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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
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昕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昕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麗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分十一期按月於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昕麗公司並開立十一張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由原告按期提示支票受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時,依兩造借貸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並應給付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昕麗公司僅清償四期,於原告提示第五紙支票時,竟遭退票,即被告昕麗公司自第五期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利息部分,原告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部分不予請求,而違約金部分,則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屢向被告昕麗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支票影本六紙及昕麗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昕麗公司部分:被告昕麗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確實有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但被告公司自火災後即未營業,無力清償。又被告公司雖有火險給付,惟該保險給付亦遭假扣押。

(三)證據:無。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借據無意見,但原告應先對被告昕麗公司之火險給付扣押才對。

(三)證據: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昕麗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昕麗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分十一期按月於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昕麗公司並開立十一張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由原告按期提示支票受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時,依兩造借貸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並應給付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昕麗公司僅清償四期,自第五期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契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支票影本六紙為證。而被告昕麗公司及被告甲○○對上開借貸契約及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亦自認確有積欠原告款項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渠等二人辯稱:昕麗公司現無力清償;且原告應先扣押火災保險給付云云,惟有無資力清償要與債務之成立無涉;且原告對債權之擔保究應如何為之,亦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不能採信。而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書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借貸契約及支票之借貸金額加以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借貸契約所載,本件債務之利息係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惟依此計算,週年利率將超過百分之二十,是原告對於利息部分,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兩造借貸契約第四條所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日加計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則依此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每日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將高達九百五十四點五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應依一般銀行借貸之商業慣例,即以利息之利率加二成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昕麗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所訂借貸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楊富強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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