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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複代理人
洪秋菊
被告
庚○○
被告
源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戊○○各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丁○○、己○○、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就其等各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源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分別為原告丙○○、丁○○、己○○、戊○○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源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暉通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庚○○未考領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源暉通運公司,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任何汽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FX-七一二號之曳引車,從高雄縣田寮鄉西德村二仁溪由東往西往高雄縣路竹鄉方向行駛,途經未設號誌高雄縣阿蓮鄉○○路三00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須領有駕駛執照始得駕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快、慢車道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被害人即原告等人之母陳梁敏騎乘車號OHQ-四一五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阿蓮鄉○○路三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地時,與被告庚○○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梁敏人車倒地後,遭該曳引車右後輪輾過,致被害人陳梁敏頭胸腹腔均遭輾碎,當場死亡。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0號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添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包含積極的執行其本身應擔任之工作,或消極的不執行其工作而言,受僱人是否執行職務,應以其行為之外觀為準,即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可稽。準此,被告庚○○受僱於被告源暉通運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害人陳梁敏致死,其僱用人被告源暉通運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因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陳梁敏死亡,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職是,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其因被告庚○○之肇事受有損害足堪認定,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丙○○為被害人陳梁敏之子,因被害人陳梁敏慘遭被告車輪輾斃,頭顱破裂,腦漿四溢,心肺盡碎,死狀之慘,無可言表,原告丙○○為善盡子女孝心,使被害人保有較完整之遺容,特請殯儀館美容師為被害人遺體施作拼湊、縫合技術,於被害人往生後共計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正,此有詳如補充起訴狀附表及所示之收據可證。為此,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添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己○○、戊○○、丁○○為被害人陳梁敏之子女,一家和樂,感情至親,未料突遭遽變,噩耗傳來,猶如晴天霹靂,且被害人不幸遭曳引車輾斃,死狀甚為悲慘,非得謂為善終,更令原告等人哀慟。核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計數,為此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每人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計二百六十萬一千八百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己○○、戊○○各一百七十五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①查本案經鈞院函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上開鑑定機關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作成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提出鑑定意見謂:「陳梁敏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查,倘如鑑定報告所認定者,被害人陳梁敏沿忠孝路三00巷途經該巷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則應係被害人陳梁敏騎乘重型機車追撞被告庚○○所駕駛曳引車右側車身後倒地,故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其上所承載之物品,應散落於被告庚○○車身右側。惟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案案發現場情形詳如該調查報告表之附圖所示,被害人陳梁敏屍體、機車及散落物皆位於被告庚○○車身左側,顯見本案係被害人陳梁敏先行通過該路段,嗣與後至之被告庚○○車身左側發生擦撞或遭被告追撞而倒地,並遭該車後車輪輾斃。準此,被告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陳梁敏發生擦撞,始為本案肇事主因,其情甚明。故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陳梁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有違誤。添

②又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另謂:「庚○○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此與其所認定「陳梁敏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互有矛盾。蓋如鑑定報告所認定者,本件被害人陳梁敏駕駛重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則應係被害人陳梁敏追撞被告庚○○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所致,此非被告庚○○遵守「車輛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所得避免者,又何謂被告庚○○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本件若係被害人陳梁敏違背「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所致,應無被告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輛事故發生之可言。惟上開鑑定報告竟列舉二者矛盾之肇事原因分別為肇事主因與次因,核其鑑定報告顯然有誤,要不得採為本件認定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之依據。添

③再者,被告庚○○因本案涉及違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前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0號起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承審法官並認定「前開路段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即本件被告庚○○)駕駛上開曳引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路段之際,適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可按,再依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快慢車道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各項記載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憑。則按當時情形,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証被告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梁敏發生擦撞,當場輾斃被害人,始為本件車禍死亡事故之肇事原因其理甚明。

⑵再查,被告源暉通運公司雖以上開曳引車原係由訴外人李枝發靠行在被告源暉通運公司,惟被告庚○○係李枝發所僱用,被告源暉通運公司與庚○○並非主僱關係,且依照一般營業車輛靠行之慣例,車行僅提供靠行所需之服務,並使一般營業車輛所有人取得合乎行政法規之規定,以取得營業資格,而車行對車輛所有人要選擇誰為受僱人並無置啄餘地云云。惟查,被告庚○○所駕駛車號FX-七一二號肇事拖車確係被告源暉通運公司內之靠行車輛,為被告源暉通運公司所不否認,縱其辯稱其係與李枝發簽定靠行契約,並不知悉該車係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庚○○所駕駛,且依一般營業車輛靠行慣例,車行對於車輛所有者選擇受僱人執行業務事項並無置喙餘地云云,然被告源暉通運公司就其所主張者應負舉証責任。惟綜觀全案卷宗,均未見被告源暉通運公司提出証明文件,豈有以其片面之陳述,逕認定被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之理﹖準此,被告庚○○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為被告源暉通運公司之靠行營業車輛,足証被告庚○○與被告源暉通運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源暉通運公司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庚○○竟予僱用,而許其駕駛營業車輛,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顯有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源暉通運公司自應與被告庚○○連帶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添

(五)綜上所述,本件確係因被告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被害人陳梁敏,造成被害人陳梁敏死亡結果,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且被告源暉通運公司確為被告庚○○之僱用人,又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亦有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六十萬一千八百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己○○及戊○○各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下列情詞置辯:A、被告源暉通運公司部分:查被告源暉通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並不認識庚○○,與庚○○亦無主僱關係,於事發前被告公司完全不知FX-七一二號拖車並無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該拖車係由庚○○駕駛;且庚○○並無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遭吊扣等情事: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蓋受僱人與僱用人雖不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必要,但仍須客觀事實上存有選任監督關係,因選任監督關係為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案FX-七一二號拖車係訴外人李枝發所有,被告公司經其請託始同意與之成立靠行契約,故被告公司根本不認識李枝發之受僱人庚○○,與庚○○並非主僱關係。且依照一般營業車輛靠行之慣例,車行僅提供靠行所需之服務並使一般營業車輛所有者取得合乎行政法規之規定以取得營業資格,而車行對車輛所有者要選擇誰為受僱人並無置啄餘地。故被告公司並無選任監督庚○○之事實上關係,庚○○完全是由李枝發個人基於僱傭關係所選任,與被告公司完全無關。此外,被告公司與李枝發縱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亦只須對李枝發之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母係被庚○○於執行職務時所輾斃,該責任應由李枝發與庚○○負連帶責任,與被告公司完全無關。而被告公司當初對李枝發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之存在。故被告公司對李枝發與庚○○間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法律上連帶責任存在,蓋就論理法則而言,李枝發與庚○○間有連帶責任之關係,但其間之僱傭法律關係並無關連,且被告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因此不得將三者間之法律責任混為一談,而強加被告公司須負連帶責任。

⑶復查本案於事發前,被告公司完全不知FX-七一二號拖車並無投保強制保險;及該拖車係由庚○○駕駛;且庚○○並無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遭吊扣等情事,否則被告公司不可能任由其駕駛。因按前述,庚○○係由李枝發自行選任為受僱人,故被告公司完全無法知悉選任之實際狀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多次委託訴訟代理人造訪李枝發出面解決,始知庚○○係李枝發所僱用之司機,李枝發始則同意處理,繼則以其妻反對為由拒不理會。綜上,被告公司與庚○○並無僱傭關係,且對李枝發之選任監督並無可歸責事由。

(二)縱使被告公司與庚○○有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完全否認),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不無斟酌之餘地,應請鈞院詳查:

⑴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上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⑵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本件事故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清晨五點四十分許在阿蓮鄉○○路三00巷口發生,據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庭外詢問庚○○結果,其行駛主幹道,被害人駕駛機車由巷口欲穿越主幹道,惟因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側面追撞FX-七一二號拖車中間車身,並拖入車下,而由後輪輾過,是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不無斟酌之餘地,應請鈞院詳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三)原告丙○○主張支出喪葬費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正中,有不實之處,應請舉證以實之:查原告丙○○主張被害人頭顱破碎、腦漿四溢、心肺盡碎,為使遺體尚可辨識,特請殯儀館美容師將被害人頭顱及身體併湊縫合,因此,原告丙○○支出喪葬費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正。然則,被告公司認高達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正之喪葬費中卻有許多不實之處,亦即有許多部分是無須開銷的,例如:原告所附收據影本總附表中所載之庫錢、紙厝費及紙厝功德糊紙部分(即表中編號3、)分別高達九萬七千兩百元、八萬元及七萬元,是否有支出如此多之必要;另外,表中編號4、5、6、7、8、9、、之部份均係應由殯葬業者支出,不應由喪家另行支出,故凡此種種不需開銷之部份均應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總額高達七百萬元,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司法實務不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總額高達七百萬元,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司法實務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源暉通運公司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B、被告庚○○部分:

(一)上開FX-七一二號拖車原係訴外人李枝發所有,被告原係受僱於李枝發,後來李枝發不做拖車生意,始由被告向其購買該拖車,該拖車自始均靠行在被告源暉通運公司名下。

(二)被告對刑事判決無意見,亦無提起上訴。被告確實是無照駕駛,惟被害人突然從巷口衝出來,被告煞車不及才肇事,故本件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應在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向李枝發購買上開FX-七一二號拖車後,有向源暉通運公司說明,並由被告繼續向源暉通運公司繳行費。

(四)綜上,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時,其訴之聲明原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一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零五萬元;連帶給付戊○○一百七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己○○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六十萬一千八百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己○○及戊○○各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對原告之此項擴\張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庚○○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FX-七一二號之曳引車,從高雄縣田寮鄉西德村二仁溪由東往西往高雄縣路竹鄉方向行駛,途經未設號誌高雄縣阿蓮鄉○○路三00巷口時,因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即原告等人之母陳梁敏所騎乘之車號OHQ-四一五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陳梁敏。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八0號起訴後,被告庚○○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二)被告庚○○肇事之FX-七一二號曳引車係靠行在被告源暉通運公司,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共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梁敏騎乘車號OHQ-四一五號重型機車有無過失﹖如係與有過失,則其過失程度如何﹖是否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意見書中所稱之「陳梁敏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庚○○肇事之FX-七一二號曳引車雖靠行在被告源暉通運公司,惟被告源暉通運公司對被告庚○○是否有事實上之監督關係,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僱用人﹖

(三)原告主張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過高之處,而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司法實務不合﹖

七、經查:

(一)右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十八幀附於刑事案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卷查明無訛。又被害人陳梁敏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遭被告庚○○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後輪輾過,頭胸腹腔均遭輾碎,受有腦及心肺腔壓碎傷之傷害,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該署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刑事案卷足憑。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自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尚需處新臺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已自承其無駕駛執照卻駕駛上開曳引車,且其駕駛上開曳引車,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且其業已成年,有卷載年籍資料可稽,自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次查,前開路段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庚○○駕駛上開曳引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路段之際,適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被告庚○○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等情,亦據被告迭於刑事審判之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可按,再依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快、慢車道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各項記載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憑,則按當時情形,被告庚○○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足徵被告庚○○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源暉通運公司雖辯稱:本件被害人因在支線道行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等語;且本院經將本件全案卷證資料函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一、陳梁敏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庚○○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九一0二三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惟查,倘如鑑定報告所認定者,被害人陳梁敏沿高雄縣阿蓮鄉○○路三00巷途經該巷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則揆諸經驗法則,應係被害人陳梁敏騎乘重型機車追撞被告庚○○所駕駛曳引車右側車身後倒地,故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其上所承載之物品,應散落於被告庚○○車身右側。惟按卷附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案發現場情形詳如該調查報告表之附圖所示,被害人陳梁敏屍體、機車及散落物皆位於被告庚○○車身左側,顯見本案係被害人陳梁敏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嗣與後至之被告庚○○車身左側發生擦撞;或係遭被告追撞而倒地,並遭該車後車輪輾斃。準此,被告庚○○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害人陳梁敏發生擦撞,始為本案肇事主因,其理甚明。故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陳梁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有未當,而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害人陳梁敏騎乘重型機車係無照駕駛且未配戴安全帽等情,已據卷附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甚詳,並經原告丁○○於案發後警訊時陳述綦詳,且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害人確因無照駕駛等情,亦堪認定。則揆諸上開明,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肇事亦誠難謂無過失自明。

(三)次查,本件FX-七一二號曳引車原係訴外人李枝發所有,經李枝發與被告源暉通運公司成立靠行契約後,李枝發僱用被告庚○○駕駛該曳引車,嗣李枝發又將該曳引車賣予被告庚○○,且該車一直靠行在被告源暉通運公司,車輛過戶時,李枝發有至被告源暉通運公司將行費結清等語,業經證人李枝發到庭證述綦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庚○○亦自承李枝發將上開曳引車賣予伊後,伊有繼續去被告源暉通運公司繳交靠行費,伊並有向被告源暉通運公司講說伊已向李枝發購買上開車輛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源暉通運公司辯稱:上開肇事曳引車原係訴外人李枝發所有,被告公司並不認識庚○○,與庚○○亦無主僱關係,於事發前被告公司完全不知FX-七一二號曳引車係由庚○○駕駛云云,已不足採。復按目前在臺灣地區經營車輛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所有之車輛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車輛之出資人或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接受靠行之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故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三0號民事判決及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民事判決所一致採取之見解。準此而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從而,系爭肇事曳引車既係登記為被告源暉通運公司所有,並於曳引車上印有源暉通運公司公司之名稱,則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被告庚○○係為被告源暉通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源暉通運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源暉通運公司辯稱:被告公司與庚○○並非主僱關係,且被告公司並無選任監督庚○○之事實上關係,並非庚○○之僱用人云云,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意見書認「陳梁敏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既不足採,則本院認定本件車禍肇事應係被告庚○○因無照駕駛曳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害人陳梁敏發生擦撞,始為本案肇事主因;惟被害人因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未配戴安全帽,則被害人陳梁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之次因,堪可認定。另被告庚○○之車輛既係靠行在被告源暉通運公司,是自外觀之,應認被告源暉通運公司與被告庚○○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庚○○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被害人陳梁敏致死,則被告源暉通運公司與被告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就原告之損害此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源暉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一)殯葬費:查被害人陳梁敏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丙○○主張為其辦理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八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事實,固據原告丙○○提出喪葬支出明細附表及各式收據及發票共十五紙為憑。惟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害人陳梁敏死亡時為六十四歲(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及其社會、經濟地位普通及實際喪葬習俗所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提上開收據所列項目,除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早、午、晚餐費用各五千六百七十元、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編號七辦桌費用四萬八千元;編號八、九、十之飲料費用共五萬零四百六十元;編號十二之衣飾及高領、毛巾費用共五萬元及編號十三之出殯便餐三萬六千元等項目共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元,非屬喪葬所直接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項目之支出,確係喪葬或我國民間習俗必要之支出,且均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或發票相符。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為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元。被告源暉通運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提喪葬附表中所載之庫錢、紙厝費及紙厝功德糊紙部分(即表中編號3、)分別高達九萬七千兩百元、八萬元及七萬元,是否有支出如此多之必要,誠有可疑云云。惟查,以被害人時值六十餘歲即不幸遭曳引車輾斃,死狀甚為悲慘,非得謂為善終,則原告丙○○以身為人子之身分,依我國民間喪葬習俗,為其母即被害人焚燒庫錢及以糊紙厝並以紙厝功德糊紙為其母作功德之支出,尚難謂非屬不當之支出。是被告源暉通運公司此部分辯解,非屬可採,併予敘明。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數額,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渠等為被害人陳梁敏之子女,一家和樂,感情至親,未料突遭遽變,噩耗傳來,猶如晴天霹靂,且被害人不幸遭曳引車輾斃,死狀甚為悲慘,非得謂為善終,更令原告等人哀慟。核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計數,為此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每人各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丙○○五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生,學歷為國防醫學院衛生勤務專科畢業目前職業為高雄縣大寮鄉及五甲地區池上飯包自營人,其有二筆事業投資,金額共六萬二千六百元,並有田賦收入;原告丁○○為五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出生,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上曜股份有限公司組裝員工,其名下有一九九七年份汽車一部(1061c.c.),亦有田賦收入;原告己○○五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高雄市小港區池上飯包自營人,名下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二六二之一地號,持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五七七地號,持分十二分之一;五八0地號,持分三十分之一;五八三地號,持分三十分之一;五八四地號,持分六千分之一七四等五筆土地;原告戊○○為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出生,其學歷則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台南縣歸仁鄉池上飯包自營人,名下財產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二六二之一地號,持分三分之二及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二七四之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等二筆土地,及二000年份汽車一部(2694c.c.),亦有田賦收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渠等之學歷證明文件及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供參憑,並有本院函查所得之財產查詢清單可資參憑;而被告庚○○為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國小畢業,未婚,目前以駕駛曳引車為業,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名下無土地及房屋,惟有一九八八年份汽車一部(1490c.c.)之事實,此亦據被告庚○○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函查所得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資參憑。而被告源暉通運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源暉通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之家庭、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並衡酌被害人雖因被告庚○○之過失而死亡,原告等人身為子女受有極大之痛苦,惟被害人亦有因無照駕駛等過失而應負部分肇事原因之責,如前所述,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煎熬等情,認原告所請求每人各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每人各九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查被告因無照駕駛曳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發生及結果,固難辭其過失之責;惟被害人因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致與被告庚○○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而遭輾斃,則被害人因未依規定考領駕照,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自亦與有過失。足徵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件損害時,亦應承繼被害人之上揭過失行為,故本件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庚○○及被害人陳梁敏肇事原因之主、次、其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

十、又按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特別補償基金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就有雙重得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有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即原告已受補償金額之必要。而為兼顧被害人、被保險人之權利並確保代位權之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內容應為因保險事故所致之人身上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死亡給付之情形,應包括被害人之殯葬費及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其母陳梁敏死亡,特別補償基金業已向其補償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並由原告丙○○及丁○○各領取二分之一金額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金額已為損害金額之一部,應自總損害金額中扣除,故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喪葬費638990+慰撫金900000)×0.7-(0000000÷2)=453793】。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千五百元【(慰撫金900000)×0.7-(0000000÷2)=6500】。而原告己○○、戊○○各所能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三萬元【(慰撫金900000)×0.7=630000】

十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六千五百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戊○○各六十三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源暉通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富強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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