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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
台灣凱士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客戶案號為桃園焚化爐W六-○七二二/三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並傳真三紙訂購單予原告(詳細訂購貨名、規格、單價及數量等詳如原證一所示),嗣原告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按被告上開訂購單之內容,依序並分四批交貨予被告,被告公司人員亦分別在出倉申請通知單或送貨單(如原證二所示)上簽名,被告並在收受上開貨品無訛並與原告結算剩餘未付貨款後,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公司、票據號碼為J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以支付上開貨款,詎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雖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是被告既因訂貨之買賣關係,共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之貨款,並已簽發同額之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而該支票復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則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或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訂貨單三紙、出倉申請通知單二紙、送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各一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等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原告本為被告「閥類產品」之製造供應廠商,被告自原告處購置該產品進口後再為販售予國內客戶。本案則係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產品,約定總價為美金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數量為三百八十二只、交貨日期為五月三十日駛離印度港口、預定六月中旬運到台灣,並約定以國內信用狀為付款方式,然於約定交貨日期前後,經被告及被告客戶數度詢問原告,皆得不到原告確切之交貨回應,嗣原告則分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交貨八十四只(共計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已付)、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交貨六十八只(共計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未付)、同年九月十三日交貨一百九十五只(共計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未付)、同年十月二日交貨二十七只(共計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未付)、同年十月十一日交貨二只(共計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未付),故非如原告所述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即已完成全部交貨,而被告確實未付之貨款金額則為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然應扣除因原告遲延交貨之違約金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至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則係因被告在原告交付第三批貨物後,為順利取得其後之貨物交付,而率予簽發,惟嗣因原告遲延交貨之連鎖反應下,以致被告無法如期與其他客戶結算應收帳款,而致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亦陷入資金調度之困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提出原告所出具之通知函五張、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六號案之撤回起訴狀一份、國內採購單二份、通知函三份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所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貨物已全部交付。

㈡系爭發票人為被告公司、票據號碼為J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面票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支票,確為被告公司為支付原告剩餘貨款而開立。

㈢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之貨款未為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究於何時傳真訂購單,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㈡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貨物之交付日期?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㈠經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並主張被告於四月十二日所傳真之訂購單上,其所載之買賣總價為美金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預定裝船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之約定,皆與被告所述訂購內容相符,另該訂購單每一張右下角皆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文,在訂購單上緣並有被告公司名稱譯文、傳真號碼、及四月十二日之傳真日期,而該訂購單之內容又多與被告主張其於三月十五日所傳真予原告之訂購單相合,及該訂購單之日期原為三月十五日,後以手寫改為四月十二日之字跡,可推證被告應係將訂購日期原為三月十五日之訂購單更改為四月十二日後,再於四月十二日傳真給原告,故可認兩造應係以四月十二日之傳真訂購單成立兩造之買賣契約,而該訂購單上於交付日期約定欄上則為空白;至被告雖抗辯其係以約定採購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交貨日期為五月三十日之國內採購單傳真予原告,然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該採購單之形式與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及被告提出兩造其他筆之訂購單間顯有不同,是該採購單應非兩造慣用之訂購模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傳真訂購單,並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洵屬真實。

㈡復查,兩造既係以被告於四月十二日所傳真之訂購單為買賣依據,而該訂購單上於附註第三條交貨日期部分,並無任何約定,足證兩造就貨物交付日期並無特別約定,僅約定買賣之進口貨物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在外國裝船,是被告所辯稱系爭貨物應於六月中旬前全部交付完成等語,即不足採。

㈢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查,兩造既無約定貨物交付日期,而被告復對於原告已將全部貨物交付完成,其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一節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清償之貨款。又縱該訂購單確有遲延交貨之違約罰約定,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就貨物之交付日期約定期限,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其已於得請求原告給付時,經催告原告而未為給付,原告自毋需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主張該貨款應扣除原告應負之違約罰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查,被告既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為貨款之清償,是兩造應有以該支票發票日為買賣價金給付之清償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發票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原告既係依據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院已依兩造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誠如上述,是本院即無再審酌原告另所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本院即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靜梅

~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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