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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原告
泰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道

右原告與被告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黃宏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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