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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周明道、劉銘土

  • 原告
    泰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原   告 泰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道 被   告 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 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宏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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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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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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