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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孟駿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甲○○、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孟駿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按月給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孟駿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到期後並未清償,經原告拍賣本件借款之扺押物,將分配所得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經原告依兩造扺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指定先扺充利息,再扺充違約金,再扺充本金之順序後,被告孟駿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依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孟駿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甲○○、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帳卡、利率變動表、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吉雄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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