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中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 料或物資之需要,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丁○○、丙○○二人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 內信用狀契約,分別約定委託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依前開委任開發國內 信用狀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 日期將本息交存原告備付,被告如未將本息交存或遲延交存時,應自原告墊付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 ,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以各筆 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日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兩造並約定一切債務如未按 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分別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委託原告開發編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 萬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信用狀項下並附有如附表二所示墊款金額及到 期日之匯票。詎被告友中公司未依約定將前開原告墊付款項交存原告,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之日起之利息即未繳納,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 ,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不可撤 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項下所附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 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友中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丁○○、丙○○二人 為連帶保證人,先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 定委託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被告友中公司依約定應將本息交存原告備付, 被告如未將本息交存或遲延交存時,應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約 定一切債務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 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一日,委託原告開發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 及四百五十萬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信用狀項下並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 到期日之匯票。原告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約定,墊付如附表所載金額共 計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詎被告友中公司未將前開款項交存予原告, 未依約按期繳息,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所有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各 一紙、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項下所附匯票及貸款本息攤還 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核閱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所附匯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所附匯票及貸 款本息攤還表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所謂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在主債務未全部清償前,仍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友中公司未按期繳付利息,依其與原告間委任 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立即到期。被告丁○○、丙○○經 約定為被告友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前開所欠本息及違約金,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二 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B書 記 官 李春慧 ~F0 ~T32 ┌───────────────────────────────────────┐ │附表: │ ├──┬─────┬──────────┬────┬────┬────┬────┤ │編號│信用狀編號│ 金 額 │墊款日 │ 到期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 │ (新台幣) │ │ │ 起算日 │ 起算日 │ ├──┼─────┼───┬──────┼────┼────┼────┼────┤ │ 1 │00000-000│ 叁 │壹佰伍拾叁萬│89.6.7 │89.9.30 │89.9.7 │89.09.30│ │ │/0000-000 │ 佰 │捌仟捌佰壹拾│ │ │ │ │ │ │ │ 伍 │玖元 │ │ │ │ │ │ │ │ 拾 ├──────┼────┼────┼────┼────┤ │ │ │ 萬 │貳拾伍萬零柒│89.6.7 │89.9.27 │89.9.7 │89.09.27│ │ │ │ 元 │佰肆拾壹元 │ │ │ │ │ │ │ │ ├──────┼────┼────┼────┼────┤ │ │ │ │壹佰壹拾叁萬│89.6.7 │89.9.29 │89.9.7 │89.09.29│ │ │ │ │叁仟零捌元 │ │ │ │ │ │ │ │ ├──────┼────┼────┼────┼────┤ │ │ │ │壹拾伍萬零肆│89.6.14 │89.10.3 │89.9.14 │89.10.03│ │ │ │ │佰陸拾肆元 │ │ │ │ │ │ │ │ ├──────┼────┼────┼────┼────┤ │ │ │ │叁拾柒萬叁仟│89.6.14 │89.10.10│89.9.14 │89.10.10│ │ │ │ │玖佰玖拾壹元│ │ │ │ │ │ │ │ ├──────┼────┼────┼────┼────┤ │ │ │ │肆萬陸仟伍佰│89.7.5 │89.10.26│89.10.5 │89.10.26│ │ │ │ │陸拾叁元 │ │ │ │ │ │ │ │ │ │ │ │ │ │ ├──┼─────┼───┼──────┼────┼────┼────┼────┤ │ 2 │00000-000│ 肆 │壹佰陸拾萬玖│89.6.14 │89.10.03│89.9.14 │89.10.03│ │ │/0000-000 │ 佰 │仟伍佰柒拾柒│ │ │ │ │ │ │ │ 伍 │元 │ │ │ │ │ │ │ │ 拾 ├──────┼────┼────┼────┼────┤ │ │ │ 萬 │伍拾捌萬伍仟│89.6.7 │89.9.30 │89.9.7 │89.09.3 │ │ │ │ 元 │叁佰零肆元 │ │ │ │ │ │ │ │ ├──────┼────┼────┼────┼────┤ │ │ │ │壹佰陸拾捌萬│89.6.14 │89.10.7 │89.9.14 │89.10.0 │ │ │ │ │叁仟肆佰肆拾│ │ │ │ │ │ │ │ │伍元 │ │ │ │ │ │ │ │ ├──────┼────┼────┼────┼────┤ │ │ │ │叁拾伍萬陸仟│89.6.14 │89.10.1 │89.9.14 │89.10.1 │ │ │ │ │伍佰玖拾玖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壹拾捌萬貳仟│89.6.14 │89.10.10│89.9.14 │89.10.1 │ │ │ │ │柒佰玖拾伍元│ │ │ │ │ │ │ │ ├──────┼────┼────┼────┼────┤ │ │ │ │柒萬陸仟玖佰│89.7.5 │89.10.26│89.10.05│89.10.26│ │ │ │ │柒拾玖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