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偉東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偉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被告乙○○、丁○○、己○○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八萬元,約定借貸期間十五年,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期本息償還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月一期,按月於三十日(如如相當日,則為該月月底)平均攤還定額本息。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息,嗣後以原告基本放利率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調整計息,如逾期清償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主債務人偉東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連帶保証人乙○○、丁○○、己○○亦未履行連帶保証責任,故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授信戶往來查詢申請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証之理由:
壹、原告勝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授信戶往來查詢申請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原告敗訴部分:依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之本息即未繳交,則依原告所提借據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本息之應償還日為次月三十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故其違約金之起訖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予准許。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國卿
~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