤ │ 十三 │ 古董椅(含四大一小及茶几四個)古花瓶一個│ 組 │ 一 │ ├────┼─────────────────────┼───┼───┤ │ 十四 │ 辦公桌(含椅一台)、化石二個、關公一個 │ 組 │ 一 │ └────┴─────────────────────┴───┴───┘ 附表二: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單位 │ 數量 │ ├────┼─────────────────────┼───┼───┤ │ 一 │ 電熱機 │ 台 │ 二 │ ├────┼─────────────────────┼───┼───┤ │ 二 │ 大型冷氣 │ 台 │ 二 │ ├────┼─────────────────────┼───┼───┤ │ 三 │ 包粉機 │ 台 │ 一 │ ├────┼─────────────────────┼───┼───┤ │ 四 │ 真空泡漿機 │ 台 │ 一 │ ├────┼─────────────────────┼───┼───┤ │ 五 │ 射臘機 │ 台 │ 四 │ ├────┼─────────────────────┼───┼───┤ │ 六 │ 熱處理爐 │ 台 │ 一 │ ├────┼─────────────────────┼───┼───┤ │ 七 │ 保溫機(含十台模型) │ 台 │ 六 │ ├────┼─────────────────────┼───┼───┤ │ 八 │ 洗床機、沙輪機 │ 台 │ 各一 │ ├────┼─────────────────────┼───┼───┤ │ │ 台 │ 一 │ ├────┼─────────────────────┼───┼───┤ │ 九 │ 磨光機、鑽孔機 │ 台 │ 各二 │ │ 台 │ 二 │ ├────┼─────────────────────┼───┼───┤ │ 十 │ 真空壓縮機 │ 台 │ 一 │ ├────┼─────────────────────┼───┼───┤ │ 十一 │ 發電機 │ 台 │ 一 │ ├────┼─────────────────────┼───┼───┤ │ 十二 │ 沙輪機(三樓) │ 台 │ 一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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