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 告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陸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參仟壹佰零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伊訂定切結書而約定借用伊所有營造 牌照以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事業三部中興施工所(下稱榮民公司 )承攬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十八號碼頭之「設施工程及建築、結構、裝 修等工程部分」之工程,雙方約定其工程期間如有逾期違約受罰或因工程期 間發生任何使伊蒙受損失之刑責或財務損失,被告均願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且對外發包不得使用伊之名義或以伊之名義作任何保證之手續,詎被告於承 攬上項工程後,竟以伊之名義對外訂購或轉包部分工程,且於該工程完成所 得款項悉已收取後,對其等應負責之各項稅款、貨款等債務竟均未清償,致 使有訴外人天擎企業有限公司等數十家公司均向伊催索各項貨款(煜功電熱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鍍鋅菱形網及鍍鋅線貨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一 元、永璱工業有限公司:熱浸鋅格子板工程款三十二萬一千零五十九元、信 益石業有限公司:大理石施作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廣竹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柳安板材貨款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元、聖明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鋼結構製裝工程款四百七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元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鋁門窗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士銘工程行:泥作工程款二百一 十萬元、豪展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光舜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三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五元、錡瑞實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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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則第一條約定範圍不及於此部份之損失自屬無據。 ⑶、系爭七十八號碼頭工程係以伊之名義得標,惟實際上則均係由被告全部承攬 負責施作,且該工程除由被告負責繳付伊應繳之稅款外,其盈餘及虧損均由 被告自行負責,伊並無庸給付報酬予被告,足見兩造間並非成立承攬關係, 另系爭切結書業已書明「..乙方均要負完金之賠償責任」之語,依其文意 自已明示被告均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且被告三人之給付亦無可分部份而為不 可分之共同債務,是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自應無疑,而伊就本 件訴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本於兩造契約內容而為請求, 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自無理由。 ⑷、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即委由施秉慧律師以存證信函復伊謂稱「 二、頃獲來函賜告甲○○君捲款潛逃,工地施工乙節後,本人即迅以林慶銘 為代表前往台端公司及工地瞭解進度及施作惰形,以資配合處理,並分於八 十七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三日與台端代表人於竹泉塘茶坊就此事磋商會談」 、又謂「詎榮工處竟爾反言,改議欲於工地尚未停工,本工程尚無違約之情 況下,單方逕行終止本工程契約,將所餘工程收回自辦,此實係以官僚威權 之作風,侵害貴我雙方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之權益... 綜上瞭解,目前處理本 案,至關貴我雙方權益之癥結」等語,由上揭信函及被告乙○○曾代表被告 丙○○前來伊公司及工地之事實,足證系爭工程確由被告三人共同施作,被 告三人再推由被告甲○○一人代表屬實,否則被告甲○○捲款潛逃,訴外人 榮工處終止契約,又有何侵害被告丙○○、乙○○權益之可言,且如伊未將 系爭工程交與被告三人,何以被告丙○○、乙○○均從未見主張權利受損或 表示意見,又若被告甲○○非其等三人之代表而負責實際工作,原告於另件 被告丙○○、乙○○如何能容忍被告甲○○剽據其等權利而不聞不問,而伊 於另件訴訟中固曾陳述被告甲○○為伊之下包,惟該諸訴訟所涉及者均僅為 被告甲○○一人而未涉及被告丙○○、乙○○,故伊於陳述時僅提及被告甲 ○○而未及其他,此係因無提及被告丙○○、乙○○之必要,並無得據此即 主張伊之下包為被告甲○○一人,而將兩造間切結書所明定之法律關係視如 不存,至伊發函訴外人榮工處表示「改派甲○○全權處理本公司承作貴處該 項工程之一切事宜」乙事,此係配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需,並非得視為伊 與被告甲○○間另有協議之證據,被告所辯系爭工程非由其等三人共同承攬 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二四、二九七 六二、二五八一三、一二四二二、一二四二五、一二四二七、一二四二 六、一二四二八、一二四二三、二九七六二、六五六七、六五六八、六 五六六、六五六五、六七七○、六七八八、六七五五號支付命令、八十 七年度民執字全宿字第二○五○號執行命令、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 三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八十八高敬民正八十八執字第一六七六二、一六八 ○六、一六七六一、一六七九七、一六九三一、一八○六九號通知、八 十八高敬民正八十八執字第一七二六九、一七二七○、一八七五三號執 行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四七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一五、一○八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書、統一發票 、出貨單、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二八三號 民事判決書、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系爭契約第一條固規定「本工程期限為二二○個日曆天,如逾期違約受罰 或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甲方蒙受損失之刑責或財務損失乙方均要負完全 之賠償責任」等語,惟該條所謂「如逾期違約受罰」者,顯係針對伊等以 原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後,如因而逾期違約遭受業主榮工處請求賠償時, 應由伊等負完全之賠償之責,是其損失範圍自係限於原告對於業主所應負 之賠償責任,而該條後段所定「刑事或財務損失」之語,此於工程進行中 得涉之刑責,無非係工程安全事故及工程責任賠償部分,亦即此應係對於 業主或勞工所負之賠償責任而言,是該條所謂之「乙方均要負完全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在解釋上自應限於與履行工程有直接關係,且對於業主或 現場勞工應負之賠償責任者,並非所有工程相關費用損失均包括在內;另 系爭契約第二、五條亦分別規定「甲方公司及負賣人印章各乙枚存放乙方 保管,僅供本工程銀行專用,不得再作其他任何之用途」」「本工程之對 外發包不得使用甲方之名義或以甲方之名義做任何保証之手續」等語,此 係限定伊等得使用原告名義及印鑑之範圍,亦即僅預定對業主銀行始得使 用,就系爭工程其他項目如對於下包或材料商等,雙方即約定不得以原告 名義為之,亦不得使用其印章,換言之,伊等僅得以原告名義為承攬系爭 工程,即得對於業主主張原告之名義,惟對外發包及其他事項則均不得為 之,此既為伊等所承諾,雙方即應無預定伊等擅行使用原告名義對外簽約 導致其受損應由伊等負責賠償之情形,亦即伊等果有以原告名義對外發包 或購買材料者,即屬偽造文書或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其應屬侵權行為之 範疇,而非因伊等「承攬工程」所造成之損害,顯見第一條所規定之情形 ,必然不包括伊等擅以原告名義發包或簽約之情形在內自明,今原告既主 張其所受之損害均係因伊等未經同意擅以其名義為之所致,則此所造成之 損害既非契約第一條所定應由伊等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一條規 定請求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為無據。 ⑵、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另提出確定支付命令、調解書等為其債權憑據,惟此 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其既判力依法本不及於伊等,此自無從 對伊產生任何之拘束力,今伊等既已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原告僅以支付 命令、調解書做為債權憑據即顯然不足,其自應再就債權之確實成立負舉 証之責,退步言之,原告既主張此諸債權應由伊等負責,惟其對於此些債 權卻未予異議坐待支付命令確定,或更自行與廠商成立調解,其自已承認 上開債務應由其自行負擔而已轉為自己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原告已成為 契約之當事人,如何能認與材料商之買賣契約等係屬自己之損失而再要求 伊等負責者,且觀諸原告所舉之債權人多以開立之發票經原告收受並申報 做為債權成立之依據,則原告對於被告甲○○以其名義對外訂約之事實非 但未有異議反而加以承受,足認原告業與被告甲○○另有協議,或基於其 他原因而願意承受被告甲○○所負擔之債權債務,其既同意成為契約當事 人,同時並承受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謂其受有損失而請求伊等賠償,原 告既無損失,其請求伊等予以賠償亦屬無據。 ⑶、原告固主張係由伊等未經同意擅以其名義對外發包、購料致其受有損害云 云,惟原告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號、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四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三號、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七號 訴訟中乃多次主張與被告甲○○係為下包關係,且更以函文通知業主「原 派由張交德先生代表本公司全權處理。現因本公司內部人事調整,為使工 程更順利,即日改派甲○○先生全權處理本公司承攬貴處該項工程之一切 事宜」,足認雙方法律關係已非系爭切結書所示,原告與被告甲○○間應 已另有約定由其以下包身分並代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協議,該工程自 已由被告甲○○個人處理而非依系爭切結書所示之由被告等三人共同承攬 ,則原告若有損失,亦應由被告甲○○個人負責,是原告與被告甲○○既 已另行成立轉包關係,其復依系爭切結書向伊等請求自為無理。 ⑷、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切結書之第一條,惟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 ... 惟因故今全部工程仍由乙方全部承攬」等語,足認雙方所成立者為承 攬契約,則系爭契約既於八十六年間即已訂立,並於八十七年間遭業主即 訴外人榮民公司片面終止,則原告縱有損害,其至遲應於契約終止後之一 年內即八十八年間提出,惟原告於期限內既未提出,自已罹於民法第五百 十四條所定一年之消滅時效,另訴外人榮民公司就該承攬合約所為之解約 於法不合,且如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已遭解約,並因此為多家廠商 追償貨款及工程款,則如原生因此等情事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時效應自原因侵權行為發生時即遭解約時或遭追償時即八十八年間即行起 算,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始行請求賠償,其請求亦已罹於二年之 消滅時效,伊等於此亦得拒絕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二四、二九七六二、 二五八一三、一二四二二、一二四二五、一二四二七、一二四二六、00000 00000、二九七六二、六五六七、六五六八、六五六六、六五六五、六七七 ○、六七八八、六七五五號支付命令卷宗、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民事卷 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七六二、一六八○六、一六七六一、一六七九七、 一六九三一、一八○六九、一七二六九、一七二七○、一八七五三號強制執行卷 宗、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九九四七號支付命令卷宗、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 一○八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卷宗,並函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 調取八八民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與伊訂定切結書而約定借用伊所有營造牌照以向訴 外人榮民公司承攬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十八號碼頭之「設施工程及建築、結 構、裝修等工程部分」之工程,雙方約定該工程期間如有逾期違約受罰或因工程 期間發生任何使伊蒙受損失之刑責或財務損失,被告即均願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且對外發包亦不得使用伊之名義,詎被告於承攬上項工程後,竟以伊之名義對外 訂購貨品或轉包部分工程,且其等對其應負責之各項稅款、貨款等債務竟均未為 清償,致訴外人天擎企業有限公司等數十家公司均向伊催索各項貨款計達三千三 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以上而致伊受有如是損害,為此乃依兩造所訂切結 書之內容或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 利息等語,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而被告丙○○、乙○○則另以系爭切結書第一條所謂之「乙方均要負完 全之賠償責任」之範圍,在解釋上應僅限於與履行工程有直接關係,且係因承攬 該工程而對於業主或現場勞工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而言,並非所有工程相關費用之 損失均包括在內,而兩造於訂約時原即限定使用原告名義及印鑑之範圍僅及於對 業主銀行始得使用,被告甲○○擅以原告名義對外發包或購買材料,本即屬偽造 文書或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而屬侵權行為,並非因「承攬工程」所造成之損害, 是被告甲○○擅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約所造成之債權,自非屬第一條所規定而應由 伊等賠償之範圍,且原告所提之確定支付命令、調解書等債權憑據,其既判力依 法本不及於伊等而無從對伊等產生任何之拘束力,伊等既已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 ,原告僅以支付命令、調解書做為債權憑據即顯然不足,況原告對於此些債權或 未予異議而坐待支付命令確定,或更自行與廠商成立調解,其自已承認上開債務 應由其自行負擔而已轉為自己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與材料商之買賣債務自屬自己 之損失而不得再要求伊等負責,且觀諸原告所舉之債權人多以開立之發票經原告 收受並申報做為債權成立之依據,而原告於其他訴訟中亦陳稱被告甲○○係其下 包商,則原告對於被告甲○○以其名義對外訂約之事實非但未有異議反而加以承 受,足認原告業與被告甲○○另有協議,或基於其他原因而願意承受被告甲○○ 所負擔之債權債務,其既同意成為契約當事人,同時並承受債權債務關係,自不 得謂其受有損失而請求伊等賠償,另兩造所成立者係承攬契約,而系爭契約既於 八十七年間遭業主即訴外人榮民公司片面終止,則原告縱有損害,其至遲亦應於 契約終止後之一年內即八十八年間應即提出,惟原告於期限內既未提出,自已罹 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之消滅時效,且如原告主張因遭解約而為多家廠商 追償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應自侵權行為發生時即遭解約時或遭追 償時即行起算,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始行請求賠償,其請求亦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伊等於此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與伊訂定切結書,雙方約定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第 七十八號碼頭之「設施工程及建築、結構、裝修等工程部分」之工程期間如有逾 期違約受罰或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伊蒙受損失之刑責或財務損失,被告即均願 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詎被告於承攬上項工程後,對其應負之各項稅款、貨款等債 務竟均未為清償,致訴外人天擎企業有限公司等數十家公司均向伊催索各項貨款 計達三千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以上等情,此有切結書、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二四、二九七六二、二五八一三、一二四二二、一 二四二五、一二四二七、一二四二六、一二四二八、一二四二三、二九七六二、 六五六七、六五六八、六五六六、六五六五、六七七○、六七八八、六七五五號 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民執字全宿字第二○五○號執行命令、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八六三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八十八高敬民正八十八執字第一六七六二、一六八○ 六、一六七六一、一六七九七、一六九三一、一八○六九號通知、八十八高敬民 正八十八執字第一七二六九、一七二七○、一八七五三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 促字第二九九四七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八號、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 、二八三號民事判決書、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所訂系爭切結書之前言固謂以「茲有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七十八號碼頭 工程『設施工程及建築、結構、裝修等工程部分』之工程由華山營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甲方)得標,本工程原擬由甲○○、丙○○、乙○○(以下簡 稱乙方)投資合作,惟因故今全部工程仍由乙方全部『承攬』..... 」之語 而有系爭工程究否係被告向原告承攬或借牌之爭議,惟依兩造就此工程達成 之協議條件第二、三條記載:「甲方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乙枚存放乙方保管 ,僅供本工程銀行專用,不得再作其他任何之用途,非經甲乙雙方同意,甲 方不得使用或變更」、「本工程除由乙方負責繳付甲方應繳之稅款另議外( 包括管理費及行政業務),其工程之盈餘及虧損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 關」,是系爭工程施作之一切盈虧既均係由被告而非承攬人之原告承擔,且 原告就該標得之工程所應繳納包括管理費在內之稅款亦均由被告負責繳付, 而原告於此則須交付該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保管使用,且非經兩造同意原告尚 不得予以使用或變更,則系爭工程實際上顯係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向業主所承 攬施作,否則自無由被告而非承攬人之原告承擔一切盈虧並負擔各需款項之 理,而原告除須以其承攬人名義向銀行取款外,其於系爭工程既無任何關連 ,該工程自顯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牌以向業主即訴外人榮民公司標取承作至明 ,自不得以該前言謂以全部工程仍由被告承攬之語即謂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乃因借牌關係而簽訂該切結書以茲適用等語自屬 可採。至原告於各供料商或次承包商對之請求給付價金或工程款之各前訴中 雖多次陳稱被告甲○○係其下包,並曾函知業主其已改派被告甲○○全權處 理該公司承攬該項工程之一切事宜等情,惟兩造於借牌訂立系爭切結書後, 被告究係由何人出面處理系爭工程原均與原告無涉,其等嗣既推由被告甲○ ○全權負責處理,被告依此向業主通知該工程之負責人員以為聯絡,或於訴 訟中陳稱被告甲○○係其下包,此等對外方式於兩造已存之內部借牌關係並 未改變或有經終止、解除前,自不因其間如何稱謂而得變更,況被告丙○○ 、乙○○於被告甲○○潛逃後即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卷附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謂以「... 二、頃獲來函賜告甲○○君捲款潛逃,工地停工乙節後, 本人即迅以乙○○君為代表前往台端公司及工地瞭解進度及施作惰形,以資 配合處理,並分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三日與台端代表人於竹泉塘茶 坊就此事磋商會談... 」等語,顯見其等於系爭工程停頓前仍未脫離原有共 同借牌施作之關係,否則如該工程已由原告與被告甲○○間再行協議有另一 關係,其等於被告甲○○逃逸後即無須出面與原告會商解決之道者,而被告 丙○○、乙○○就兩造間是否業已合意解除或終止其等間之借牌關係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原告於他訴中陳稱被告甲○○係其下包之語 即得謂因原告與被告甲○○間已另行成立協議即使之脫離原有關係而再無系 爭切結書內容適用之餘地者,附此敘明。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另解釋私文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分別 著有判例。兩造就系爭工程乃係借牌而非承攬關係業如上述,是兩造就該工 程所達成任何協議條件之內容,自應依此關係之特質以為其條文意思闡釋之 基準而不得旁及他者。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借牌者即被告所應負之契約責任 ,業於切結書第一條規定:「本工程期限為二二○個日曆天,如逾期違約受 罰或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甲方蒙受損失之刑責或財務損失乙方均要負完全 之賠償責任」之語,是依該條所定應由被告負責者,計有「逾期違約受罰」 、「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原告蒙受損失之刑責」、「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 使原告蒙受之財務損失」等情形,而其中所謂「逾期違約受罰」者,對照其 工程期限,此自係指施作逾越約定之工程期限而應負之違約責任,而所謂「 工程期間發生之刑責」者,自應係指施工期間因工安事故所導致之刑事責任 ,另所謂「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原告蒙受之財務損失」者,依兩造僅係借 牌關係,原告於系爭工程除管理費及行政業務等費用原即應由被告負擔以外 ,其並無自被告或業主處獲有任何利益,是此概括條款訂定之真意,依上開 說明,自係在確保原告不會因此之借牌予被告使用而致受有任何損害,亦即 此致原告蒙受財務損失之範圍,自應包括任何足使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受有關 之債務追索者全部在內,而不得將之解釋為僅只限於與履行工程有直接關係 而對於業主或現場勞工所負之賠償責任而已,否則原告豈非在無任何受益之 情下而仍須負擔工程受益之被告因此工程所遺債務之不公平情形,被告丙○ ○、林慶所辯系爭切結書第一條所定「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原告蒙受之財 務損失」係僅限於因承攬工程而對於業主或現場勞工應負之賠償責任,並不 包括所有工程相關費用損失及違約擅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約所致之追償在內云 云並無足採。 ⑶、系爭工程於施作後,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乃即受訴外人永璱工業有限公司、 信益石業有限公司、廣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元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士銘工程行、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錡瑞實業有限公 司、煥益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旭濃企業有限公司、三中鐵材有限公司、 三章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玉成營造有限公司、建亞工程有限公司、王濟漢 、洪清魁、門冀雄、戴兩和、柯黃美娥等人就該工程之訂貨或施作價款或工 程款追索,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和解筆錄、民事判決書、調解書 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七十八號碼頭工程乃係由被告向原告借取營造牌照後 而向業主即訴外人榮民公司標取承作,而原告除須以其承攬人名義向銀行取 款外,其於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關連乙節業如上述,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未實 際從事任何相關施作,該工程承攬後有關之上開發包、訂貨等事項自均為被 告以原告名義對外所作為,且被告並已因此違反兩造於訂系爭切結書第五條 所定之「本工程之對外發包不得使用甲方(即原告)之名義或以甲方之名義 作任何保證之手續」規定而應對原告負有違約之責自明,而系爭切結書第一 條所謂之「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原告蒙受之財務損失」者,依上所述其範 圍既係包括任何足使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受有關之債務追索者全部在內,則上 開均因被告違約冒用原告名義對外所為之發包或訂貨所生之債務追索,全部 自均應由被告予以負責至明。至原告嗣後雖與訴外人廣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聖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士銘工程行、錡瑞實業 有限公司、三中鐵材有限公司、三章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玉成營造有限公 司、建亞工程有限公司、洪清魁、門冀雄、戴兩和、柯黃美娥等人就系爭工 程應付之工程款或貨款達成調解,且就訴外人永璱工業有限公司、信益石業 有限公司、聖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士銘工程行、 錡瑞實業有限公司、旭濃企業有限公司、洪清魁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未 予異議而告確定,惟上開發包、訂貨等事項乃均係由被告擅以原告名義對外 所為已如上述,而類此請求之如訴外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煥益鋼鐵企 某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亦均經法院認以其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如不以此調解或靜待支付命令確定之方 式解決而逐一付諸訴訟,亦將同因負表見代理之責而無勝訴之望徒費勞力及 負擔訴訟費用而已,且原告就系爭工程除原即應由被告負擔之管理費及行政 業務費用外,並不得自被告或業主處收取任何利益或款項,自不得謂其既同 意成為契約當事人並同時承受債權債務關係而即無受有損失者,被告丙○○ 、林慶所辯原告不得以其與其他廠商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要求其等負賠償責 任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七十八號碼頭工程乃係由被告向原告借取營造牌照後而向業主即 訴外人榮民公司標取承作,而原告除須以其承攬人名義向銀行取款外,其於系爭 工程並無任何關連,而系爭切結書第一條所謂之「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原告蒙 受之財務損失」者,其範圍係包括任何足使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受有關之債務追索 者全部在內,而不僅限於與履行工程有直接關係而對於業主或現場勞工所負之賠 償責任而已,另被告就違約冒用原告名義對外所為之發包或訂貨所生之一切債務 追索亦均應予負責,是原告依兩造所訂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應對訴外人永璱工 業有限公司等人對其追索之債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 額分述如后: ⑴、訴外人永璱工業有限公司、信益石業有限公司、廣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聖 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士銘工程行、光舜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錡瑞實業有限公司、煥益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旭濃企業有限 公司、三中鐵材有限公司、三章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玉成營造有限公司、 建亞工程有限公司、王濟漢、洪清魁、門冀雄、戴兩和、柯黃美娥等人,於 前乃以承作或供應系爭七十八號碼頭(或稱韓進碼頭)工程中之熱浸鋅格子 板、大理石施作、柳安板材、鋼結構製裝、鋁門窗、泥作、預拌混凝土、高 張力螺絲、H型鋼、鐵材、方塊地毯按裝、土方運輸、泥作、板模裝置、燈 塔結構製作安裝工作、供應餐盒等事項而經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請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調解成立而確定對原告享有工程款或貨款債權各三十二萬一千零 五十九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原為 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元)、四百七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一百二十萬元、二 百一十萬元、三百六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十九萬元、二百三十八萬八千 五百五十一元、八十五萬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原為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 十四元)、八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二百九十五萬元、九十一萬元、八十一 萬元、五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萬六千九百九 十一元、二十八萬元計為三千一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此有上開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八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 上字第四○七、二八三號民事判決書、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 ⑵、原告復以訴外人煜功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豪展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錡瑞 實業有限公司、景泰鋁業有限公司、華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光華磚廠有限 公司對之復有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九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七元、十九 萬零五百三十元、九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二百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一 百八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三元、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之貨款債權而主張被 告對此亦應給付云云,並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二五八一 三、六五六七、六五六六、六五六五、六七五五號支付命令及本院八十八年 促字第二九九四七號支付命令為證,惟上開支付命令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結 果,其聲請事由中均未載明係因何事或因何債權而向原告請求,且原告就此 亦均未見舉證證明此諸債務係與系爭工程有關,原告請求上開債務應由被告 負擔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千一百二十六萬零四 百五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四、本件原告另以被告就上開債務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無非係以兩造所定切結書之第一條之「本工程期限 為二二○個日曆天,如逾期違約受罰或因工程期間發生任何使甲方蒙受損失之刑 責或財務損失乙方均要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等語之規定,惟觀該條項就被告應賠 償之事項既僅規定為其等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其並明示被告對於債權人即 原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於此亦無相關之規定,被告就其等所負上開 債務自僅為共同之債而非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金額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