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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九一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功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丙○○
被告
辛○○
被告
英毅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英吉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高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功耀企業有限公司、壬○○、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功耀企業有限公司、壬○○、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功耀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英毅實業有限公司、功耀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元。

被告英吉利實業有限公司、功耀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捌佰元。

被告高澄機械有限公司、功耀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

被告甲○○、功耀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元。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六項,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第二項之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功耀企業有限公司、壬○○、丙○○、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被告功耀企業有限公司、壬○○、丙○○、辛○○、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功耀企業有限公司、壬○○、丙○○、辛○○、英毅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功耀企業有限公司、壬○○、丙○○、辛○○、英吉利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功耀企業有限公司、壬○○、丙○○、辛○○、高澄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功耀企業有限公司、壬○○、丙○○、辛○○、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行。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功耀公司)邀其餘被告壬○○、丙○○、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六十期,按月於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功耀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功耀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壬○○、丙○○及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功耀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其餘被告壬○○、丙○○、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九十天,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調整),按月給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功耀公司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三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七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同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詎被告功耀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月十日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功耀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壬○○、丙○○及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功耀公司為清償前述(二)所示之款項,乃將發票人被告戊○○,票面金額四萬二千五百元,付款人華信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票人被告英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發票人被告英毅公司,票面金額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票號KL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發票人被告英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利公司),票面金額九萬三千八百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票號AT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發票人被告高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澄公司),票面金額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莒光分行,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發票人被告甲○○,票面金額八萬七千六百元,付款人高新銀行營業部,票號K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六紙,分別背書轉讓予原告,惟前揭支票均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款請求權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含授信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紙、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四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高澄公司、甲○○方面:被告高澄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詢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未為聲明。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無資力清償債務。B、被告功耀公司、壬○○、丙○○、辛○○、英毅公司、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功耀公司、壬○○、丙○○、辛○○、英毅公司、戊○○、高澄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功耀公司邀被告壬○○、丙○○、辛○○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詎被告功耀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功耀公司另於同日日邀前揭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三百萬元,被告功耀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三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七十八萬元、同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十八萬元,詎被告功耀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功耀公司為清償前揭週轉金貸款契約之貸款,乃交付發票人分別為被告戊○○、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高澄公司、甲○○之支票六紙,詎前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高澄公司、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功耀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壬○○、丙○○、辛○○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功耀公司、壬○○、丙○○、辛○○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功耀企業為清償週轉金貸款契約之貸款,乃背書轉讓發票人分別為被告戊○○、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高澄公司、甲○○之支票六紙予原告,詎前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功耀公司、戊○○、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高澄公司、甲○○自應分別就上開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此項求償權,僅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背書轉讓前揭支票以清償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而該借款與票款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彼此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是爰為主文第七項之諭知,以示明確。

六、又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借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國卿~B法官 林靜梅~B法官 洪能超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
├─┬────────┬───────┬─────────┬────────┬────────────────────┬──┤
│編│ 本金(新台幣) │  年利率     │     借款日       │ 利息起迄日    │          違約金起迄日                  │備考│
│ │               │              │                  │                │                                        │    │
│號│        │       │                │                │                     │  │
├─┼────────┼───────┼─────────┼────────┼────────────────────┼──┤
│1│貳佰伍拾肆萬柒仟│  九.一五%  │88年07月31日    │ 自89年06月30日 │自89年0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壹佰玖拾壹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2│參拾捌萬元      │ 八.七五%  │89年06月20日    │自89年10月10日  │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
│ │        │       │         │        │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  │柒拾捌萬元      │八.七五%    │89年06月20日      │自89年11月07日  │自89年12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3│                │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
│  │                │              │                  │                │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  │參拾捌萬元      │八.七五%    │89年07月10日      │自89年10月10日  │自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4│                │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
│  │                │              │                  │                │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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