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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台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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