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 原告
- 台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慶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慶誠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所發包「台中新社基地多重武器儲藏庫強化工程」及「中興嶺營區體育設施工程」之工程,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其公司台中辦事處負責人商景元出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雙方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
㈡原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之下列月份出貨混凝土,合計預拌混凝土出貨量共一千五百七十四點五立方公尺,金額共為二百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
①六月份出貨五百二十立方公尺,金額七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
②七月份出貨三百九十五立方公尺,金額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元。
③八月份出貨二百七十二點五立方公尺,金額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
④九月份出貨二百三十二立方公尺,金額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
⑤十月份出貨一百三十七立方公尺,金額十八萬二千一百元。
⑥十一月份出貨十八立方公尺,金額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元。
㈢上開貨款除已給付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尚餘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被告所交付之客票均遭退票,原告屢向台中辦事處之商景元催討,均置之不理,爾後該辦事處搬遷,去向不明,被告公司既同意商景元等人進駐工地,並以其公司名義簽訂材料採購合約,即應對此負責。為此,依材料訂購之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材料訂購合約書一份、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及結構試驗室試驗結果表一件、出貨日報表六份及統一發票十一張、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商景元名片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孫肇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並無台中辦事處,商景元亦非被告公司員工,上開工程是被告承包後轉包予商景元,工程款均已付給商景元。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商景元之間,與被告無關,且商景元簽發交付原告支付貨款之支票均無被告公司之支票。
㈡商景元與原告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慶誠營造有限公司」、「甲○○」、「慶誠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乃商景元所偽刻,被告並對此,對商景元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商景元偽造文書罪責在案。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與國防部簽訂之工程契約一份、被告公司與商景元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一份、高雄市建設局被告公司印鑑及董事印章證明書一紙、臺灣銀行電匯單三十一張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商景元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商景元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結果。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承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發包之「台中新社基地多重武器儲藏庫強化工程」及「中興嶺營區體育設施工程」,被告之台中辦事處之負責人商景元與原告簽訂材料訂購合約,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數量一千五百七十四點五立方公尺,共計二百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原告依約出貨,該工程亦已完工,詎迄今被告尚積欠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餘款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支付。原告開立之發票亦以被告為買受人,上開工地係由被告向軍方所承攬,及向軍方請領工程款,原告實不知商景元與被告間之關係,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爰依訂購合約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並未在系爭材料訂購合約書上簽章,該合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均非其公司所有,其已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商景元,並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商景元,至於商景元下包予何人,其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以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與業主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簽訂中興嶺營區附屬設施建築工程,其中包括「台中新社基地多重武器儲藏庫強化工程」及「中興嶺營區體育設施工程」,上開工程有使用預拌混凝土之必要,而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係訴外人商景元與原告公司簽訂材料訂購合約,向原告公司訂購,總數量為一千五百七十四點五立方公尺,總價為二百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並由原告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商景元,商景元再將該統一發票轉交被告公司,現工程均已驗收完工,被告並已向業主國防部報驗請款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及原告提出之材料訂購合約書一份、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及結構試驗室試驗結果表一件、出貨日報表六份及統一發票十一張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依法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乃: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否就訴外人商景元與原告締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首應釐清者為被告與訴外人商景元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兩者間之關係究為「承攬」即轉包,抑或為「借牌」﹖按營造廠將其承攬工程授權第三人以其營造廠名義行使承攬契約之一切行為,對於提供建材之建材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六八號裁判參照),是若為「借牌」之關係,乃指將公司特定契約關係,概括授權契約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得以該契約主體之公司名義,行使契約之權利及負擔契約之義務。因此該借牌於他人公司,雖非實際參與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但被授權者,以該公司名義所從事契約內容之經濟活動,其衍生而出之權利義務關係,效力均應歸屬該授權之公司,則該被授權者,在法律上之定位,應認係該授權公司之代理人,而該借牌於他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經查,被告於其自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所標得之中興嶺營區附屬設施建築工程,其中包括「台中新社基地多重武器儲藏庫強化工程」及「中興嶺營區體育設施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轉包訴外人商景元,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係將上開工程轉包於訴外人商景元。營造工程之「轉包」、「小包」之人員,並無限制必須要有營建之牌照,標得工程之人若認為該「轉包」、「小包」之人員,確有能力完成其工程,即可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將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交由該「轉包」、「小包」之人員承攬,此為目前社會上營造工程經常運轉之模式。而工程轉包之後,其與發包單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依工程合約之約定,發包單位與該「轉包」、「小包」之人員,應無任何契約上之法律關係,僅直接與該得標之人有其契約上之關係。本件被告雖將工程轉包於訴外人商景元,惟仍由其向發包之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請領工程款之後,再匯予訴外人商景元經營之台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是商景元之太太楊淑華之帳戶,此有被告就本件工程匯予訴外人商景元經營之台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商景元之太太楊淑華之工程款之台灣銀行電匯回條聯三十一張在卷為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者間有授權人與代理人之關係。顯見兩者之法律關係,應仍為「承攬」,而非「借牌」,尚可認定。
㈡被告與商景元間既非借牌,則商景元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
⒈訴外人商景元與原告就上開國防部多重武器儲藏庫強化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採購部分,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被告「慶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簽定材料採購合約書一份。惟查,商景元用與原告簽約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亦與被告公司與業主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簽約所用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公司登記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者均不同,此有原告提出之材料採購合約及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印鑑登記證明在卷可資比對。況且,該合約書係訴外人商景元偽造「慶誠營造有限公司」、「甲○○」之印章,與原告所簽之合約,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商景元有期徒刑捌月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是尚無法據此而認定被告有「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存在。
⒉又原告雖提出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為憑,惟就此被告陳稱「發票是商景元拿過來給我的,並不是原告拿給我的」;原告於本院詢問「慶誠公司發票都拿給誰」、「(發票)買受人寫慶誠公司,係何人所講?」時,亦稱「商景元,沒有直接寄到高雄給慶誠公司」、「是商景元」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孫肇雄即商景元之公司職員到庭證稱:伊負責向原告公司叫貨、簽收,伊的薪水都是向商景元拿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無要求原告,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簽發統一發票之情形,且衡情訴外人商景元既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則原告簽發統一發票時,以被告之名義為買受人而簽發,自屬尚可理解之事。又訴外人商景元既無營建牌照,於其工程執行完畢,欲向被告請領款項之時,自會以其再下包公司行號之發票抵充,亦屬當然之事。核本件原告之統一發票,既非由原告直接交予被告,則亦尚難僅以被告取得原告之發票,而未將其退回一事,即認有「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存在。
⒊查本件系爭未給付之混凝土貨款,原告所接受之票據並非被告之票據,而係訴外人商景元為負責人之臺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是商景元之太太楊淑華所簽發之支票,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五張及退票理由單四張附卷可稽,是可知原告亦明知其「上包」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商景元為負責人之臺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顯尚無因此而信該訴外人商景元有代理權存在之事實。
⒋基此,被告與訴外人商景元間,並非「借牌」之關係;且被告亦無要求原告開立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情形,是被告應無「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之表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轉包系爭工程予商景元,尚非借牌予商景元,被告既已將工程款給付予商景元,自不應再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責」自屬可信,原告主張「訴外人商景元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與原告簽訂混凝土材料訂購合約,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皆以被告為相對人,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材料採購合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