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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祥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祥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祥利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四件交原告收執。被告祥利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償,並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付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及約定書四紙交原告收執。惟系爭借款屆期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祥利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代理人於庭上自認有系爭借款,但否認系爭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非被告丙○○、己○○、丁○○本人所為云云,惟查被告祥利公司原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己○○、丁○○本人親至原告營業場所辦理對保,原告除請被告丙○○三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外,復徵該三人身分證及影本以憑核對,經查核確為其本人始予辦理。此有原告辦理授信職員張鳳凰,並有原告在場職員可證。次查被告祥利公司向原告申請借款時,並有提供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錄交原告收執為憑,其上明文授權董事長丙○○全權負責處理向原告辦理借款事宜,原告亦經比對該股東會決議錄上股東丙○○、己○○、丁○○之印文與原告授信相關約據相符,亦可證各該被告之印文為真。又被告丁○○、己○○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立具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交原告收執,其開戶手續必須本人親自辦理並簽名蓋章,經原告比對該資料卡上存戶親簽及印文,亦與原告授信相關約據相符,復可證該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被告代理人在未經求證之下即信口否認,不足採信。

(二)又查被告祥利公司在系爭借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到期並未依約清償,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寄發通知書向被告祥利公司、丙○○、丁○○催討,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寄發通知書向己○○催討,當時被告均未否認為被告祥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催告通知書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是被告丙○○、己○○、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不容卸責。

參、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丙○○、己○○、丁○○身分證影本、祥利公司股東會決議錄影本、業務往來申請書、郵局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授信約定書、通知書、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四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按「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所蓋上訴人之名章,係屬偽造,爭執其非真正,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原判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之抗辯為不足採,殊難謂合」,最高法院台四三令民字第七七八七號令著有明文,復按「查私文書上所蓋本人之印章,本人已否認其真正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其為真正之當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約定書及印鑑卡之上訴人印章,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真正,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就上述印章指為偽刻蓋用乙節,無證據證明,已無足取云云,已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丙○○、己○○、丁○○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雖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等書類為證,惟被告既否認上開書類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否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參、證據:請求訊問原告辦理本件之對保人員。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祥利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祥利公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償,及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付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系爭借款屆期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祥利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己○○、丁○○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雖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等書類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其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否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祥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償,及按月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付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祥利公司屆期竟未清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祥利公司股東會決議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祥利公司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款當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祥利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雖為被告丙○○、己○○及丁○○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有關被告丙○○、己○○及丁○○簽名之真正云云。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四、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己○○及丁○○擔任被告祥利公司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丙○○、己○○、丁○○身分證影本、祥利公司股東會決議錄影本、業務往來申請書、郵局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授信約定書、通知書、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參以被告祥利公司為向原告借款,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召開股東會,會中決議全權委託該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丙○○全權負責處理向原告之屏東分行借款,僅該公司之董事林秀娟、林煜棠及監察人林士斌因在美國就業或求學,應申請原告之屏東分行同意免予參加銀行連帶保證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祥利公司股東會決議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丙○○、己○○及丁○○並對於該股東會決議錄之真正不真執,顯見被告祥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時,該公司股東除林秀娟、林煜棠及林士斌外,均同意擔任被告祥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被告丙○○全權處理無疑,則揆諸一般公司向銀行借款,銀行實務上均要求該公司股東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常理,原告顯無不於被告祥利公司向其借款時,要求被告祥利公司之股東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再稽之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丙○○、己○○及丁○○亦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業務往來申請書及被告祥利公司股東會議決議錄上有關被告丙○○、己○○及丁○○等字樣之簽名及印文,及被告均自認真實由被告祥利公司出具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及被告祥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有關被告丙○○簽名之字樣及印文,核其運筆勾勒字形等書寫方式及印文大小、字形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本票上「丙○○」、「己○○」、「丁○○」之簽名及印文相同,顯均係同一人書寫並蓋用相同印文,益證被告丙○○、己○○及丁○○空言否認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實有可疑。況被告丙○○既受被告祥利公司及己○○、丁○○等人授權全權處理向原告之借款,於原告要求其提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被告丙○○自會找尋被告祥利公司之股東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是否要求被告祥利公司之股東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丙○○、己○○及丁○○是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祥利公司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債務等情,當知悉甚詳,本院因認有依職權訊問被告丙○○及被告祥利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以瞭解系爭借款貸放經過情形之必要,惟甲○○及被告丙○○經本院二次通知命其本人到庭為陳述,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視為拒絕陳述。是本院審酌被告己○○及丁○○已同意擔任被告祥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被告丙○○全權處理,且系爭業務往來申請書、被告祥利公司股東會議決議錄、被告祥利公司出具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及被告祥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有關被告丙○○、己○○及丁○○簽名之字樣及印文,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本票上「丙○○」、「己○○」、「丁○○」之簽名及印文相同,足認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本票上「丙○○」、「己○○」及「丁○○」之簽名及印文應屬真正而非偽造。再參以被告丙○○、己○○及丁○○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收受原告寄發通知書請求其擔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清償之責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原告表示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亦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通知書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四件存卷可佐,因認被告丙○○、己○○及丁○○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本票均係被告丙○○、己○○及丁○○親自簽署無訛。是被告丙○○、己○○及丁○○空言否認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本票上有關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云云,顯不足採。則其請求訊問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員,以證明其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已無必要。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己○○及丁○○同意以本金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擔任被告祥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乙節,同屬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祥利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尚未逾其餘被告所連帶保證之三千萬元之限額,且依系爭保證書、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並應連帶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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