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 原告
- 戌○○
- 被告
- 辰○○
- 被告
- 丁○○
- 被告
- 寅○○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被告
- 子○○
- 被告
- 癸○○
- 被告
- 壬○○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M○○
- 被告
- 酉○○
- 被告
- 申○○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未○○
- 被告
- 亥○○
- 訴訟代理人
- G○○
- 被告
- 宇○○
- 被告
- 宙○○
- 被告
- 黃○○
- 被告
- 巳○○
- 被告
- 卯○○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地○○
- 被告
- 玄○○
- 被告
- A○○
- 被告
- K○○
- 被告
- J○○
- 被告
- C○○
- 被告
- E○○
- 被告
- D○○
- 被告
- I○○
- 被告
- F○○
- 被告
- H○○
- 被告
- B○○○
- 被告
- 午○○
- 被告
- 乙○○
- 被告
- L○○○
- 訴訟代理人
- 天○○
- 被告
- 台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N○○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㈠高雄縣大寮鄉○○段二0九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0‧八八平方公尺、㈡同右段二一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六‧八八平方公尺、㈢同右段二一一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七‧一二平方公尺、㈣同右段二一二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0平方公尺、㈤同右段二一四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四‧二五平方公尺、㈥同右段二一五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七‧0七平方公尺、㈦同右段二一六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0‧六五平方公尺、㈧同右段二二四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六‧二0平方公尺、㈨同右段二二六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五‧七四平方公尺、㈩同右段二二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五‧七一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二八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四‧九二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二九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0‧六0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三五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五‧三九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三六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一‧二0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三九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二‧九五平方公尺、同右段二四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三‧八0平方公尺、同右段二四四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六‧0九平方公尺、同右段二四六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七‧三二平方公尺、同右段二四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八‧0一平方公尺、同右段二四八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九‧二0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五九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八‧九七平方公尺、同右段二六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九‧九二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七六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五‧三七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七九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六‧九六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九六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九‧五六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九七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九‧一一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九九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八‧一0平方公尺、同右段三0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七‧四四平方公尺、同右段第二九四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九‧五八平方公尺、同右段三一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五二‧三四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九三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八三‧五九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三四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七二‧六四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三三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八‧五九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三二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八六‧七一平方公尺、同右段二六三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三八‧三四平方公尺、同右段二六九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三二‧二四平方公尺、同右段二八四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四‧五0平方公尺;應依如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翁園段二0九號面積一00點八八平方公尺及所示同右段二一0號土地面積八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巳○○取得;㈡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一一號面積八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及所示二一二號土地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辰○○取得;㈢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一四號土地面積七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㈣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一五號面積六七點0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七六號土地面積九五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㈤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一六號土地面積七0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㈥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二四號面積六六點二0平方公尺、同右段二五九號面積八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同右段二六0號土地面積八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A○○取得;㈦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二八號土地面積六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㈧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二九號土地面積七0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㈨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三五號面積八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及同右段二三六號土地面積六一點二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M○○取得;㈩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四0號土地面積六三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四四號土地面積六六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取得;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四六號土地面積六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四七號土地面積六八點0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戌○○取得;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四八號土地面積六九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七九號土地面積九六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九六號土地面積六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九七號土地面積六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九九號面積六八點一0平方公尺及三00號土地面積六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九三號土地面積三八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八四號土地面積六四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二六號土地面積六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辛○○所有並依六五七四分之五四六八、六五七四分之一一0六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二七號土地面積六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所有並依六五七一分之四三一0、六五七一分之二二六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三九號土地面積六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宇○○、黃○○三人所有並依六二九五分之一六二五、六二九五分之三0四四、六二九五分之一六二六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九四號土地面積一四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L○○○所有並依一四九五八分之一二六七五、一四九五八分之二二八三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三一0號土地面積一五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巳○○、卯○○、乙○○所有並依一五二三四分之二八七、一五二三四分之一四七六一、一五二三四分之一八六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三四號土地面積三七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B○○○、午○○、乙○○、M○○、宙○○、黃○○、地○○、玄○○所有並依三七二六四分之二七、三七二六四分之二二八三、三七二六四分之一一七一三、三七二六四分之一一五二五、三七二六四分之三六0四、三七二六四分之一四一九、三七二六四分之一四一八、三七二六四分之二七五二、三七二六四分之二五二三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三三號土地面積二八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E○○、D○○、I○○、F○○、午○○、台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依二八八五九分之四四
九七、二八八五九分之一0四三、二八八五九分之三0四四、二八八五九分之一八三、二八八五九分之五九九、二八八五九分之一二一三九、二八八五九分之七三五四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三二號土地面積二八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卯○○、J○○、E○○、I○○、H○○、午○○、申○○所有並依二八六七一分之三一、二八六七一分之三七一、二八六七一分之四七0、二八六七一分之二00一、二八六七一分之二二八、二八六七一分之四八六、二八六七一分之二四四八九、二八六七一分之五九五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六三號土地面積四三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癸○○、J○○、I○○、申○○、酉○○所有並依四三八三四分之七七八、四三八三四分之五三六一、四三八三四分之一三0、四三八三四分之一八四五、四三八三四分之一七四五七、四三八三四分之一八二六三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同右段二六九號土地面積二三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壬○○、庚○○、K○○、C○○、乙○○、申○○、A○○所有並依二三二二四分之八九0四、二三二二四分之五三三四、二三二二四分之一四八一、二三二二四分之五九九、二三二二四分之三0四四、二三二二四分之三00九、二三二二四分之二一一、二三二二四分之六四二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台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卯○○、乙○○、A○○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巳○○、癸○○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辰○○、子○○、申○○、M○○、酉○○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丙○、壬○○、己○○、庚○○、辛○○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丁○○、寅○○、未○○、亥○○、地○○、玄○○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宙○○、宇○○、黃○○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09號土地,地目建面積I00.88m2及同段2I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6.88m2;及同段2II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7.12m2及同段2I2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90m2及同段2I4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4.25m2及同段215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7.07m2及同段2I6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70.65m2及同段224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6.20m2及同段226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65.74m2及同段227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5.71m2;及同段228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92m 2及同段229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70.60m2;及同段235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85.39m 2及同段236號士地, 地目建, 面積6I.20m2及同段239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62.95m2及同段240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63.89m2;及同段244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66.09m2;及同段246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67.32m2;及同段247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8.01m2及同段248號土地,地目建,積69.20m2;及同段259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8.97m2: 及同段260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89.92m2及同段276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95.37m2及同段279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96.96m2:及同段296土地, 地目建, 面積69.56m2及同段297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69.11m2及同段299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68.l0m2及同段300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67.44m2.及同段294號土地, 目建,面積I49.58m2及同段3I0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52.34m2及同段293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383.59m2及同段234號土地目建, 面積372.64m2及同段233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288.59m2及同段232號土地,地目, 面積286.71m2及同段263號土地, 地目, 面積438.34m2及同段269號土地地目, 面積232.24m2;及同段284號土地, 地目建, 面積64.50m2,總計37筆土地均為共有人所共有, 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編號㈠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100.88m2,分歸被告巳○○所有(原地號209號);編號㈡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86.88m2, 分歸被告巳○○所有(原地號2I0號);編號㈢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87.l2m2,分歸被告辰○○所有(原地號21I號);編號㈣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90m2,分歸被告辰○○所有(原地號212號);編號㈤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74.25m2,分歸被告子○○所有(原地號2l4號)編號㈥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67.07m2, 分歸被告癸○○所有(原地號2I5號);編號㈦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70,65m2, 分歸被告卯○○所有 (原地號2l6號);編號㈧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66.20m2,分歸被告A○○所有(原地號224號);編號㈨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
65.74m2,分歸被告壬○○所有權應有部分5468/6574,被告辛○○所有權應有部分II06/6574,依然保持共有 (原地號226號);編號㈩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65.71m2,分歸被告己○○所有權鷹有部分4310/657I,被告庚○○所有權應有部分226I/657I,依然保持共有 (原地號227號);編號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64.92m2,分歸被告己○○所有 (原地號228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 面積70.60m2,分歸被告庚○○所有 (原地號229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 面積85.39m2,分歸被告M○○所有 (原地號235號); 編號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 面積61.20m2,分歸被告M○○所有 (原地號236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62.95m2,分歸被告宙○○所有權應有部分1625/6295,被告宇○○所有權應有部分3044/6295, 被告黃○○所有權應有部分l626/6295,依然保持共有 (原地號239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63.80m2,分歸被告地○○所有 (原地號240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 面積66.09m2,分歸被告玄○○所有 (原地號244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67.32m2,分歸被告亥○○所有 (原地號246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 面積68.01m2,分歸原告戌○○所有 (原地號247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69.20m2,分歸被告未○○所有 (原地號248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88.97m2,分歸被告A○○所有 (原地號259 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 面積89.92m2,分歸被告A○○所有 (原地號260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95.37m2,分歸被告癸○○所有(原地號276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96.96m2,分歸被告辛○○所有 (原地號279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 面積69.56m2,分歸被告寅○○所有 (原地號296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69.11m2,分歸被告丁○○所有 (原地號297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
68.10m2,分歸被告丙○所有 (原地號299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67.4452,分歸被告丙○所有 (原地號300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149.58m2, 分歸被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l2675/I4958,被告L○○○所有權應有部分2283/1458,依然保持共有 (原地號294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l52.34m2,分歸被告巳○○所有權應有部分286/15234,被告卯○○所有權應有部分l4761/15234,被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187/15234,依然保持共有(原地號310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 面積383.59m2,分歸被告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原地號293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372.64m2,分歸被告I○○所有權應有部分27/37264,被告B○○○所有權應有部分2283/37264,被告午○○所有權應有部分l l7l4/37264,被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4/37264, 被告M○○所有權應有部分3604/37264,被告宙○○所有權應有部分l419/37264,被告黃○○所有權應有部分1418/37264被告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52/37264,被告玄○○所有權應有部分2523/37264,依然保持共有 (原地號234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288.59m2,分歸被告卯○○所有權應有部分4497/28859,被告E○○所有權應有部分1043/28859,被告D○○所有權應有部分3044/28859, 被告I○○所有權應有部分184/28859,被告F○○所有權應有部分599/28859,被告午○○所有權應有部分12l38/28859,被告台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7354/28859,依然保持共有 (原地號233號); 編號部份 (位置以實測為準) , 面積286.71m2, 分歸被告巳○○所有權應有部分33/28671, 被告卯○○所有權應有部分371/2 867I,被告J○○所有權應有部分470/2867I, 被告E○○所有權應有部分2001/2867I,被告I○○所有權應有部分228/2867I,被告H○○所有權應有部分485/2867I,被告午○○所有權應有部份24488/2867I,被告申○○所有權應有部分595/28671,依然保持共有 (原地號232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 面積438.34m2,分歸被告子○○所有權應有部分780/43534, 被告癸○○所有權應有部分536I/43834,被告J○○所有權應有部分l29/43834,被告I○○所有權應有部分18844/43834,被告申○○所有權應有部分17457/43534,被告酉○○所有權應有部分l8263/43834,依然保持共有 (原地號263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 面積232.24m2,分歸被告子○○所有權應有部分8903/23224,被告壬○○所有權應有部分5334/23224,被告庚○○所有權應有部分l481/23224, 被告K○○所有權應有部分599/23224,被告C○○所有權應有部分3044/23224,被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3009/23224,被告申○○所有權應有部分211/23224,被告A○○所有權應有部分643/23224,依然保持共有(原地號269號); 編號部分 (位置以實測為準), 面積64.50m2,分歸被告午○○所有( 原地號284號);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0九、二一0、二一一、二一二、二一四、二一
五、二一六、二二四、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二三五、二三六、
二三九、二四0、二四四、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二五九、二六0、二七
六、二七九、二九六、二九七、二九九、三00、二九四、三一0、二九三、
二三四、二三三、二三二、二六三、二六九、二八四號等土地原為兩造部分共有人所共有,經與建商合建,惟建商於建築後竟然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兩造建物均坐落於三十七位共有人之共有土地上,而無獨立產權,請求予以辦理分割登記,以解決糾紛。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持分總表、持分面積分算表、分割位置圖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到庭均稱,願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合併分割。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縣翁園段二0九、二一0、二一一、二一二、二一四、二一五、二
一六、二二四、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九、二四0、二四四、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二五九、二六0、二七六、二七九、二九六、二九七、二九九、三00、二九四、三一0、二九三、二三四、二三
三、二三二、二六三、二六九、二八四號等三十七筆土地為兩造共有,而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兩造各有房屋坐落於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為到場兩造分別指明且互所不爭,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前述使用現況及被告等人到場陳明願依原告所定方案而為分割等情,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而各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贅予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