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 原告
- 泰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明道
- 被告
- 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銘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黃宏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