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九號
- 原告
- 立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張凱淇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四日、九十年十月廿五日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甲○○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三)確認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立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乙○○原為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指派擔任立大公司董事之代表,任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晉業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訴外人乙○○改派王汝禎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代表,並於是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是訴外人乙○○已非被告立大公司之董事。詎乙○○竟非法僭稱為立大公司之代理董事長,違法召集被告立大公司九十年八月廿日及九十年十月廿五日之股東會,非法擔任主席,則上開被告立大公司之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決議,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其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
(二)依被告立大公司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股東會討論事項,係由董事會提出第二案,案由為有關本公司現任董事長甲○○因涉刑案及法人董事立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善盡董事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依法提起解任;其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出席股數79,754,758股,表決權數計79,665,894權,一致無異議鼓掌照案通過。嗣又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召開股東會,由董事會就上開假決議提案後,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結果贊成解任權數104,615,801權(八十七張)、反對權數488,302權(三十二張),解任案照案通過,而分別通過解任原告甲○○、立貴公司與被告立大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之議案,惟上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乙○○違法召集所為,依法應屬無效。
(三)原告甲○○為被告立大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原告立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貴公司)為董事,其間之委任關係,仍依法有效存在,詎被告尚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就上開股東會是否無效,足以影響其私法上權利地位,顯有提起確認之實益及必要,依法自得提起本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立大公司變更登記表、晉業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通知函、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大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違反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及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關於董事會開會之實質、程序規定,該決議依法當然無效:
⑴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董事會之召集為董事長之職權,故須董事長於召集時有此職權,始得為有效之召集;然晉業公司之董事長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為鈞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甲○○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且經經濟部商業司就該假處分禁止事項,登載於晉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內;則原告甲○○竟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仍違反鈞院執行命令召集該次董事會,並違法行使董事職權參與決議,解任被告乙○○之於立大公司之董事之委任關係,當不生合法解任之效力。再者,上開董事會僅董事甲○○、王逢昌二人簽名出席,而原告甲○○已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參與決議,則該次董事會僅王逢昌一人出席,豈可為任何決議,益證晉業公司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二人之委任關係,應屬無效。
⑵董事會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亦有明文。惟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星期日違法召集之董事會,竟在開會當日始通知召集,並旋即在同日召開,致該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劉容西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才獲傳真通知,其未於七日前將召集事由以書面通知各董事,違反公司法第二0四條之法定程序;再者,本次召集根本無任何緊急情事,自無公司法第二0四條但書之適用,則晉業公司該次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二)本件原告據晉業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所為之無效決議,主張訴外人乙○○不得以立大公司董事之身分行使職務,並以之為另案之抗告理由,但此主張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九十年抗字第六四二號、第六四四號裁定以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之董事會違反法令,所為之決議不具效力,而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則原告執此主張更屬無據。另訴外人甲○○為阻止訴外人乙○○合法行使立大公司董事之職務,更直接以聲請禁止其行使職權,唯乙○○之合法身分並未因晉業公司所為前揭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受影響,鈞院乃依法駁回原告甲○○對乙○○之假處分聲請,嗣原告甲○○不服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但仍為駁回抗告確定,基此乙○○之於立大公司之董事身分,合法有效。
(三)基上訴外人乙○○之董事資格既屬合法有效,其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受立大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推為被告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職務,即屬合法,則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即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晉業公司變更登記表、晉業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單、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抗字第六四一號、第六四二號、第六四四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全字第三二五八號、九十年全字第三八七九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全字第三二五八號執行卷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抗字第六四一號卷宗,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立大公司及立貴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立大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決議無效,雖為原告甲○○、立貴公司與被告立大公司間委任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然原告就此部分既能訴請確認原告甲○○、立貴公司與被告立大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則原告訴請確認之被告立大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決議,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訴請確認原告甲○○、立貴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間委任關係存在,因兩造間就原告與立大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原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立大公司董事之代表,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然晉業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由董事長甲○○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訴外人乙○○改派王汝禎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代表,並於是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是訴外人乙○○已非被告立大公司之董事。詎乙○○竟非法僭稱為立大公司之代理董事長,違法召集被告立大公司九十年八月廿日及九十年十月廿五日之股東會,非法擔任主席,並通過解任原告甲○○及立貴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決議,然上開被告立大公司之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自屬無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之執行命令,禁止晉業公司之董事長甲○○行使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且經經濟部商業司就該假處分禁止事項,登載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內,然原告甲○○竟於九十年六月三日違反上開執行命令召集董事會,並違法行使董事職權參與決議,解任被告乙○○之於立大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當不生合法解任之效力。另上開董事會僅董事甲○○、王逢昌二人簽名出席,而原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已為鈞院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依法自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參與決議,則該次董事會僅王逢昌一人出席,豈可為任何決議,益證晉業公司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二人之委任關係,應屬無效。再者,上開董事會於無任何緊急情事之情況下,竟未於七日前將召集事由以書面通知各董事,而於開會當日始通知各董事,則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基上訴外人乙○○仍為訴外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立大公司董事之代表,其在九十年六月五日受立大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推為被告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職務,即屬合法,則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即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訴外人晉業公司指定擔任被告立大公司董事之代表,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晉業公司乃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中除該公司董事劉容西未出席外,其餘董事即訴外人甲○○及王逢昌均出席,並通過決議撤換訴外人乙○○改派訴外人王汝禎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代表;嗣訴外人乙○○以立大公司之代理董事長之身分召集被告立大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並通過解任原告甲○○及立貴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決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大及晉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晉業公司會議記錄、簽到單、通知函、指派書、立大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
五、按假處分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基於假處分係保全程序,貴在迅速裁定與及時執行,使債務人不及脫產或為必要處分,故為達保全目的,乃規定假處分裁定對於債務人之送達應於假處分執行之同時或嗣後為之。而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上開法條第二項又規定假處分執行後無法送達裁定予債務人,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時,應予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是執上假處分執行及送達予債務人之先後次序及嗣後撤銷之原因以觀,假處分執行後債務人即應受其羈束,不因裁定於執行後始送達於債務人而有何影響,此乃基於假處分之緊急性與祕密性而生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後法院須受其羈受有間。經查:本院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甲○○以立大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該執行命令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晉業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是上開假處分既已送達予經濟部,自斯時起原告甲○○應已不能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原告甲○○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收受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然假處分執行後債務人即應受其羈束,業如上述,並不因假處分之裁定嗣後始送達於原告甲○○而有影響,其既被禁止執行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則當然失其執行職務之權限,是原告甲○○所為執行晉業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據其於前揭董事會召開後始收受上開裁定,主張該董事會決議應屬有效,應不足採。
七、再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當然影響其決議之效力。惟公司法就董事會會議瑕疵之原因及主張之方法未如股東會會議之瑕疵設有第一百八十九條得訴請法院撤銷或第一百九十一條當然無效之明文,是如董事會會議有瑕疵時,不論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之瑕疵,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經查:原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召集董事會時,已遭本院禁止其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業如上述,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因甲○○已無法行使董事之職權,該董事會所出席之董事亦僅有訴外人王逢昌一人得行使董事之職權,故該董事會亦未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效。是訴外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時仍為晉業公司指定擔任被告立大公司之董事代表,堪可認定。
八、末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參照。經查:被告立大公司之董事長甲○○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禁止其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此有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一份附卷可稽,立大公司之董事長甲○○已不能行使該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立大公司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由董事互推訴外人朱惠玲代理執行董事長之職務,且已向經濟部商業司陳報,有該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二七八二0號函及立大公司會議紀錄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抗字第六四一號假處分卷可佐,基上訴外人乙○○於斯時起自得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是原告據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董事會之決議主張訴外人乙○○代表董事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表董事會所召集之立大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既屬無效,訴外人乙○○仍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立大公司董事之代表,而立大公司因董事長甲○○業經本院以假處分禁止其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由董事互推訴外人乙○○代理執行董事長之職務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據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董事會決議主張立大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立大公司與原告甲○○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與原告立貴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官 林雯娟~B法官 吳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