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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穎川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以上均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穎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川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邀同被告己○○、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額度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之範圍內,委請原告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借款人自備結匯款項後之差額為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照原告借宿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0之較高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八)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借款人穎川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陸續依約分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貳所示之美金,其信用狀金額、墊款起算日、墊款金額、墊款到期日均如附表貳所示。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依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被告等簽立之受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被告己○○、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連帶保證書一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穎川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己○○、甲○○、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文婷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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