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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
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朗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就如附表一所列之房屋,暨如附表二、三、四所列之機器設備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並就是時原告所現有之新聞紙張、印刷用品、文具用品、辦公雜項設備等消耗品、交通運輸設備,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於簽約後,不僅違反租賃契約約定,將上開房屋及機器設備交予訴外人王親雄以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使用,且遲至現今仍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爰依分別依系爭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所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及買賣價金一千萬元。又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即不動產之所在地,及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處,既均在高雄民權二路一八○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自管轄權等語。

三、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除同條第一項所指之不動產物權或經界涉訟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訴訟而言,例如本於不動產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訴等皆屬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四百八十萬元,係以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上揭不動產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為由,主張依同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顯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非因不動產涉訟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有管轄等語,尚無足採。

四、原告固又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上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現有之新聞紙張、印刷用品、文具用品、辦公雜項設備等消費品、交通運輸設備,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另按雙方同意之價格以現金承受。雙方所提價格不一時,雙方同意由陳敏賢先生仲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意旨堪認被告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之處所應係於不動產租賃標的物所在之高雄市○○○路一八○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就此買賣價金部分,亦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契約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示約定被告給付價金之債務履行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固約定:「甲方(即原告)現有之新聞紙張、印刷用品、文具用品、辦公雜項設備等消費品、交通運輸設備,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另按雙方同意之價格以現金承受。雙方所提價格不一時,雙方同意由陳敏賢先生仲裁。」等語,然此僅係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價金應以何種方式給付(即以現金抑以他物抵償,抑以有價證券支付),及若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價格有爭執時,同意由訴外人陳敏賢加以仲裁而為約定,尚不能據之而為原告須於不動產租賃物所在處現實點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所約定之物品予被告收受,而被告亦須同時於該處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推論。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明示或默示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地為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縣市,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就此買賣價金部分應有管轄權等語,亦無足取。

五、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乙情,既無可採,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住所地又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號二樓(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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