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周明道、劉銘土
- 原告泰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原 告 泰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道 被 告 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 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宏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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