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庚○○
乙○○
丙○○
丁○○
辛○○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庚○○、乙○○、丙○○、丁○○一同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華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壹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訊華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二筆,共計二千三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陸續到期(明細如附表),利息按週年利率九.0三按月計付,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可稽。詎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依被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七件、匯票十二件、授信約定書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庚○○、乙○○、丙○○、丁○○一同為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訊華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壹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訊華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二筆,共計二千三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陸續到期(明細如附表),利息按週年利率九.0三按月計付,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可稽。詎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依被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七件、匯票十二件、授信約定書六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壹仟柒佰叁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建中
~B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