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 原告
- 高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寶琴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慧
- 被告
- 盧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誠心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叁佰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承攬高雄縣翁園國小教室、廁所、樓梯、川堂、地下室及消防工程之亞克矽晶石樹脂塗料工程契約,預估數量為三千九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工程總價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元,並約定按工程實作數量結算工程金額。該工程已於九十年一月間施工完成,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被告通知修補完成,實際完成數量為三千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依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支付工程款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元(350 X 3232 =0000000)。惟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工程款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另支付其他扣款三千元,尚欠工程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元未支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三)、(四)之規定,工程款由原告每月請款完成數量之百分之九十。而全部工程完成,剩餘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俟業主即高雄縣政府完工驗收後全部發還。惟因被告自行承包之部分尚未完工,致使原告已完成之部分亦無法由高雄縣政府驗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驗收,故兩造後來另簽訂廠商請款金額確認單,確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金額,係重新協訂原告請款之時間已不須高雄縣政府之完工證明即可請領最後百分之十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原告及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廠商請款金額確認單、託收票據明細表、完工確認單、高雄縣政府聲明異議狀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承攬高雄縣翁園國小教室、廁所、樓梯、川堂、地下室及消防工程之亞克矽晶石樹脂塗料工程契約,預估數量為三千九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三百五十元,工程總價為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元,並約定按工程實作數量結算工程金額。該工程已於九十年一月間施工完成,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被告通知修補完成,實際完成數量為三千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依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支付工程款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惟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工程款十八萬六千九百元,另支付其他扣款三千元,尚欠工程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元未支付。又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三)、(四)之規定,工程款由原告每月請款完成數量之百分之九十。而全部工程完成,剩餘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俟業主即高雄縣政府完工驗收後全部發還。惟因被告自行承包之部分尚未完工,致使原告已完成之部分亦無法由高雄縣政府驗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驗收,故兩造後來另簽訂廠商請款金額確認單,確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金額,係重新協訂原告請款之時間已不須高雄縣政府之完工證明即可請領最後百分之十工程款。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為付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廠商請款金額確認單、託收票據明細表、完工確認單、高雄縣政府聲明異議狀各一份為證;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攬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工程款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官信成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