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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歸農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歸農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歸農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因於八十七月七月五日屆期,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歸農公司、甲○○、乙○○約定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分五年償還,第一年前六個月,按月繳付利息,第七個月起每月償還本金二十八萬元,利息隨同繳付,最後一個月(九十年七月五日)償還十六萬元整,利息隨同繳付;利息財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後加百分之一計收,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歸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利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違約金清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未再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故被告歸農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一件、約定書三件、利率變動表一件、收支出傳票各一件、放款帳卡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歸農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歸農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一件、約定書三件、利率變動表一件、收支出傳票各一件、放款帳卡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農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六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吉雄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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