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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
雄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源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被告屆期僅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尚有貨款餘額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原告給付新台幣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固有積欠原告到期貨款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然兩造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被告所召開之債務處理會議中,達成協議,原告同意以「八十九年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所積欠之貨款以三成折讓,十月二十六日後之貨款仍全數支付」之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即原告同意減縮其債權額為貨款之三成,被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將八十九年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債務總額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以三成計算,即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電匯原告戶帳戶,並全額清償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貨款三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至於所餘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之貨款債權已經兩造和解而消滅。被告既已履行和解契約,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貨款總金額為四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

(二)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曾通知原告等債權人到被告公司召開債權處理會議,協調欠款事宜,原告亦有到場開會。

(三)被告已就八十九年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所積欠之貨款以三成清償,及全額清償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貨款。

四、兩造爭執部分及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出貨單及銷貨明細表影本各三紙等為證。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如起訴之聲明所載之貨款並不爭執,然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等前開情詞置辯。原告不否認參加被告所召開債務處理會議,然否認有達成和解,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是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議達成和解?原告依據協議是否同意被告以三成折讓縮減債權?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等債權人經被告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參與債務處理會議,同意徵求合作對象繼續經營,其償還計劃為:(1)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二日、一月十二日共三期之貨款償還三成,由合作對象開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次付清。(2)十月六日以後之進貨款依先前之付款方式,開立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之支票付款。(3)今後繼續營業所訂購之貨款,依照以往的付款方式,開立合作對象之支票付款,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惟此會議紀錄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單方事後作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日並無作成和解契約,亦無在場人士之簽名,況且該會議紀錄第參點亦記載:於會後積極與最大債權人雄台公司協商合作事宜,到目前雄台公司仍在考慮中等語,顯見被告仍在尋求原告公司之同意,尚未達成共識,則該會議記錄尚非能認原告之所有債權人均同意,並受其拘束。故會議記錄之結論應係被告所提之解決方案,而非能擴張解為係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同意債權之減縮。

(二)被告又抗辯:經債權處理會議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信函向被告表明,被告須先就原所積欠之債務部分向被告之債權人(包括原告公司)清償百分之三十以解決原所有債權人之債務問題,認原告已同意和解方式等情。惟原告去函被告之目的,係被告向原告提議合作方案後,原告提出三項要求作為合作之條件,並限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回覆,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信函在卷可參,是以三成清償全部債權,僅為合作計劃之其中一項條件而已,並非原告要求被告依和解契約履約清償之意,且被告並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回覆原告,該項合作計劃即不成立,被告上開辯詞,要不足採。

(三)被告復提出參與處理債權會議之一銓企業有限公司、寶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恒昌企業行等債權人,同意被告繼續經營以三成折讓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之貨款,以為和解條件,並簽立證明書,此有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憑,依其證明書之所述,僅能證明該等債權人對於被告提議以三成清償債權部分無反對之意見,惟此證明書係開會後之九十年五月七日、八日作成,距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債權處理會議已有相當時日,該等債權人是否有參與此次會議,非無可議。且原告提出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意債權會議結果,委託南信企業社代為催收帳款,此有委託催收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則是否列席之債權人均無異議同意和解,亦有疑義。

(四)被告提議之和解方案後,仍遲遲未有任何還款行為,直至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被告假執行後,被告方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將三成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以為全部清償,而原告固有收取被告積欠貨款之權利,然此為債務人之清償,原告焉有不領取之理,故縱領得三成貨款金額,亦非能認原告已同意和解方式。且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一月二十日六日去函被告,告知被告得以動產讓與擔保及分期清償方式償還所有債務,此有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一月二十日六日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憑,顯見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同意被告三成清償之和解方案。

(五)況且當時雙方如確曾就貨款情事達成三成折讓方式和解,即原告四百多萬元債權縮減為一百多萬元,該筆金額非小,衡諸常情,應立有書面字據,但當日並沒有和解契約或於會議記錄簽立同意之字據,被告主張當日已口頭協議,事後作成會議紀錄方式,顯屬有疑,實難遽採。被告單方認定將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以三成給付,此除證明被告確未給付其餘部分之貨款外,並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協商達成和解之事,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述之協議,僅是會議紀錄,會議記錄之結論又未經所有債權人同意做成書面,則尚難以原告之代表有於會議到場,即認同意會議之結論,又縱會議結論為與會之部分債權人所達成之共識,然其結論僅能認係債務人之被告清償債權之做法,即要求債權人配合之書面,難認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並同意減縮債權為三成。故兩造顯未就雙方之貨款達成協議,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貨款共三百一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從而,原告依據貨款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院書記官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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