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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

返還代墊保證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辛○○
被告
庚○○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保證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書」,委任原告就被告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鎮興路污水幹管工程第一標)之後續工程,其所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在新台幣(下同)壹仟壹拾陸萬元由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擔保給付責任,並約定立約人應於每期攤還到期日前五日,將應攤還款交付原告備付,否則如因立約人遲延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均願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述工程因被告違約,原告業依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一千零四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高雄郵局六十九支局第一二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歸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保證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函、高雄六十九支郵局第一二0存證信函、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授信批覆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己○○、丁○○、戊○○、辛○○、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本件委任保證金額以一千十六萬元為限,原告訴請給付一千零四十一萬五千零三十六元,超出部分自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又院告應提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明瞭原告是否代墊及其真實性。

理由

一、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己○○、丁○○、戊○○、辛○○、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函、高雄六十九支郵局第一二0存證信函、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授信批覆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庚○○辯稱原告請求超過委任保證書上限金額云云,業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本金為保證書本金上限之一千零十六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無足採。另原告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函影本稱「業已收取原告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利息與訴訟費共計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萬伍仟零叁拾陸元,特此函告」等語,已足證明原告業有給付代墊款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尚無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八號訴訟卷宗之必要。再者,被告辯稱違約金數額過鉅,請予酌減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違約金是否數額過高,且本件違約金約定條款核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相同,尚無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墊款一千零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業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智守

~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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