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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
震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主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委託被告代送CAS認證洗選蛋至高雄市東光、光武、民族、三民等國民小學,雙方並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代送過程中,不得以其他蛋品代替CAS認證洗選蛋,如有違反之情形,需無條件賠償伍佰萬元給甲方(即原告)做為商譽損失之賠償」。茲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其蛋品代替CAS洗選蛋送至三民國小,有相片可稽。又CAS蛋類為中華民國第十一類之優良食品,其流水抬頭編號為十一;且其包裝都註明有CAS及編號之指示,箱內一律以環保紙盤,所使用之紙箱及紙盤均採不回收方式處理,而前開相片中雞蛋包裝並無CAS及編號之標示,亦非使用不回收之紙箱及紙盤,顯係仿冒品,原告自得爰依合約書規定向被告請求五百萬元之賠償。

(二)原告係CAS認證洗選蛋之代理銷售商,被告為符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高市教五字第八九○○○一四五九○號函規定,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合約,且明確約定銷售對象為東光、光武、民族、三民等國民小學,是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約後,所有送至三民國民小學之蛋類均為CAS認證洗選蛋,方符契約真意,惟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至三民國小之類並非CAS認證洗選蛋,故被告違約甚明。

(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至三民國小之蛋類係為供應同年三月十六日之午餐使用,而卷附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三民國小午餐菜單需要一百二十七公斤之雞蛋,惟原告僅供應五十公斤,尚有七十七公斤顯以其他蛋類代替CAS認證洗選蛋,另同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亦有相同情形,是被告確有違約情形。

(四)被告公司負責人與保證責任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下簡稱南寮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均同為甲○○,而兩造確有自簽約後交易之事實,況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至三民國小之車牌號碼ZZ-三四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公司,益徵被告公司確將非CAS認證洗選蛋運送至三民國小。

(五)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合約書第一條雖約定代送過程中,不得以其他蛋品代替,惟於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均有「售予」、「訂購」等字樣之記載。嗣被告於簽約後確依約向原告購買CAS認證洗選蛋送至高雄市東光、光武、民族、三民等國民小學,是依合約書內容之真意應為被告送至前開學校之蛋類應為CAS認證洗選蛋,且應全部向原告購買,如簽約後被告以其他蛋品代替上開小學,即依約應無條件賠償五百萬元,故被告主張需有原告委託被告代送CAS認證洗選蛋至上開四所國民小學,而被告於代送過程中以其他蛋品調包時,被告始應負違約賠償責任,顯與契約真意不符。

三、證據: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一份、照片四幀、說明書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影本一份、與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蛋品對帳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向高雄市立三民國民小學調閱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營養午餐菜單、請款單明細及付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高雄市各國民小學之午餐必需品之採購,均委由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辦理,而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為處理採購事宜,乃依法定程序與供應商簽約,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簽約供應各國民小學之午餐副食品一年者,為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社農場。另從高雄市三民國小提出之廠商請款收據,收款人為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菜單之備註欄載明供貨者為南寮農場,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向三民國小請領勞務費用之對帳單,亦為相同之記載。該合作社農場之理事主席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雖同為甲○○,但該合作農場為一獨立之法人組織,由此可知,供應上述之國民小學午餐副食品者,並非被告,而係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該合作農場依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指示,供應各國小之午餐副食品,自與被告無涉,更非原告所可置喙。是本件原告並非負責供應三民國小之午餐副食品之廠商,原告亦未委託被告代送CAS認證之蛋品至高雄市三民國小,被告既未受託代送,則無違約情事。

(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公函與本件被告有無違約責任,並無關聯,與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簽訂供貨契約者,並非被告公司,而係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即供貨與各中小學者為該合作農場,是原告主張被告送交三民國小之蛋類必需經CAS認證之洗選蛋,否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公函即無意義,與本件無關。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契約之真意為被告送至高雄市東光、光武、民族、三民等國小之蛋類應為CAS之洗選蛋,且應全部向原告購買,惟原告此項主張與其於起訴狀之主張並不一致,且依該合約書所載,並無約定被告公司不得向他人購買一般蛋類或洗選蛋,原告主張被告應全數向其購買,與契約之約定不合。再契約中所謂不得以其他蛋品代替CAS洗選蛋,其意應係指被告不得將蛋品調包,即不得以其他蛋品充當經CAS認證洗選蛋送交各國民小學,況且送交蛋類予三民國小者,並非被告,被告無違約可言。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國民中學學校午餐必需品採購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辦國小學校午餐副食品供應協議書影本一份、高雄縣政府合作農場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查明九十年三月份午餐副食品之供應商。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高雄市立三民國民小學調閱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營養午餐菜單、請款單明細及付款資料,及依被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查明九十年三月份午餐副食品之供應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合約書,合約書第一條雖約定代送過程中,不得以其他蛋品代替,惟於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均有「售予」、「訂購」等字樣之記載,且被告於簽約後亦依約向原告購買CAS認證洗選蛋送至高雄市東光、光武、民族、三民等國民小學,是依合約書內容之真意,應為被告送至前開學校之蛋類應為CAS認證洗選蛋,且應全部向原告購買,如簽約後被告以其他蛋品代替上開小學,即依約應無條件賠償五百萬元。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其蛋品代替CAS洗選蛋送至三民國小,同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亦有相同情形,是被告確有違約情形。又被告公司負責人與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均同為甲○○,而兩造確有自簽約後交易之事實,再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至三民國小之車牌號碼ZZ-三四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公司,益徵被告公司確將非CAS認證洗選蛋運送至三民國小,爰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各國民小學之午餐必需品之採購,均委由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辦理,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簽約供應各國民小學之午餐副食品一年者,為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社農場,雖該合作社農場之理事主席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雖同為甲○○,但該合作農場為一獨立之法人組織,是供應上述之國民小學午餐副食品者,並非被告。又與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簽訂供貨契約者,並非被告公司,是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公函與本件被告有無違約責任,並無關聯;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契約之真意為被告送至高雄市東光、光武、民族、三民等國小之蛋類應為CAS之洗選蛋,且應全部向原告購買,惟原告此項主張與其於起訴狀之主張並不一致,且依該合約書所載,並無約定被告公司不得向他人購買一般蛋類或洗選蛋,原告主張被告應全數向其購買,與契約之約定不合。再契約中所謂不得以其他蛋品代替CAS洗選蛋,其意應係指被告不得將蛋品調包,即不得以其他蛋品充當經CAS認證洗選蛋送交各國民小學,況且送交蛋類予三民國小者,並非被告,被告無違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代送過程中,不得以其他蛋品代替CAS認證洗選蛋,如有違反之情形,需無條件賠償伍佰萬元給甲方(即原告)做為商譽損失之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代送蛋類至高雄市三民國小時,以其他非CAS蛋品代替,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主張被告送至前開學校之蛋類,應全部向原告購買,如簽約後以其他蛋品代替送至該學校,則應依約賠償等語,其前後主張被告違約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約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固提出印有南寮社區合作農場籃子裝載蛋品之照片四幀主張被告送至三民國小之蛋品非CAS蛋品,惟高雄市三民國民小學係委託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辦理學校午餐各項必需品之公開招標,而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復與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辦理午餐副食品之供應,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國民中學學校午餐必需品採購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辦國小學校午餐副食品供應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經該社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合行字第一一二二號函稱:「查九十年三月份該國小(指三民國小)午餐副食品中有關蔬菜南北貨(包括蛋類),係由高雄縣南聯合社區合作農場所供應。..本社只負責轉付貨款予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等語,及高雄市三民國民小學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三民總字第九○○○○六五八號函檢送營養午餐、請款單、付款明細等資料,其所附之廠商收據,收款人為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菜單之備註欄亦載明供貨者為「南寮農場」,足見供應三民國小蛋品、蔬菜等午餐食者為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是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依其契約約定送貨至三民國小並無違誤。雖該合作社農場之理事主席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雖同為甲○○,但該合作農場為一獨立之法人組織,有被告所提之高雄縣政府合作農場登記證可稽。自難以前開照片記載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而該農場之理事主席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同一人,即認照片中之蛋品係由被告運送至三民國小。從而,該合作農場依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指示,供應各國小之午餐副食品,自與被告無涉,更非原告所可置喙。

(二)原告固又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要求學校採購食材時,應選購GMP、CAS等品質保證產品之公函,惟與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簽訂供貨契約之廠商有無違反供應約定,應依其所簽訂之供應協議書認定;而依被告所提出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與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供應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款記載:「四雞蛋:安全衛生檢驗合格-清洗-篩選-包裝-運送至指定學校-驗收」,並未特別明文係CAS認證洗選蛋。況供貨予三民國小者,為高雄縣南寮聯合社區合作農場,而非被告,該合作農場有無違約或違反教育局規定,亦係其與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糾紛事宜,自與被告無涉。

(三)依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記載:「茲為委託乙方(即被告)代送CAS認證洗選蛋至東光、光武、民族、三民,特經雙方誠摯約定各項。一、乙方代送過程中,不得以其他蛋品代替CAS認證洗選蛋,如有違反之情形,需無條件賠償伍佰萬元給甲方做為商譽損失之賠償。二、售予乙方CAS認證洗選蛋之金額為報紙產地價加壹拾元整。三、受委託之市場,甲方須無條件交予乙方全權處理,並在不讓甲方損傷之內,不可任意撤換乙方所經營之市場。四、乙方訂購之蛋品要取消,需前一天通知甲方否則自行吸收。

五、乙方訂購之蛋品若有任何問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甲方予以退回,否則請自行吸收。六、乙方經營市場,如有任何罰款及任何損傷甲方之事,皆由乙方負全責。七、結帳方式為月結十五天,現金票。..其他約定備註:如學校有變動時再另行通知。」等語,是從該合約書字義中不僅提及被告代送CAS認證洗選蛋至學校之事宜,復提及被告向原告購買蛋品,兩造以月結方式處理價款事宜。再佐以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四月份之蛋品對帳單,足見前開委託銷售合約書,實為兩造間買賣CAS認證洗選蛋之契約書。又該合約書於「立合約書人」下方書立「茲為委託...特經雙方誠摯約定各項」之合約目的,復於合約書第一條書立「乙方代送過程中,不得以其他蛋品代替CAS認證洗選蛋,如有違反之情形,需無條件賠償伍佰萬元給甲方做為商譽損失之賠償。」,足見兩造間亦特別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蛋品,若係運送至前開四所學校,須為原告所出售之CAS認證洗選蛋,若被告購買後運送其他非CAS認證洗選蛋至該四所學校,即為對於原告商譽之損害,應對原告之商譽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綜合該合約書之文義及當事人事後之交易情形,應可認為兩造間訂有買賣CAS認證洗選蛋之合約,而兩造買賣後,由被告再賣至(或送至)合約書上所列四所學校之蛋品,須為CAS認證洗選蛋。

(四)原告主張被告送至前開學校之蛋類應為CAS認證洗選蛋,且應全部向原告購買等語,惟經觀之兩造契約書並未特別明文約定;雖原告另主張三民國小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午餐菜單需要一百二十七公斤雞蛋、原告僅供應五十公斤,尚有七十七公斤顯以其他蛋類代替,另同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亦有相同情形,被告確有違約等語,惟縱三民國小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午餐菜單記載需要一百二十七公斤雞蛋,然與該國小訂立供貨契約者為南寮合作農場,而非被告,是自難以該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即認南寮合作農場送至三民國小之蛋類必需全部向被告購買CAS認證洗選蛋,不得向他人購入後送至三民國小,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南寮合作農場送至三民國小之蛋品須全部向被告購買CAS之認證洗選蛋,是原告自難以前開照片四幀即認係南寮合作農場向被告購買蛋品,而被告交付非CAS之認證洗選蛋送至三民國小,致有違約情事。

(五)原告另稱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至三民國小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該次雞蛋為其運送,而觀之原告所呈之照片並未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號,自難以此即認係被告公司運送。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委託被告運送CAS認證洗選蛋至三民國小,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兩造簽立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第一條情事,自難依該合約書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與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黃蕙芳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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