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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南進
送達代收人
余長倫
被告
太偉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太偉車業有限公司、戊○○、丁○、丙○○、乙○、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太偉車業有限公司、戊○○、丁○、丙○○、乙○、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六三一號裁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五日內補交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洪碩垣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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