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 原告
- 新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鵬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律師
- 吳玉豐律師
- 複 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 被 告 三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孫禮光律師
吳保仁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嵩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鵬哲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嵩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原告鵬哲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新嵩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鵬哲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新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嵩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新嵩公司將請求金額減縮為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鵬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鵬哲公司)為原告,業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二七頁),且原告鵬哲公司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一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利息部分則不變,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新嵩公司起訴主張:㈠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其承攬施作八德榮民自費中心庭園綠化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庭園綠化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八百二十萬元,被告應按月計價付款,施作期間被告追加工程款為四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惟迄至本件工程完竣,被告就原工程部分僅支付七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就追加工程部分則未支付,又原告新嵩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扣除被告尚未付款之百分之十即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作為被告之利潤管銷費用,是被告積欠原告新嵩公司之工程款,經扣除此項利管費用後,尚有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未付。被告雖以原告與業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私下授受為由,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惟依一般情理,本件工程之業主與原告新嵩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業主自無與原告新嵩公司洽議追加工程項目之理,且被告之工地主任乙○○,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原告新嵩公司結算工程帳目,並於追加工程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㈡被告辯稱兩造曾協議由被告代墊派遣監工、工地主任之薪資及雜支費用計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另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含利息計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代墊其餘往來工地支出百餘萬元,應由原告二人負擔云云,惟觀兩造契約中,並無被告所稱應由原告負擔管銷費用之約定,原告亦未與被告達成負擔管銷費用之協議,原告新嵩公司負責人丙○雖於雜支費用計算書上簽名,然非同意支付,而僅係被告告知之性質,自無要求原告負擔之理,至被告所稱借款及支出雜費百餘萬元,未提出明細及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採。㈢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業由被告自費修繕,主張應予扣除修補費用云云。惟被告所稱工程初驗或複驗時之工程瑕疵,均未告知原告,亦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被告所提出請求原告修補之函文,並無法證明已送達原告,被告所辯無理由。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嵩公司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鵬哲公司主張:㈠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鵬哲公司承攬施作八德安養中心污水處理場、廢棄物儲存場、圍牆及檢驗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場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按月估驗付款,惟迄至本件工程完竣,被告僅支付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又原告鵬哲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扣除被告未付款之百分之十即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作為被告之利潤管銷費用,是被告積欠原告鵬哲公司之工程款,經扣除此項利管費用後,尚有一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未付。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均與原告新嵩公司相同,予以援用。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鵬哲公司一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曾將所承攬之系爭庭園綠化工程、污水處理場工程,分別轉由原告二人承攬施作,並已支付原告新嵩公司七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原告鵬哲公司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惟原告二人於工程期間,因無能力繼續施工,乃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後續工程由被告接續完成,除由被告付款予各廠商外,原告二人並均同意各以結算至當日為止之未付工程款中之百分之十,支付被告作為利管費用,截至該日為止,原告新嵩公司尚未計價付款之工程款為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其百分之十即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鵬哲公司尚未計價付款之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其百分之十即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庭園綠化工程,被告並未向原告新嵩公司表示追加工程,且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中記載:「向高勞簡先生要」、「高雄勞務中心簡先生同意補貼二分之一」等語,顯見原告新嵩公司所稱追加工程,係其與業主間私下授受,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費用。㈡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月間,代原告支付各項雜費及其工地主任乙○○之薪水計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並經原告新嵩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費用計算書上簽名確認,另原告前曾向被告調借現金含利息計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代墊其餘往來工地支出百餘萬元,均應由原告負擔。㈢原告二人所施作之工程於業主進行工程初驗時,即存有工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二人修補,渠等均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全部工程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因修復工程瑕疵,而為原告新嵩公司支出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為原告鵬哲公司支出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亦應分別由原告二人負擔。另依原告新嵩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書第二十五條約定,原告新嵩公司應自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起保固二年,保固期間若因施工不良所致工程損害,原告新嵩公司應無價修復,系爭庭園綠化工程於上開保固期間內,因原告新嵩公司施工不良所生之損害,被告支出修繕費用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依上開契約約定或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自應由原告新嵩公司負擔。本件經結算上開原告二人應負擔之費用及被告為原告二人支出之費用,原告二人於被告處已無工程款可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新嵩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新嵩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庭園綠化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八百二十萬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七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六○至七九頁)。
(二)原告鵬哲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鵬哲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污水處理場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四三至五九頁)。
(三)原告新嵩公司、鵬哲公司均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扣除被告未付款之百分之十即各為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作為被告之利潤管銷費用,並有切結書影本二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一三八頁)。
(四)系爭庭園綠化工程、污水處理場工程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經業主初驗,系爭庭園綠化工程之保固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已向業主領得系爭工程之完工款與保固款,有系爭庭園綠化工程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初驗記錄、業主出具之九十年六月四日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被告發函請求業主退還保固金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上維字第○○一號函、業主敘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固期滿同意核發完工證明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高勞業二字第一一四○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二二○至二二三頁,本院卷㈢第四四、四五頁),及系爭污水處理場工程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初驗記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四○、四一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系爭庭園綠化工程及污水處理場工程,是否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即由被告接手施作完工?㈡原告新嵩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庭園綠化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原告新嵩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有無理由?㈢被告辯稱為原告支出代墊費用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及原告借款含利息計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八元,並為原告代墊其餘往來工地支出百餘萬元,是否有理由?㈣被告辯稱於工程驗收期間,分別為原告新嵩公司、鵬哲公司支出修補費用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於工程保固期間,為原告新嵩公司支出修補費用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是否應分別由原告二人負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庭園綠化工程及污水處理場工程,是否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即由被告接手施作完工?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立切結書,將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交由被告接手施作完工,自不能請領未施作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原告二人分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二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簽立切結書旨在催促被告儘速撥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頁)。經查,上開二紙切結書內容均係記載:「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工程款項由三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本人同意除原合約需保留百分之十保留款外,由該款項再扣款百分之十為三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利管費」等語,並無有關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接手施作之文字,又就原告提出由其工地主任臧少軍與現場監工周少澎記載、被告新嵩公司負責人丙○批示之工程日報表觀之(見本院卷㈡第九至一八○頁),原告二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之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均繼續記載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㈡第五○至七一、一四四至一八○頁),且原告新嵩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尚與玖展淨水處理工程公司簽訂系爭庭園綠化工程之水池過濾機拆遷工程,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倘若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即由被告接手施作,何以仍由原告記載系爭工程之日報表?何以原告仍與其他廠商訂約施作系爭工程?參以證人乙○○即被告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在八十五年七、八月時行政院有凍結付款,到十一月份時我們公司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八頁),則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立切結書,旨在催促被告儘速撥付工程款等語,即屬可採,尚難僅以切結書記載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即認系爭工程已由被告接手施作,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請領未施作之工程款云云,委不足採。
(二)原告新嵩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庭園綠化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原告新嵩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有無理由?原告新嵩公司主張於系爭庭園綠化工程期間,被告追加工程項目花台搭架等,積欠追加工程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未付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未付款統計表影本一紙(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已明確記載追加工程項目為花台搭架、百歲磚、整地、花台二丁掛、鐵平石、鐵捲門等項目,而上開追加工程項目業經被告之工地主任乙○○確認無誤,有其簽名之追加減帳明細影本三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八○至八二頁),且經原告新嵩公司施作完成,亦有原告新嵩公司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影本三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二一○至二一二頁),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提示追加減帳明細,是否為你所簽?)是我簽的」、「(問:當初追加減工程時,有無獲得被告公司的同意?)我們仍須得到公司的同意,但是我們有獲得公司的授權,如果業主有需要,我們就會跟承包商商量,等到估驗時再向公司請款」、「(問:追加工程部分皆有完成?)都已經完成」、「(問:明細表是做好才簽亦或是尚未作前就已經簽好?)當初工程都已經作好並且完成估驗,要結算時才簽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七至二九頁),顯見原告上開主張非虛。被告雖以原告與證人乙○○確認之追加工程項目,未得被告同意,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惟被告於其答辯狀中既自承證人乙○○為其工地監工,並曾代表被告書立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則證人乙○○證稱其就系爭追加工程獲得被告授權,即屬可採,自得於業主有實際需要時,代表被告與原告辦理工程追加事宜,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就系爭庭園綠化工程,確有追加工程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未付,應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為原告支出代墊費用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及原告借款含利息計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八元,並為原告代墊其餘往來工地支出百餘萬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為原告支出工地主任乙○○薪資及雜項費用計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云云,固提出原告新嵩公司負責人丙○簽名之代墊款明細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二五三頁),然該紙代墊款明細乃被告片面製作,其上僅羅列支出項目簡稱如沖洗照片、出差費、薪資、文具日常用品等,並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實其說,其是否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有疑義。另被告雖稱乙○○為代原告僱請,薪資自應由原告給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乙○○既經被告自承為其工地監工(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又獲被告授權,則乃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理應係被告依自己之利益所僱用,蓋若代原告僱用,必先得原告同意,或由原告自行授權,焉有由被告代原告僱用,竟受被告監督、指揮之理?被告辯稱代墊乙○○薪資均應扣除等情,自不可採,而系爭承攬契約中均無原告須負擔雜項費用之約定,是該明細表上縱有原告新嵩公司負責人丙○之簽名,亦無法證明原告有負擔此項債務之意思,原告主張簽名僅具受告知性質,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2、被告另辯稱: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含利息計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代墊其餘往來工地支出百餘萬元等語,固提出現金帳簿二紙、暫付款明細一紙、臨時借款單影本一紙、款項支出簽收單影本十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本院卷㈢第三七、一一八頁),惟上開現金帳簿二紙、暫付款明細一紙(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乃被告片面製作,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原告應負擔該等款項之證據,而臨時借款單上載明「該款由保證人先行墊付」等語,保證人姓名則記載「乙○○」(見本院卷㈢第三七頁),又款項支出簽收單影本十紙(見本院卷㈢第一一八頁),僅記載領款人、領款金額,至工程項目及名稱則未記載,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於工程驗收期間,分別為原告新嵩公司、鵬哲公司支出修補費用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於工程保固期間,為原告新嵩公司支出修補費用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是否應分別由原告二人負擔?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屬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亦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準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欲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時,必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者,除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外,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2、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致支出修補費用等語,固提出業主初驗記錄影本二份、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高勞業二字第一一四○號函所附系爭庭園綠化工程保固期間維修工程明細一紙、系爭污水處理場工程驗收期間修補費用明細及支出費用單據影本十二紙(見本院卷㈢第三八至四一、四四至五二頁)、被告通知原告新嵩公司修補之函文影本一份、系爭庭園綠化工程驗收及保固期修補費用明細及支出費用單據影本十八紙(見本院卷㈡第二二四、二二五、二五八至二七七頁)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固係請求被告新嵩公司修補系爭庭園綠化工程之瑕疵,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受此通知,況被告自承因通知不到原告二人,故未予通知即自行修繕(見本院卷㈢第二三九頁,本院卷㈡第二五○頁),依前開條文及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工程驗收期間之瑕疵修補費用,即無理由。再依原告新嵩公司與被告之承攬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六九頁),原告新嵩公司應負之工程保固責任,係應於被告限定期間內負責無價修復工程瑕疵,如延不修復時,始得由被告另行招商修復,被告並未指定一定期間通知原告新嵩公司修補瑕疵,已如上述,被告主張原告新嵩公司應負擔工程保固期間之瑕疵修補費用,亦無理由。被告復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原告二人應負擔上開修補費用,惟兩造間既存有承攬契約關係,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自應適用契約及承攬之規定,殊無再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即由被告接手施作完工,且系爭庭園綠化工程確有追加工程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未付,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借款及為原告代墊支出相關雜費,另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修補費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新嵩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445760=9937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鵬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